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人的年龄不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年龄限制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卞一

  【裁判要旨】扶养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仍然应当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该赔偿与扶养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人均寿命年龄均无关。被扶养人死亡的,在同一案件中判决5年死亡赔偿金与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冲突。

  □案号一审:(2018)苏0922民初3580号  二审:(2018)苏09民终5351号

  【案情】

  原告:晏务方、耿红生、耿红光、耿艳春、耿迎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2018年4月15日9时许,刘福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耿开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又与王成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耿开环死亡、王成忠受伤。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福洲、耿开环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成忠无责任。刘福洲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

  另查明,死者耿开环与原告晏务方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耿红生、次子耿红光、长女耿迎春、次女耿艳春。经江苏省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滨海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原告耿红生有精神残疾(二级),滨海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耿红生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该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耿红生48周岁,未婚配、无子女,由其父母照顾。5名原告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丧葬费、5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耿红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

  【审判】

  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耿红生是死者耿开环的长子,未婚配、无子女,常年由父母照料,耿开环死亡时年龄为4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得20年的赔偿。该院遂判决,支持5名原告主张的5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耿红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16798.4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1.耿开环死亡时76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本案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耿开环死亡年龄达到江苏省平均寿命年龄,一审法院在同一判决中,按5年判决死亡赔偿金,又按20年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仅判决本身存在冲突,而且认定受害人耿开环余命将达到96岁且仍有能力扶养其子耿红生,该与客观自然状况不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死亡时76周岁,其成年的残疾子女能否一次性获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

  一、扶养人生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我国劳动法等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适用范围内劳动者主体资格,但不代表劳动能力丧失,退休后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律未禁止。本案中,虽然耿开环年龄达76周岁,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儿子耿红生常年随其生活、由其照料,故被告辩称死者耿开环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抚养的内容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物质上的供养和日常生活中的照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据此,父母子女之间具有人格尊重、情感支持及心理慰藉等抚养与扶养义务。现实中,父母对成年残疾子女的抚养无法被他人取代。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耿开环对其子耿红生的抚养,不仅有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多年来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3.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受害人耿开环死亡时,原告耿红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受害人耿开怀对耿红生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年龄无关。

  二、扶养人年龄是否达到人均寿命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独立取得。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应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被扶养人应当“在实体上获得分配正义——基于扶养人的抚养费给付义务发生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诉讼法上,被扶养人也当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1]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拟制规定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对于受害人死亡后的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用‘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者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这种未来收入构成既包括受害人用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也包括其抚养人因此丧失的抚养费损失”。[2]既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属于未来预期财产损失,那么受害人死亡时76周岁,如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推定死者余命将达96周岁,被告该辩解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涉及的赔偿5年、20年、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赔偿1年等规定,均是拟制的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种拟制的必然性在于“立法对社会的描述与规范始终难以尽善尽美,而常常只能达致一种复杂性缩减之状态,故而为了缓和规范的僵硬性,立法者常常以拟制的方式使得某些特殊情况亦可被纳入到一般的规范之中”。[3]本案中,受害人耿开环的自然死亡年龄因本案事故而无法推定,故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拟制。那么,本案同一死亡事实判决死亡赔偿金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这是否有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从目的解释来看,人身伤亡赔偿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扶养费如果不予赔偿,将可能导致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突然生活无着落,并引发社会问题”。[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拟制80周岁或者参照江苏省人均寿命(2018年为76.63岁)酌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原告耿红生将无法获得相应赔偿,这样的判决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审判实务中,从个案正义出发,司法解释另规定如“超过二十年,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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