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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因交易模式不同,导致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也不同,开票时点与商品交易时点会产生时间差。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承担的是法定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也存在付款方支付货款后,收款方迟迟不开票,造成付款方无法享受发票抵扣或冲抵成本等。
判例解读
最高法院观点: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二审法院观点:当事人的开票行为受税收管理的约束,应当由管辖权的税务局对不开票行为进行调整,对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也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索取发票纠纷,法院不管,去找税务局解决吧。
实务建议
1.通过税务热线123666,直接向税务局投诉不开票行为,由税务局给予开票方行政处罚,也是最快最经济的手段。
2.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方未予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暂时不能抵扣,并不因此导致购买方财产受到损失的,即时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赔偿未开发票造成损失的,也可能会被驳回。
3.司法实践中,关于增值税发票所引起的各类争议品频频发生。其中最热门的一个问题即是发票是否可以认定为付款凭证?从最高院的司法观点上来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
法条链接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温馨提示
本案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并进行内容整理,因各个案情不同,以上建议不作为最终法律意见,相关问题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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