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如何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当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全部的债务,那么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疑是实现其权益的重要手段了。
代位权属于合同保全制度之一,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满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此实现债权,减少损失。民法典对于代位权的规定有了一些新的变化,我们将具体分析一下:
一、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扩大到担保人。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将次债务人修改为相对人,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因为次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而相对人的概念涵盖范围更广,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
二、增设了紧急代位权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但必须满足“双到期”,即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和债务人的次债权也到期。民法典增设了紧急代位权,并明确了行使条件。在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债权人行使紧急代位权的条件为:“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该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三、沿用直接清偿原则,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入库原则。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民法典》第537条沿袭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直接清偿规则,但也规定了破产等情形下的入库原则。
所谓入库规则,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不得径直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应先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库中,由全体债权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
所谓直接清偿规则,就是债权人虽然是代位追偿,但代位执行到财产后,债权人不必再走财产先归债务人,然后债权人再从债务人的口袋执行到自己的口袋,而是直接将次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到自己的口袋中,减少了中间债务人这个环节。
代位权的直接清偿规则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不是债权人代债务人清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直接清偿规则并非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取得债权的优先清偿权,而是在清偿顺序上,自代位权成立发生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予债权人的效果,因此,代位权不能对抗在先于代位权成立时的债务人破产和债务人的债权被保全。意识到这一问题,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应及时对代位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使自己的债权尽可能在债权权利上抢先一步,实现保全顺位上的有利排序。
《民法典》537条所提及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此处的“相关法律”,则应包括《企业破产法》。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代位权行使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即将债权人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以实现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
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解决。
在破产程序中,最高院2013年出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即属“入库规则”情形,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但如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已向债权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的,应区分情形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相对人系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其性质即相当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范畴,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未经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即债权人行使私力救济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相对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则有可能构成偏颇性清偿,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向债权人追回债务人的相对人已履行部分的财产。
四、代位权从免责的债务承担迈向共存的债务承担
合同法中规定代位权一旦认定成立,则原债务在代位债务的范围内相应的消灭,代之以次债务人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即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发生了债务转让(免责的债务转移),民法典规定认定代位权成立,则不仅债权人代替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再是向债务人履行,而是要向债权人履行,但在债务履行前,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债权人的代位权而消灭,而是要在次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后才发生在清偿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相应的减少债务人的债务,在此之前,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仍然是债权人的债务人,因此,民法典下的代位权属于共存的债务转移,债务人的债务只有债务人自己或者被代位的债务人履行才相应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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