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2013年10月28日,宋某以某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孙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该公司借到孙乙现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末尾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孙乙虽然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她并没有直接向某贸易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给付50万元借款,孙甲也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说法和反驳某贸易公司及宋某的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孙乙与某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50万元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的、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借款人如数交付了所出借的款项,法院就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承担偿还约定借款的诉讼请求。
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由孙乙直接或间接交付给了某贸易公司或宋某(连孙乙自己也不知道孙甲是否已将这50万元转交或交给了谁),孙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凭本案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条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不能排除其内容虚假和非法的可能性);从这点来看,孙乙也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认为:以借条形式表现的民间借贷关系必须对借条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从多方面进行审查与认定。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条载明的款项,并且多方面的情况反映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法院就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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