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某,女,时年身怀六甲,某日乘车外出,途中所乘车辆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侧翻,身受重伤,后虽经治疗,身体仍落下残疾和疤痕,幸运的是腹中胎儿安然无恙,而此时距离临产仅有月余。
预产期内,受伤女乘客顺利诞下一名男婴。
经公安机关认定,两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女乘客无责任。
各方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女乘客遂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搭乘自己的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肇事司机、搭乘自己的司机、保险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时点,女乘客实际抚养的仅有其母亲和儿子,并不包括事故发生后诞生的这名新生儿,故主张新生儿不应算作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那么,问题来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生育的子女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是否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观点争鸣:
有关观点认为,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的婴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在于此时胎儿尚在母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况且出生后能否存活尚不确定,此种情况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过分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本案中肇事司机、搭乘自己的司机、保险公司即持此观点。
律师评析:
要判断是否应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的婴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明确被扶养人的范围和判断标准何在?
抚养义务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为前提,它主要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抚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从法律性质上看,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本案中的受伤女乘客是其儿子的扶养义务人自无疑义。有疑问的是,被扶养人的范围和人数是否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抚养义务人实际抚养的人员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并未限定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员,因此,尽管在事故发生时,胎儿尚在腹中,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胎儿出生是必然的,如其出生后为活体,自然地享有接受抚养的权利。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生育小孩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这种观点颇具迷惑性,但实际上仔细推敲是不成立的。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可能会有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家庭成员出生,也有可能会有家庭成员死亡。机会和风险均是存在的。并且,没有任何证据和经验证明受害人会为了多获得一笔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而生育一个小孩。
在侵害人身权案件中,尽管被扶养人的范围、人数可能并不确定,但是也并非变动不居。因为,民事案件受制于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短期时效,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人数即告确定。
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提出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包括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生育权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存在的,是任何时候都不得剥夺的。
综上,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胎儿已经出生,已经成为实际被扶养人,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