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人是哪一方,担保物权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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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人是指谁
01什么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2主债权合同的效力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3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什么?
《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编辑:桂法瑄
担保物权人是指谁举例子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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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司法观点
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为:
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抗辩。
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927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来对抗委托人。
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前述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要采登记生效主义,委托人因为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物权变动的概念。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该法律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因抵押合同而设立抵押权。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抵押合同中,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也只能基于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请求确认享有抵押权。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身不以导致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换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因之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即该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而非物权变动的问题。此时,不论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是基于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的规则,抑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权威案例
六、关于思道科公司对恒帝隆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1-6区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思道科公司有权于恒帝隆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在恒帝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案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帝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
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的区别
导读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是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金钱或其他物的赔偿或补偿时,此等金钱或其他物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依然存在于其上,债权人有权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对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的具体实现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造成了实践中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并未能真正起到强化担保的效力。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项明确将担保物权纳入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因此,在代位物给付义务人侵害物上代位权给担保物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应否通知担保物权人及代位物给付义务人有无过错,存在不同看法。现选取两篇认定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供对此问题有兴趣同仁学习研究。
案例一: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再二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拆迁人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补偿款的控制致使优先受偿权受损,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应以抵押权人未能从抵押人处获偿的部分为限。
简要事实: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土默特右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
被告: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23日,福利公司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50万元。同时,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与晶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晶星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15日,晶星公司以本公司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为抵押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80万元。
2009年5月5日、5月17日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决定对高速公路引道和110国道交汇口处的企业和商铺进行拆迁,晶星公司属拆迁范围。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抵押清单所列的抵押物已被土右旗政府和土右旗城管大队纳入拆迁范围。
2009年6月8日、8月11日,土右旗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将拆迁补偿款5939643元、23947023元转到晶星公司在包头市南郊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尹六窑子分社开户的帐内。
2009年8月12日,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向土右旗城管大队和土右旗政府出具告知书,告知抵押财产已被纳入拆迁范围,要求对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同时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将福利公司以及晶星公司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009年8月13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晶星公司7213499元的拆迁补偿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晶星公司9898328元的拆迁补偿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8月20日,土右旗政府以法院查封的车间、厂房和库房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为由提出保全异议。
2010年8月3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晶星公司的车间、厂房和库房的查封,对机器设备和玻璃产成品未予解封。
2009年8月2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福利公司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256810.60元,晶星公司自愿承担所有债务。同日,作出(2009)包立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晶星公司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9928040.50元,晶星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前付970万元,剩余款项228040.5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
2009年9月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土右旗人民政府送达的(2009)包立一保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已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存入法院指定帐户,2009年9月28日,土右旗政府按照协助执行通知约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9211217元。
因晶星公司未在2009年9月10目前拆除完毕其余全部建筑及设备,土右旗城管大队自认依据《玻璃厂拆迁补偿协议》扣除50万元强制拆迁费用。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法执字第138、139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8月17日,土右旗政府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土右政函,同时抄送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告知作为抵押财产的厂前商业综合楼已经拆除,建议将晶星公司主厂房南北两侧仓库内玻璃产成品和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品进行搬迁保全,变卖偿还贷款,以实现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债权。
2009年8月27日,土右旗政府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和晶星公司清理搬迁变卖机器设备和玻璃产成品,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纠纷,保证土右旗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生效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土右旗政府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三、本案是否涉及一案两诉。
关于土右旗政府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已届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物获得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即是确定了抵押人维持抵押物价值稳定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还规定,若抵押期间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这也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使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而维持抵押物的价值。
本案中,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以涉案房产、机器设备等设定抵押,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对晶星公司的房产、机器设备等享有抵押权,若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在抵押房产拆迁时,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对房产、机器设备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因房产拆迁时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可将拆迁款先予提存。现抵押房产已灭失,该房产的拆迁款亦未提存,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的担保,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权已受到侵害。
第二,因拆迁行为将导致被拆迁房屋权利状态的根本变化,故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在拆迁实施前应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时,亦应当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以及拆迁是否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包括通过房产交易机构查询房屋权属及是否设定抵押,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产权人提交的产权证作进一步核实,由此得以避免房屋产权证未能反映抵押设定情况而所有权人故意不告知所带来的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
本案中,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未能在拆迁前通过相关职能部门查明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未能向抵押权人告知拆迁情况和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提存,而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抵押人,致使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丧失了主张抵押权或要求提存补偿款的机会,最终导致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受损。据此,认定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在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其抵押权受损,如抵押人仍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抵押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晶星公司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为7256810.60元和9928040.50元,共计17184851.10元,已向晶星公司实际执行9211217元,尚未执行7973634元。因晶星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的赔偿责任应以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未能从抵押人处获偿的部分为限。而且,晶星公司已承担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又认定晶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一,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队发布通知的对象系被拆迁人,并非向社会发布。既没有证据证明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或被拆迁人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就拆迁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明知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拆迁。
第二,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于2009年8月11日得知后,于8月12日向土右旗政府出具告知书,要求优先受偿;并于同日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上述系列行为表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是积极的。
第三,关于未变卖处分机器设备残值应否视为未积极行使债权。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福利公司以晶星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50万元,按照《玻璃厂拆迁补偿协议》,晶星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共获得补偿款1216万元,该数额足以偿还晶星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是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支付不当造成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优先受偿权受损。
其次,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已就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包头农村商业银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处分抵押物实现其抵押权,结果是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不是归责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原因。综上,认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和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土右旗政府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一案两诉的问题。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认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同一诉讼主体提起与案外人福利公司、晶星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抵押权纠纷是基于同一债权基础,属“一案两诉”情形。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基于合同关系起诉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其债权已得到生效调解书的确认。而本案中,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因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队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抵押权,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诉请对象也不同,不存在竞合关系,因此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对于本案有合法诉权。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队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判决:土默特右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及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赔偿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973634.10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拆迁人在确定拆迁房屋状况时,除查明房屋所有权权属状况外,还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代位物的控制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就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简要事实:原告:甲银行
被告:乙工程公司
被告:丙拆迁公司
2005年1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与甲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给予张某某45万元,李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1784号底层房产向甲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张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向甲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于201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并行使房屋抵押权。
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23号判决,判决张某某、李某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447,693.01元、律师费20,581元,归还甲银行截至2010年11月15日的利息28,161.68元,逾期利息821.85元以及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764元、公告费560元,因上述抵押房产已被动迁拆除,甲银行的抵押权消灭,驳回甲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1日甲银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某、李某某在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抵押给甲银行的房产已被动迁拆除,且未保留抵押权份额,法院出具(2011)浦执第347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7年9月30日乙工程公司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拆迁许可证,由丙拆迁公司作为乙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具体实施拆迁行为,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与李某某于2008年4月9日针对上述抵押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某某共获得款项2,578,677.24元,其中涉案房屋价格为1,824,842.40元。
该事由发生在甲银行起诉张某某、李某某之前,甲银行认为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造成甲银行的抵押权无法实现,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共同赔偿甲银行截至2012年3月27日的贷款损失538,980.10元(其中借款本金447,693.01元、利息86,491.03元、逾期利息8,572.10元)以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共同赔偿甲银行律师费20,5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承担。起诉后,张某某、李某某未向甲银行还款。
生效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未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物获得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故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即是确定了抵押人维持抵押物价值稳定的义务。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若抵押期间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此亦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使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而维持抵押物的价值。
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向甲银行借款,并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甲银行对张某某、李某某享有抵押权,若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其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在抵押房产拆迁时,甲银行可依法对房产拆迁款优先受偿。因房产拆迁时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可将房产拆迁款先予提存。现抵押房产已灭失,该房产的拆迁款亦未提存,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的担保,甲银行的抵押权已受到侵害。
甲银行认为乙工程公司的拆迁行为造成其抵押权无法实现,要求乙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乙工程公司依法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本案涉案房产亦属于拆迁范围之内,乙工程公司对该房产的拆迁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被拆迁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若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收到被拆迁人与抵押权人就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后,方可将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提存。
实践中,拆迁人在确定拆迁房屋状况时,应当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以及拆迁是否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包括通过房产交易机构查询房屋权属及是否设定抵押,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产权人提交的产权证作进一步核实,由此得以避免房屋产权证未能反映抵押设定情况而所有权人故意不告知所带来的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本案中,乙工程公司显然并未能在拆迁前查明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权,并由此未能向抵押权人作特别告知,而是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李某某,未进行提存,存在过错。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房产拆迁后,抵押权人甲银行仍有权对相应的拆迁款优先受偿,而乙工程公司已将该笔拆迁款支付给李某某,甲银行可对张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拆迁款优先受偿。故乙工程公司未将拆迁款提存而直接给付李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甲银行权利受损,债权无法实现,但因其未尽到提存拆迁款的义务,以致张某某、李某某得以使用拆迁款,进而导致甲银行无法就拆迁款优先受偿,其过错行为与甲银行的损失存在事实上的或然性,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乙工程公司承担的应当是以甲银行从张某某、李某某处未能获偿的部分为限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张某某、李某某并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张某某仍持有上海浦东畅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份,甲银行仍可通过对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财产的执行实现其债权的清偿。根据乙工程公司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其对甲银行的损失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乙工程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张某某、李某某债权金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甲银行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担保物权人是不是债权人
(图源网络 侵删)
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中常涉及“他人”或“第三人”的内容,此类规定在行为主体、权利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的确认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经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共有19条38处涉他人或第三人的规定。现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并附关联规定、案例参考等,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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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要针对并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情形,即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将登记作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二是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反过来看,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并不适用本条。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十八. 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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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参照使用规则
(一)法律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赵某、北京某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7期】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十三.【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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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担保下的保证人追偿权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同担保是相对于一人提供担保而言的,其特点主要体现在担保人为数人,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仅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共同担保在实践中又有共同保证、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等情形。
但在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的问题上,可作一体化解释。在共同担保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基于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问题属意思自治范畴,故对担保人之间已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按照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另,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并贯彻公平原则,针对担保人未就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已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形,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此外,关于应否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若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基于优先由责任最终承担者承担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此时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才在担保人之间分担。需注意的是,可以追偿的情况下,追偿效力及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但亦限于相应追偿份额。
(三)案例参考
《周某某诉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8辑(2017.2)】
案例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五十六.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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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让债权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解读
一般而言,同一债务多个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无相互追偿权。而部分担保人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在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借以规避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的原则。就此行为,基于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此时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一人而发生混同,属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一种,故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仅发生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效果。
此类行为的本质应属于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担保人也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其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的,应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具体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判断与处理。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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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解读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与情形有多种,可能表现为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也可能表现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为此,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实际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论是主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于担保人而言,因担保合同无效,其承担的均是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责任范围一般小于违约责任,故解释本条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统一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三)案例参考
《江北中行诉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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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提供物保对保证合同有关规定的适用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二)解读
担保物权既可由债务人提供担保财产予以设定,也可由第三人提供财产进行设定。在第三人以特定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场合,第三人也被称为物上保证人。解释本条补充了民法典内容,明确了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案件时,可适用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案件之所以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一章相关条款,根本原因在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法律地位本质相同。可适用的内容主要包括:1.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2.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6.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7.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等。除上述内容外,其他条款对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也可以适用。但需注意,根据权利性质不应适用以及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一章已有相应规定的,则不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一章的规定。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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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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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各部分均受担保物权担保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解读
如本解释第三十八条解读中提及,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担保财产的各个部分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二是主债权的各个部分均被担保物权所担保。而解释第三十九条主要针对后者。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仍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各债权人均可根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形成担保物权的共有状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注意,若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被担保的债权,此时,各债权人应依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即对变价款受偿比例按照其债权份额确定。此外,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主债权部分转让,而当事人对此又没有特别约定,则被转让的部分债权将不再作为被担保的债权。但如果是主债权被分割,若分割并非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担保物权仍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若主债权被分割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则应参照前面债权部分转让之规则。这也是解释本条第1款作出但书规定的重要原因。就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而言,若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则即使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也不至于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允许债务人此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则对债权人不公平。故解释本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此时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应再对分割出去的债务或者被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解释本条第2款亦对此作了明确。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一条【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六十二.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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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二)解读
加工、附合、混合统称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民法典第322条关于添附取得物只是规定了一种确定归属的原则与方法,并未明确规定添附物由哪一方取得。实际上,按照该条规定的原则与方法,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添附物既有可能归属抵押人所有,也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还可能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为此,解释本条分别针对这三种情形,就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作了规定:1.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时,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所取得的补偿金。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虽及于添附物,但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情况下,为保障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补偿请求权得到实现,抵押权人此时并无权就增加价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3.添附物归第三人与抵押人共有时,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份额),如此有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保护。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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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解读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或者说物上代位效力,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时,担保物权人仍可就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优先受偿。之所以具有物上代位性,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实质上是一种价值权,无论担保物的状态如何,只要其交换价值没有消失,无论其交换价值存在于何种代位物之上,均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换而言之,物上代位性为原担保物的延续,并非产生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且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在性质上属法定的债权质押,故可适用债权质押一般规则。而民法典对债权质押的实现程序并未规定,故此种情况下只能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则。基于此,若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给付义务人仍应承担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但给付义务人之后可依不当得利要求抵押人返还。若给付义务人在接到通知前已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抵押权人无权再请求给付义务人给付。另需注意,担保财产被毁损后的残留物并不属于代位物,而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仍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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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二)解读
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法院予以保护。由于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故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法院的保护。在主债权不再受法院保护的情况下,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同样不应再受法院保护。
另,由于民法典仅规定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就质权和留置权是否也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再受法院保护,则有待明确。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其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应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解释本条第2款亦对此作了明确。但对于质权而言,则需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就动产质权或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而言,权利人占有债务人提交的或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类似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故应类推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则即解释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针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则应类推适用抵押权的相关规则即第1款的规定。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五十九.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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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解读
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取得物权,但未办理登记的,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自原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物权。但需注意,此处的“善意取得”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并不一致:前者是通过弱化物权效力的方式实现对受让人的保护,后者则是通过赋予公示以一定公信力的方式来实现对受让人的保护。
动产抵押情形下抵押权未登记的,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则善意买受人将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标的物,但其取得的原因在于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而限制了抵押权的效力。就此而言,就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效力而言,应注意以下方面:1.因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无需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故此处的第三人并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2.此处的第三人也不应包括普通债权人。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若第三人为普通债权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抵押权人都是可对抗的。而解释本条规定的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或承租人,要么已经取得物权,要么取得了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此时具有对抗抵押权人的效力。
另,为消除隐形担保,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可能带来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公平,有悖于公平受偿的破产程序理念。故,解释本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明确了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即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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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买受人的价款优先权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二)解读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规定。该条设立目的在于动产数量众多且价值较低,大量的抵押登记将带来庞大的登记成本,也会给潜在的交易者(第三人)带来很多查询成本。为此,民法典在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通过第四百零四条对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给予特别保护,以期降低该制度产生的交易成本。所谓“正常经营活动”,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具体则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是在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解释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
另一方面,解释本条第1款也明确列举了5种买受人的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的情形。此外,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亦属非典型担保物权,且标的物也是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除抵押权人可作为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外,解释本条亦明确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亦属其中。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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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解读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作了规定,该条内容也被称为价款超级优先权或超级优先权。解释本条则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分两类情形:1.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2.动产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就第1种情形而言,其有助于解决再融资问题。因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办理登记的,新购入的动产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出卖人交易安全无法获得有效保障,无疑将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而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有助于增强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就第2种情形而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从文义上看,应包括此种情形。虽然第2种情形被解释本条确立后可能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问题,但这种安全问题可由第三人借助尽职调查等方式解决或弱化。另需注意,由于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外,还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为此,解释本条将前述第1、2种情形下可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确立为三类,即解释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项。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六十四.【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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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成立与否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解读
一般而言,可被债权人留置的财产既可以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但是,如果留置情形发生在企业之间(即商事留置),且留置的财产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留置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而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此外需注意,在企业之间发生留置的情况下,尽管不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仍要求该债权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换而言之,虽然商事留置不以留置的动产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为要件,但要求债权需为与企业持续经营存在关联的债权,否则将给债务人带来交易上不可预测之风险,还可能对被留置财产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带来巨大风险。因此,若债权发生与企业持续经营无关,不应认定留置权成立。
(三)案例参考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裁判摘要: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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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七百四十五条虽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这两条均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作出明确。基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在功能构造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以及上述两条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关于动产抵押效力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表述上的一致性,解释通过本条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问题作了规定,即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则适用。如此,有助于理顺动产担保的公示规则体系,进而统一法律适用。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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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解读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其在订立担保合同的方式上有别于典型担保。在保证、质押、抵押等典型担保中,当事人通常采取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责任范围,而让与担保从形式上则一般表现为财产转让,其与财产转让较易混淆,故需从性质上区分。让与担保中,转让人转让财产的目的并非获得对价(财产转让则以此为目的),受让人受让财产通常也无须支付对价,双方主要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就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言,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第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实践中,不应简单认定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基于上论,解释本条通过三款对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让与担保的一般情形,即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有权就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此类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视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财产权利的变动公示,赋予债权人就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明确了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三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溢价回购情形,认定其具备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基于审查回购对象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形,按不同规则处理。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十一.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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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解读
货币作为动产的一种,应适用动产物权的基本规则,但考虑到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尤其是在存款货币中,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丧失所有权。为此,以金钱作为特殊动产提供担保时,若能够以封金的方式予以特定化,则可以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成立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实际上是债权人为保证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1.为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标的财产需特定化。需注意,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非金额的固定化,账户与资金能区别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即可,并不要求账户资金固定不变。2.为达到占有标的物财产的公示要求,债权人对标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二是在保证金账户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非依债权人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操作,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实现共同监管。在设立保证金账户完成担保财产特定化并移交占有后,将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债权人可针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例参考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四)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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