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突破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九民纪要第6条否定了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但同时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
1、第一个例外情形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法院执行庭出具终本裁定是非常迅速高效的,可以据此认定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不申请破产”在执行实践中如何把握就存在争议了。
不完全统计,上海法院在仅仅有终本裁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但在浙江、江苏等地,法院是支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关于“不申请破产”的认定,存在“不申请”的时间限制、“不申请”的主体争议的问题。现阶段各法院执行庭的操作不一,在没有最高院统一新的规则情形下,很难操作。
2、第二个例外情形分析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条款在执行中,比较好证明,通过工商档案材料就可以证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是也存在“公司债务产生后”的争议,当然按照裁判文书生效时间来认定肯定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在诉讼期间,发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是比较常见的。所以实践中,可以争取让法院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债务形成时间,作为“公司债务产生后”的时间。
法律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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