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梁某芝向梁某1、梁某2非法转让赠予房产的行为;2、判令梁某芝、梁某1、梁某2承担刘某泽主张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诉讼费用由梁某芝、梁某1、梁某2负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泽于2017年6月16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撤销梁某芝、赵某萍向梁某1、梁某2非法转让赠予涉案房产拆迁利益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芝、赵某萍、梁某1、梁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泽与梁某芝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又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现在(2011)高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梁某芝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向刘某泽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刘某泽于2013年5月30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梁某芝暂无执行能力,高唐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刘某泽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执行结果。2016年11月份,刘某泽了解到梁某芝所有的位于高唐县人和街道住宅一处(宅基地证编号:高集用2010第10025**)正在拆迁,随即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高唐县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泽发现梁某芝、赵某萍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其子梁某1、梁某2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高唐县人和街道住宅非法转让赠与梁某1、梁某2,案涉房产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公告等拆迁档案材料均登记在梁某1、梁某2名下。刘某泽随后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查封冻结了梁某芝所有的登记在梁某1、梁某2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涉案房产房屋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截至2016年11月份房产拆迁前,涉案房产仍是梁某芝、赵某萍的。梁某芝与赵某萍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中梁某芝所欠债务是其与赵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经营所欠,应认定为梁某芝、赵某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拆迁时,梁某芝、赵某萍在尚欠巨额债务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非法转让赠与梁某1、梁某2,严重损害了刘某泽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梁某芝、赵某萍均未作答辩。
梁某1述称,1、刘某泽所诉主体不适格。2007年5月1日,梁某1因至结婚年龄,应具有个人或未来家庭的居住空间,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父母、弟弟签订了《分家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梁某1享有北房东头两间(包括东跨层一间),大门、厕所为共有共用。该协议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证。2012年春天,因原房屋为平房漏雨,梁某1夫妻协同梁某2将此房进行了翻修改造(平房改为起脊挂瓦,增加厦子),梁某1翻建了东房及卫生间,并重新装修了北房。2016年11月份,梁某1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经过居委会、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依法公示等程序后,梁某1依法与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合法取得了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凭证,且已补缴购楼款入住回迁楼房内,属梁某1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泽主张涉案房屋系非法转让赠与,纯属虚构,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合。2、刘某泽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和2011年12月29日对《分家协议书》进行的公证均具有法律效力,而刘某泽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无理诉求,均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可以看出刘某泽所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申请撤销的权利已经丧失。3、刘某泽不具有撤销权资格,并且梁某1所有的房屋不得撤销。签订分家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而刘某泽的债权发生于2012年,分家析产时刘某泽的债权并不存在,刘某泽不具有撤销权资格。梁某1的分家协议不但涵盖了财产关系,还涵盖了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互包容,交叉涵盖,涉及非财产的人身关系的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即使危害了债权,也不得撤销,刘某泽的诉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泽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泽的诉讼请求。
梁某2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高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高执字第5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6)鲁1526执恢15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6)鲁1526执恢152-5号执行裁定书1份、梁某芝和赵某萍的婚姻情况档案材料1份、刘某泽债权金额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梁某芝与赵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芝与赵某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刘某泽对梁某芝、赵某萍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581481.66元。
2、涉案房屋土地登记书复印件1份、涉案房屋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涉案房屋土地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均加盖高唐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包括登记申请审批书1份、私有房屋调查登记表1份(均加盖高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印章);梁某芝和赵某萍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梁某芝曾用名梁俊芝,登记在梁某芝名下的涉案房产是梁某芝与赵某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拆迁前的所有人是梁某芝、赵某萍,没有其他共有权人,梁某1、梁某2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及征收补偿的对象均是房屋所有权人,梁某1、梁某2无权享有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
3、涉案房产的拆迁档案材料复印件一宗,包括: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1、梁某2签订的涉案房产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高唐县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凭证、拆迁奖励凭证、涉案房产的拆迁公示证明、宅基地面积统计表(以上证据均加盖高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印章)、涉案房产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房产测绘平面图(以上两份证据加盖高唐县房地产测绘大队印章)、涉案房产所属一里片区货币化安置补偿政策明白纸。拟证明梁某芝、赵某萍在未偿还刘某泽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于2016年11月19日非法转让赠与梁某1、梁某2;刘某泽在2016年11月19日涉案房产的拆迁公示证明公开发布时,才知道梁某芝、赵某萍向梁某1、梁某2非法转让赠与涉案房产拆迁利益,刘某泽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梁某芝、赵某萍向梁某1、梁某2非法转让赠与涉案房产拆迁利益共计662428.32元,该行为侵害了刘某泽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撤销。
4、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的涉案房产的卫星电子地图照片3张(2016年5月份1张、2017年3月份1张、2007年11月份1张),该照片来源于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管理的天地图网站。拟证明:截止至2007年11月份,涉案房产已由梁某芝、赵某萍修建完毕,房屋起脊挂瓦及厦子已经存在,南屋、东屋及卫生间已经修建存在,截止2016年5月份拆迁前及2017年3月份拆迁后,涉案房产房屋状态没有任何变化;梁某1陈述主张的对房屋进行翻修改造情况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
5、刘某泽与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刘某泽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质证,梁某1意见如下:
关于第一组证据,请法院核实法律文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若经核实真实的话,对法律文书及婚姻档案材料均无异议。对债权金额及利息计算表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获得的债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梁某芝所签的字迹形态各不相同,无法证实是其本人签署,不能确定该组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刘某泽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刘某泽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公示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均能证明该拆迁利益属梁某1、梁某2所有。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能够看出第三人梁某1、梁某2所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属第三人所有,与他人无关。对涉案房屋是否登记均不知情,不是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所为。刘某泽未依法行使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其超过撤销时效丧失撤销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组证据非法定机构所认可,不能证明刘某泽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且该照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但是刘某泽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确实是卫星电子地图照片上所标注的地理位置。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因刘某泽的过失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身承担。刘某泽未保全债务人财产,应视为放弃债权。
梁某1向本院提交公证书1份,拟证明梁某芝、赵某萍、梁某1、梁某2对其分家协议书于2011年12月29日在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及分家协议的具体内容,分家协议上载明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1日。
经质证,刘某泽认为分家协议书和公证书只是说明梁某芝、赵某萍与梁某1、梁某2就涉案房产的分家意思表示,但对涉案房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涉案房产产权在拆迁前仍归梁某芝、赵某萍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梁某1、梁某2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享有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
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原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一里庄村村委会)会计李玉璋(系梁某芝的舅舅)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刘某泽认为李玉璋的陈述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梁某芝、赵某萍向梁某1、梁某2非法转让赠与涉案房产拆迁利益的事实。梁某1对李玉璋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该陈述能够证明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及曾对房产进行改建,安置补偿系经村委会公示,拆迁利益是第三人的合法所得。
梁某芝、赵某萍、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李玉璋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刘某泽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法律文书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内容无异,刘某泽依(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刘某泽对梁某芝享有合法债权(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的债权金额及利息)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某1虽对第二、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梁某1提交的公证书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对李玉璋所作的调查笔录,刘某泽、梁某1对李玉璋关于拆迁公示形成过程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李玉璋与梁某芝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涉案房产改建的信息来源于赵某萍,且与刘某泽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矛盾,对其关于涉案房产改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刘某泽以梁某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梁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泽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1.2万元(截止2011年7月1日)以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2580元,共计10060元由梁某芝负担(刘某泽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梁某芝支付给刘某泽)。判决书送达后,梁某芝不服,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梁某芝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梁某芝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泽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梁某芝暂无执行能力,刘某泽也提供不出梁某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3)高执字第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2016年11月28日,刘某泽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泽了解到就高集用(2010)第1002505号宅基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与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梁某芝的两个儿子,即长子梁某1和次子梁某2。刘某泽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梁某芝与赵某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结婚。1981年6月3日梁某芝由高唐县人和街道一里庄村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以批准拨用宅基地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4月20日经高唐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准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编号为:高集用(2010)第1002505号。2002年3月5日,梁某芝就该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进行换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申请材料注明确定所有权的房屋为北房、西房和东房,均为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俊芝(即本案被告梁某芝)。
2011年12月29日,梁某芝、赵某萍、梁某1、梁某2向山东省高唐县公证书申请就其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办理公证。分家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协议载明家庭共有房产包括北房五间,与北房相连的东西跨屋各一间,小南房两间,男女厕所各一间,大门一间,该房产位于。分割情况为:梁某芝、赵某萍二人分得北房西头一间(包括西跨屋),梁某1分得北房东头两间(包括东跨屋一间),梁某2分得北房西起第二、三两间房,小南房两间,大门、厕所为三方共有共用。同时约定梁某芝、赵某萍保留宅基使用权,房产分割后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转让个人所有的房屋,确需转让可在三方之间进行。梁某1、梁某2现均为成年人,各自的工资收入均由个人支配,结婚费用各自承担。至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前,梁某芝、赵某萍、梁某1、梁某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所属的一里片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开始,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原一里庄村委会)在拆迁工作中对于房屋坐落位置、建设时间及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的原则为:只要房屋的四邻没有异议,家庭成员内部对房产权利也没有分歧,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就予以公示。若公示后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公示亦可撤销。进行拆迁时,梁某芝已离家,其妻赵某萍与其子梁某1、梁某2向村委会说明情况,称其家人都认可涉案房屋系梁某1、梁某2的,没有任何分歧。根据梁某芝家人的说明,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并进行了公示,内容为:我村村民梁某1、梁某2房屋位于,建于1999年,房屋所有人梁某1、梁某2,房产与他人无纠纷。2016年11月21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37号文件加快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23号)文件精神,根据一里片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方案,梁某1、梁某2分别与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
根据安置补偿政策,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确定方法为:1.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为合法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2.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建筑面积低于宅基地面积65%的部分视为合法面积,院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宅基地面积65%的部分,按照350元/㎡给予补贴。建筑面积超过宅基地面积65%以外的房屋,按最高不超过350元/㎡的标准进行评估给予补偿。经有关部门测量,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面积为268.53元,北房面积为175.65平方米,西房面积为19.25元,南房面积为19.02元,东房面积为19.20元。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均是按无房产所有权证情况确定的补偿金额。梁某1、梁某2所得补偿标准、种类及金额均一致,具体情况如下:被征收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7.27平方米,房屋补偿额301779.66元,无房屋所有权证,补缴办证费130.91元;附属物补偿费10012.05元;附属设施迁移费465.00元;搬迁补助费698.16元,临时安置费2618.1元,补偿费共计315442.06元。梁某1、梁某2均选择了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安置方式。
另查明,刘某泽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梁某1虽主张分家后其夫妻二人与梁某2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梁某芝和赵某萍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就二人的去向向梁某1之妻赵某进行了调查,赵某称:梁某芝在梁某1结婚后不久就已离开家中,赵某萍一直与梁某1、赵某共同居住;2016年拆迁梁某1搬家时赵某萍离家找梁某芝去了,梁某芝也应该知道赵某萍、梁某1、梁某2三人向村委会说明情况及签订拆迁协议的事情了。
本院认为:刘某泽依据(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对梁某芝所享有的债权发生于梁某芝与赵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债权,梁某芝、赵某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芝对刘某泽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涉案房屋建设于1999年,系梁某芝与赵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建设之时,梁某1、梁某2均未成年,梁某芝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故以上房产系梁某芝与赵某萍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房和西房已经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确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俊芝(即梁某芝)。梁某1虽主张分家时其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头两间(包括东跨屋一间),梁某2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西起第二、三两间房,小南房两间,大门、厕所为三方共有共用,但是至房屋拆迁时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梁某1、梁某2并未取得其主张的分得房屋的所有权,梁某芝与赵某萍仍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接受拆迁补偿的权利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梁某芝和赵某萍。
赵某萍在拆迁时向村委会说明涉案房屋归梁某1、梁某2所有的行为视为其对二人拆迁补偿利益的赠与。房屋拆迁后赵某萍和梁某芝在一起,因房屋拆迁系涉及家庭安居之大事,梁某芝应该已经知道赵某萍处分拆迁利益之事,但自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梁某芝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使人确信其对赵某萍代理其处理拆迁利益行为的认可。即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与梁某1、梁某2系梁某芝、赵某萍的共同意思表示。
梁某芝、赵某萍向梁某1、梁某2赠与拆迁利益之行为以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的方式予以公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此时刘某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自此时至刘某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梁某芝、赵某萍向梁某1、梁某2赠与拆迁补偿利益之行为时(2017年6月16日)期间尚不足一年。梁某1、梁某2接受赠与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在梁某芝、赵某萍依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应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利益范围之内。梁某芝、赵某萍在对刘某泽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向梁某1、梁某2赠与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对刘某泽造成损害。刘某泽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梁某芝、赵某萍的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梁某1的述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泽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其依据(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及因梁某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范围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刘某泽依据(2013)聊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及因梁某芝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范围内撤销梁某芝、赵某萍向梁某1、梁某2赠与其二人依据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180元,由梁某芝、赵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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