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作者-苏进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抚养费,要求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现行法律体系范围内,还是有法律依据的。理由详见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全文如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代理意见(摘要)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区分刑事被告和民事被告,一概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在存在肇事司机和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虽然肇事者已经负担刑事责任,但是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简称02批复)中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对云南高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应对个案批复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不适用其他民事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比较,原“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用词消失,但并不意味着取消这些赔偿项目,同时消失的用词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我们认为并不意味着取消了这个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为受害人人身损害侵害人应支付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什么含义,我们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于2010年11月1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该《意见》第37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意见中可以看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未取消,只是在赔偿项目的排列归属上有变化,不再单独主张,而是归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有被抚养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在原有基础上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此即为“计入”;没有被抚养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按本身规定进行,不另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
(其它略)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201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