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事才要一起,做坏事大可不必,做好事和做坏事的句子
做好事才要一起,做坏事大可不必,现在大多数犯罪都是共同犯罪。我感觉做坏事非要大家一起做这种现象,有点让人费解。虽然可能有些坏事,就是要大家一起做才可能成功,但说句不大好听的(不是说我要做坏事),站在我的角度,只要一想到要大家一起做,哪怕这件
现在大多数犯罪都是共同犯罪。我感觉做坏事非要大家一起做这种现象,有点让人费解。虽然可能有些坏事,就是要大家一起做才可能成功,但说句不大好听的(不是说我要做坏事),站在我的角度,只要一想到要大家一起做,哪怕这件坏事预期利润再高,我也完全不想做了。古往今来,任何坏事,只要是很多人合作做的,就一定会露馅,而且,多一个人就多一分风险,并不存在什么天衣无缝、配合默契、从而能够避开所有风险的情况。每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之所以被公安留意到,都是从一两个人出问题开始的。譬如,某个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诈骗”的,肯定是某一个人员让人起疑了,经常是有人报案或者举报了某个人(可能也会同时举报公司),公安机关才开始留意这个公司,从而顺藤摸瓜找到其他人。还有那种走私案件,某个人被举报,跟着运送走私物品的车,从而找到仓库,找到仓库的主人,翻开通讯录找到其他人,等等。不知道为什么有些人这么喜欢聚在一起,那种一起做某件事可以形成“规模效应”的还比较好理解,有些真的丝毫不能理解。譬如,A骗某个人也是这么多钱,B骗某个人也只可能骗这么多钱,A和B加起来骗这个人还是只可能骗这么多钱,因为这个人就只有这么多钱,A还要拉上B一起去骗这个人,然后A给出的原因是“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结果赚到的钱每个人都只能分一半,但极有可能两个人都要为总的犯罪金额负责。不过从另一方面想,很多人犯罪之所以影响子女升学、就业等很可能也是与“实际收益”有关。大部分人犯罪,子女并未涉入其行为,但其犯罪行为仍然会影响到子女的未来。当然,很多人认为此类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子女本人并未犯罪,这样处理和古代的“株连”没有太大区别。我先前认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正如李敖说的“人类的爱是下倾的”,如无意外,每个有儿女的人,最爱、最珍视的人便是自己的儿女,所以即便不为自己考虑,为了儿女考虑也会谨慎行事。后来,有人提出了一个观点,他/她认为很多犯罪(尤其是经济类犯罪),子女肯定也是间接受益者,因此只有“惠不及子女,才能祸不及子女”。时至今日,我更难以理解的是某些帮助犯,因为他们能够从犯罪行为中得到的利益实际是很少的。站在实行犯的立场,这些帮助者的作用有限,所以不必给他们太多费用,有的就只是收到普通工资。但公安机关抓人的时候经常不会因为帮助犯的作用较小就直接不抓这些人,甚至于,大部分帮助犯都还是会被批捕,因为“构罪即捕”还是更常见的,存疑不捕和无罪不捕已经占了不批捕名额中的大部分,留给罪轻不捕的“名额”实际上并不多,有时还要看前二者的情况,综合所有情况再决定是否批捕。因此,很多人的帮助行为,在我看来是完全没有“性价比”的,而且大家如果研究过共同犯罪,就会发现这种帮助犯,在共同犯罪类案件的当事人总量中占比还算比较高的。这或许正是我国近年来在立法方面对于帮助犯总体上呈现日益严厉态度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帮助犯的总数并不少,但很多事情,如果没有帮助犯可能就无法成功或者总的社会危害性会大大降低;二是部分帮助犯自己参与犯罪的偶然性还是比较强的,获利还是比较低的,有时他们的主观心态就是做也行、不做也行,所以理论上阻止这部分人再犯以及有这种“苗头”的人实际参与犯罪的难度不会很大;三是很多人主观上对于自己是否是在帮助犯罪不完全清晰,所以如果更多人能够通过接受普法教育,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犯罪,或许能够挽救很多人。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或许正因为帮助犯犯罪的“性价比”较低,所以相应地,预防公民帮助犯罪,“性价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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