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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可以享受或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事实条件,是否具有认定的职权呢?如果税务机关享有事实条件的认定权,在与其他有权机关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判例解读
税务观点:在(2019)粤12行终270号中,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第三条规定:“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2014年2月17日,纳税人企业污染物排放未达标。最终,税务局未向环保局进行复核确认,直接认为不再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并应追缴其自排放未达标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的退税、免税并加收滞纳金。
法院观点:污染物违规排放行为认定的职能部门是环保部门,不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职能。在本案中,环保局复函及其附件无法证明税务局已经查证确认该公司存在违规排放行为。也就是说,国税局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环境保护部门对该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同时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规排放行为。
因此对税务局作出的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应予撤销。
实务建议
1.关于税收优惠条件事实认定职能部门是其他监管部门,很多也有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能,在诸多税收优惠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均有所体现,实务操作中审慎理解税收优惠政策,查清不同监管部门职权冲突,减少纳税人损失。
2.税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其他事项监管机关不存在冲突时,税务机关的事实认定才能成立。本案判决为广大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提供解决涉及税收优惠税企争议难题的一个可行思路,因此具有宝贵的借鉴意义。
法条链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六条规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温馨提示
本案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粤12行终270号,并进行内容整理,因各个案情不同,以上建议不作为最终法律意见,相关问题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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