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刘某七诉称:刘某七与梁某四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又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在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梁某四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向刘某七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刘某七于2013年5月30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梁某四暂无执行能力,高唐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刘某七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执行结果。
2016年11月份,刘某七了解到梁某四所有的位于高唐县XX街道住宅一处正在拆迁,随即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高唐县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七发现梁某四、赵某五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其子梁某一、梁某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高唐县XX街道住宅非法转让赠与梁某一、梁某二,案涉房产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公告等拆迁档案材料均登记在梁某一、梁某二名下。刘某七随后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查封冻结了梁某四所有的登记在梁某一、梁某二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涉案房产房屋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截至2016年11月份房产拆迁前,涉案房产仍是梁某四、赵某五的。梁某四与赵某五是合法夫妻关系,应认定为梁某四、赵某五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撤销梁某四、赵某五向梁某一、梁某二非法转让赠予涉案房产拆迁利益的行为。
被告辩称
梁某一辩称:2007年5月1日,梁某一因至结婚年龄,应具有个人或未来家庭的居住空间,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父母、弟弟签订了《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证。2012年春天,因原房屋为平房漏雨,梁某一夫妻协同梁某二将此房进行了翻修改造,梁某一翻建了东房及卫生间,并重新装修了北房。2016年11月份,梁某一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经过居委会、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依法公示等程序后,梁某一依法与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合法取得了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凭证,且已补缴购楼款入住回迁楼房内,属梁某一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七主张涉案房屋是非法转让赠与,纯属虚构。
二.法院查明
关于刘某七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法律文书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内容无异,刘某七依、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刘某七对梁某四享有合法债权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某一虽对第二、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梁某一提交的公证书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对李玉璋所作的调查笔录,刘某七、梁某一对李玉璋关于拆迁公示形成过程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李玉璋与梁某四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涉案房产改建的信息来源于赵某五,且与刘某七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矛盾,对其关于涉案房产改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刘某七以梁某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梁某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七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1.2万元以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判决书送达后,梁某四不服,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梁某四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七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梁某四暂无执行能力,刘某七也提供不出梁某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2016年11月28日,刘某七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七了解到就高集用宅基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与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梁某四的两个儿子,即长子梁某一和次子梁某二。刘某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梁某四与赵某五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结婚。1981年6月3日梁某四由高唐县XX街道一里庄村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以批准拨用宅基地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4月20日经高唐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准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02年3月5日,梁某四就该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进行换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申请材料注明确定所有权的房屋为北房、西房和东房,均为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俊芝。
根据安置补偿政策,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确定方法为:1.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为合法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2.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建筑面积低于宅基地面积65%的部分视为合法面积,院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宅基地面积65%的部分,按照3500元/㎡给予补贴。建筑面积超过宅基地面积65%以外的房屋,按最高不超过3500元/㎡的标准进行评估给予补偿。经有关部门测量,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面积为268.53平方米,北房面积为175.65平方米,西房面积为19.25平方米,南房面积为19.02平方米,东房面积为19.20元。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均是按无房产所有权证情况确定的补偿金额。梁某一、梁某二所得补偿标准、种类及金额均一致,具体情况如下:被征收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7.27平方米,房屋补偿额301779.66元,无房屋所有权证。梁某一、梁某二均选择了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安置方式。
诉讼过程中,梁某一虽主张分家后其夫妻二人与梁某二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梁某四和赵某五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就二人的去向向梁某一之妻赵艳进行了调查,赵艳称:梁某四在梁某一结婚后不久就已离开家中,赵某五一直与梁某一、赵艳共同居住;2016年拆迁梁某一搬家时赵某五离家找梁某四去了,梁某四也应该知道赵某五、梁某一、梁某二三人向村委会说明情况及签订拆迁协议的事情了。
三.法院判决
在刘某七依据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及因梁某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范围内撤销梁某四、赵某五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其二人依据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就是对于房产债务与拆迁问题上的纠纷。刘某七依据民事判决对梁某四所享有的债权发生于梁某四与赵某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债权,梁某四、赵某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四对刘某七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涉案房屋建设于1999年,系梁某四与赵某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建设之时,梁某一、梁某二均未成年,梁某四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故以上房产系梁某四与赵某五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房和西房已经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确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四。梁某一虽主张分家时其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头两间,梁某二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西起第二、三两间房,小南房两间,大门、厕所为三方共有共用,但是至房屋拆迁时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梁某一、梁某二并未取得其主张的分得房屋的所有权,梁某四与赵某五仍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接受拆迁补偿的权利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梁某四和赵某五。
赵某五在拆迁时向村委会说明涉案房屋归梁某一、梁某二所有的行为视为其对二人拆迁补偿利益的赠与。房屋拆迁后赵某五和梁某四在一起,因房屋拆迁系涉及家庭安居之大事,梁某四应该已经知道赵某五处分拆迁利益之事,但自高唐县XX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梁某四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使人确信其对赵某五代理其处理拆迁利益行为的认可。即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与梁某一、梁某二系梁某四、赵某五的共同意思表示。
梁某四、赵某五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拆迁利益之行为以高唐县XX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的方式予以公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此时刘某七应该知道撤销事由,自此时至刘某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梁某四、赵某五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拆迁补偿利益之行为时期间尚不足一年。梁某一、梁某二接受赠与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在梁某四、赵某五依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应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利益范围之内。梁某四、赵某五在对刘某七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对刘某七造成损害。刘某七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梁某四、赵某五的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梁某一的述称主张,不予采信。刘某七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其依据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及因梁某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范围为限。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如果有债务纠纷把房产转到谁的名下安全
●房产有债务纠纷可以过户吗
●债务纠纷的房产转让怎么办理
●有债务纠纷,把房产转移给别人
●债务期间将房产转移
●欠债期间转移房产
●债务人转移房产可以诉讼撤销吗
●房屋有债务纠纷可以买卖吗?
●房产有债务纠纷可以过户吗
●在债务期间把房子转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