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2024最新,行政诉讼打赢了政府会赔偿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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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解读(2021年)

最高法院民一庭 张闻

1、第一条修改内容

本规定共有两处修改:一是将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由“自然人"修改为“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二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受案范围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隐私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修改为侵害“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

【修改说明】民法典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与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关规定相衔接,并进-步细化规则,本规定作出修改。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就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二是指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1)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种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

“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广义上认为,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上损害”;而狭义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

通常认为,由于法人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法产生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因此对法人而言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典采狭义论观点,认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此次修改将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由“自然人"修改为“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主要是考虑到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衔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说,自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都是持肯定态度的,即认可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释义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中的“自然人”包括了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然而,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观点提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够明确,建议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修正征求意见时,也有反馈意见建议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否包括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我们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时采“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是进一步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排除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同时,明确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不矛盾,

(2)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规定,一般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限定主义的立法,明确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规定老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的立法,即在立法上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不作区分,或虽作区分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第二种立法模式下,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侵害,凡能证明因为此种侵害遭受非财产上损害的,都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害。但前已述及由于精神损害与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之中,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民法典》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同时考虑到一些特定的物品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人身意义,比如结婚纪念册、特殊纪念品等等,这些物品一般独一无二、难以复制,如果这些物品损毁、灭失,也会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民法典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要规定为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的同时,还规定了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3)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并非是对原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修改,而是基于体例协调的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人格权益、以监护权为代表的身份权以及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上述规定已为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吸收,并规定为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实体上可以获得支持的权利。本规定在2001年制定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处于探索完善时期,司法实践对这类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尚有疑义,因此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均采“应予受理”的表述,是为了解决此类诉讼“进门”的问题。应当说、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特别是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且权利人能够依法得到实体法上的支持,已为立法和实践认可,现阶段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规则已无必要。因此、本规定在此次修订时的总体思路是:

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再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客体逐条强调受理要件,而是将本规定作为第一条,在吸收原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客体范围的基础之上,统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以保持体例完整。同时,本规定第二条为监护权的特别规定,尽管第一条已经规定了身份权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第一条已经包括了第二条的内容。在司法解释修正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意见建议保留,理由是有利于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采纳大部分意见,将第二条保留。

第二,对于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的,对于该类起诉应予受理毋庸赘述,其受理规则不再保留,故删除了原第四条。

第三,对于近亲属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故将第三条由受理规则修改为实体判断规则,与民法典第一千-百八十三条相衔接。

本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作出修改,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原规定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益已为民法典九百九十条吸收,本规定不再详细列举。还需要说明的是,隐私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利,原规定将隐私列人人格利益范畴已不恰当。

第二,原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吸收。故在原第4条废止的同时,此类情形仍需指引。至于此类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法进行实体判断。

第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本解释第二条监护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即体现了身份权亦为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客体。除了监护权之外,如果自然人因其他身份权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是否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规定没有具体列举其他身份权益,而是采取一种较为开放的态度,为今后司法实践留出探索空间。

2、第三条修改内容

本规定共有两处修改:一是将原司法解释列举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三种情形精简规定为“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是将符合上述情形而自然人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修改说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实体判断规则。2015年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之下,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理解与适用】本规定是对死者的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因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侮辱、贬损、丑化引起的纠纷不断出现。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无争议,但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这里保护的是谁的权利,是什么权利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后的一段时间内,死者仍然可以作为人身权的主体享有权利。因此,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所以在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时,允许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主要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近代民事立法中一般均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律在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依法享有的利益,给予延伸保护。既然我国民法典第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将本规定中保护的内容解释为死者的民事权利,就缺少法律依据,故不能理解为本规定确定了对死者人身权的保护。同时,根据死者近亲属享有诉权就认为本条解释的目的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的观点则明显与本解释的原意相悖。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均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人格权的这种专属性,决定了除自然人本人以外,任何他人均不可能通过转让、继承来取得他人的人格权,所以,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损的事实,不能视为其近亲属民事权利受损。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护的,也不是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生命终止以后,继续存在着某些与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身权相联系的利益,损害这些利益,将直接影响到曾经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通常认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其享有人身权益;当民事主体还未诞生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已经不存在,但由于其围绕人身权益而存在的先期利益和延续利益客观地存在着。民法典第994条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作为一种合法利益给予法律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完整性也有利于引导人们重视个人生前和身后的声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解本条规定还应该注意,既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对自然人生前享有的人身权而产生的利益给予延伸保护,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的是什么权利?应该说死者近亲属享有的是一种请求权是为了保护死者人身权利益必备的一种请求权。之所以规定由死者近亲属行使这种请求权,是考虑到由于近亲属与死者具有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感情、亲情或特定的身份关系,最关心死者人身权利益的延伸保护问题;另外,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近亲属的内涵作了明确的规定,又因为近亲属的存活年限有一般的规律存在,可以作为对死者人身权利益的保护期限。明确这一点,对于审判实践最直接的意义是,当死者的人身权利益受损的事实发生后,无论其亲属有多少人同时提起诉讼,都不影响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个损害事实只能引起一次诉讼,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就同一侵权事实提起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全部予以支持。

3、第四条修改内容

本规定共有三处修改:一是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二是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利”修改为“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三是将此类主体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不子受理”修改为“不子支持”。

【修改说明】民法典总则编将民事主体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原司法解释规定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表述与民法典规定不符。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享有的人格权仅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原规定中关于“人格权利”的表述过于宽泛。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为自然人而排除了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此为实体判断规则。据此,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保持一致,本规定作出修改。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学术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为所谓的“精神痛苦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在本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它是指自然人因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而导致的生理、心理、精神、感情上的创伤和痛苦。这种创伤和痛苦只有自然人才存在,并以悲伤、忧虑、绝望等形式表现出来。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和前提。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社会组织,在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存在精神、心理等方面的痛苦,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自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以财产损失为前提即造成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采取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来处理。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生理、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痛苦,也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抽象精神利益的损害。依这种观点,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以侵害权利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主要内容的生理方面的损害;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焦虑、绝望等损害为主要内容的心理方面的损害和以侵害权利人姓名(名称)、肖像、名誉、婚姻家庭关系等为主要内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精神利益不以权利主体的生物形态为存在的基础,凡是法律上的“人”,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存在精神利益,都可能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因此,在侵权行为造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精神利益受损时,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还认为,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也不限于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甚至违约行为,均可能导致他人的精神损害并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而“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的关系,将精神痛苦作为精神损害的唯一的客体,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利益无法实现,不利于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学说和立法上一般不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而是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非财产损害,有学者认为即是指精神痛苦和生理痛苦,以此为前提,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不存在精神痛苦,不应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也有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无形损害,不仅仅指精神痛苦,所有的非财产损害均应包括在内,不能因为法人没有精神而否认其有非财产损害。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立法原则不同,立法和判例对于法人是否可以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主流观点不支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法典采纳了这一观点,将侵权责任法中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了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因此,为与民法典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人民法院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应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由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是自然人专属的人格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因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遭受侵害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由于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4、第五条修改内容

本规定共有四处修改:一是将原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但是”;二是将第一款第二项“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修改为"目的、方式、场合”;三是将“受诉法院"修改为“受理诉讼”法院;四是删除原司法解释第二款。

【修改说明】关于“但是”"受理诉讼法院”的表述是民法典的规范表述,本规定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表述进行修改。关于第二项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系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关于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参考因素的规定进行的修改。此外,关于删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相关规定的原因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予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独立于财产损失的赔偿类目,精神害赔偿中不涉及适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理解与适用】本规定是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出的数额相差悬殊。因此,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加以规范。不同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固定赔偿、标准赔偿和限额赔偿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采用的较为普遍。而英美法系多由法官自由裁量。考虑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类型多种多样,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侵权状况和引起的后果各不相同,采取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且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情况和当事人的收入水平也不尽-致,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本规定仍采取的是由法官根据确定的因素进行裁量的办法,但这种裁量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降低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与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并无不同。本规定之所以要求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首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自然应遵循这一归责原则。因此,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应该成为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

将这一原则应用到审判实践中,就是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做到:

其一,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侵权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较之过失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责任要重,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要多一些;

其三,对于过失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比较,前者支付的精神赔偿金数额要高一些。侵权人的侵害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结合起来考虑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用金钱计量金钱也并不能像填补物质损害一样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填平损害的作用。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对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的主观评价。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精神损害的质决定了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单纯考虑某一种因素所得出的结果并不科学。例如: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与受害人的主观状态,特别是其心理承受能力有密切的关系同样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可引起不同的后果。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不仅仅要看到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还要结合侵害人的侵害目的、产式、场合等具体侵权情节加以考虑。

一般说来,审判实践中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目的、方式、场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

(1)从损害后果上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较造成受害人-般精神痛苦的,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

(2)从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看,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较一般后果、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也就是说,从侵害目的、方式、场合看,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越大,侵权人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就相应地应该加重。

对于因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失到底是什么,是多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这时就要考虑采用其他合理的赔偿标准。在财产损失赔偿中,如果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一般情况下采取侵权人所获利益标准进行赔偿。采取这种标准的原因在于,在被侵权人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通常对方所获得的利益就是等同于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做法在知识产权领域早有实践,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在总结有关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侵权人获利为标准的赔偿方式。本规定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将获利标准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是一种务实的选择。

是否应当将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考虑,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将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依据,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实施同样侵权行为的人,有钱的就多赔,无钱的就少赔;对于受害者来说,受到有钱的行为人侵害,就可以多获赔偿,受到没有钱的行为人的侵害,就要少得赔偿或得不到赔偿,这种做法直接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民法的一项基本功能就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有着许多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的特点:

一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其本身无法以金钱数额的多少进行计量,因此,不能单纯以给付数量的多少体现判决是否公平;

二是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上看,受害人是否从精神上得到满足,往往也不是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绝对数额决定的,只要能够给侵权人以惩罚,就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如果受害人看到侵权人因为他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对于其经济状况来说已经属于一种惩罚,常常能够感到一种安慰从而接受这样的裁决。相反,如果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其支付能力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则不利于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个功能是调整作用,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不考虑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使判决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造成新的重大的利益失衡,会使判决的执行变为不可能,从而使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受损。处理侵权赔偿纠纷案一般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侵权行为地又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地提起民事诉讼。又由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可能分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所以,受诉法院常常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参考哪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发生分歧。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不需要针对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大小作出准确的裁决,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为了免去法官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裁决时考察受害人或侵权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麻烦,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只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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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

(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

(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

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作出前已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被媒体广泛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申请国家赔偿是行政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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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再审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定罪及主刑部分,仅撤销罚金附加刑的,被告人已缴纳的罚金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答疑意见: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列举了“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和“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两种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情形,对于再审刑事判决仅撤销罚金附加刑、未改判无罪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结合立法本意分析,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主要考虑是,再审刑事判决撤销罚金刑后,赔偿义务机关执行原生效裁判取得罚金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继续占有该罚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故应将已执行的罚金返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一致。其中的“应当返还”属于原罚金执行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依法赔偿”则应理解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国家赔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此类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原罚金执行机关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被执行人返还已经执行的罚金,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咨询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杨毅鹏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高 珂
问题2: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查封其不动产后拖延处置为由,申请法院赔偿因拖延执行而增加的债务利息,应否赔偿?
答疑意见:错误执行赔偿主要针对积极作为的错误执行行为,对于包括故意拖延执行在内的不作为错误执行应当审慎认定,不宜宽泛把握,以实现促进规范执行和保障依法履职之间的平衡。查封不动产长期未处置,如果在此期间该财产处于续封状态、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置财产,在没有正当事由(如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等)情况下,执行法院故意不予处置的,应当认定属于故意拖延执行;如果未能及时执行存在正当事由,执行法院并无过错,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拖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错误执行行为的存在仅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条件之一,是否予以赔偿仍需结合是否存在最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其他要件进行判断。在赔偿责任成立后,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在有些情形下,除执行法院外,还可能包括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赔偿请求人等)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区分责任主次,确定错误执行法院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黄 丹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问题3: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件后,请求其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协助行为损害其权益,能否向协助执行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答疑意见:一般情况下,协助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内实施协助执行行为的,即便该协助执行行为错误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协助执行行为与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不符,则应当由协助执行法院针对其超范围执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依此规定,委托法院可以将某些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背离了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事项,比如受托法院不作为或者消极执行,或者受托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错误执行情形,则应当由受托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需注意的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事项委托,而非全案委托。如果是全案委托,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受托法院。
咨询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景 象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问题4: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救助不到位的情况,在审判、执行阶段,人民法院能否以50%为标准认定“救助不到位”,再次予以救助?
答疑意见:“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基本原则项下的具体要求。所谓“辅助”,是相对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和“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而言的。也就是说,能通过诉讼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非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以及所有非急迫困难,均不属于司法救助适用范围。由此可见,“急迫困难”是司法救助最核心的实体要件。因此,当某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已通过司法救助得以消除或缓解,就不符合再次司法救助条件。
当然,实践中被救助人面临的急迫困难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处于不断变化中,而司法救助所依附的诉讼程序有审判、执行环节和不同审级之分,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分阶段进行。这就很难避免一些特定案件当事人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审级中再次面临急迫困难。同时,从解决急迫困难的资源和渠道来看,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尤其是基层财力不足,而且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衔接尚待完善。因此,前一次司法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确需再次给予司法救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首先,从客观实际和工作实效来看,应当允许再次救助等特殊措施的存在。其次,所谓“救助不到位”指因前文所述特殊原因,前一次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或者急迫困难情况有所反复等特殊情况。最后,对是否以50%为判断“救助不到位”的标准,不宜“一刀切”,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古豪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徐 超

来源:人民法院报·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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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再审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定罪及主刑部分,仅撤销罚金附加刑的,被告人已缴纳的罚金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答疑意见: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列举了“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和“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两种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情形,对于再审刑事判决仅撤销罚金附加刑、未改判无罪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结合立法本意分析,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主要考虑是,再审刑事判决撤销罚金刑后,赔偿义务机关执行原生效裁判取得罚金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继续占有该罚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故应将已执行的罚金返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一致。其中的“应当返还”属于原罚金执行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依法赔偿”则应理解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国家赔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此类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原罚金执行机关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被执行人返还已经执行的罚金,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咨询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杨毅鹏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高 珂


问题2: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查封其不动产后拖延处置为由,申请法院赔偿因拖延执行而增加的债务利息,应否赔偿?


答疑意见:错误执行赔偿主要针对积极作为的错误执行行为,对于包括故意拖延执行在内的不作为错误执行应当审慎认定,不宜宽泛把握,以实现促进规范执行和保障依法履职之间的平衡。查封不动产长期未处置,如果在此期间该财产处于续封状态、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置财产,在没有正当事由(如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等)情况下,执行法院故意不予处置的,应当认定属于故意拖延执行;如果未能及时执行存在正当事由,执行法院并无过错,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拖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错误执行行为的存在仅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条件之一,是否予以赔偿仍需结合是否存在最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其他要件进行判断。在赔偿责任成立后,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在有些情形下,除执行法院外,还可能包括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赔偿请求人等)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区分责任主次,确定错误执行法院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黄 丹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问题3: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件后,请求其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协助行为损害其权益,能否向协助执行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答疑意见:一般情况下,协助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内实施协助执行行为的,即便该协助执行行为错误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协助执行行为与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不符,则应当由协助执行法院针对其超范围执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依此规定,委托法院可以将某些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背离了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事项,比如受托法院不作为或者消极执行,或者受托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错误执行情形,则应当由受托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需注意的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事项委托,而非全案委托。如果是全案委托,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受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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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救助不到位的情况,在审判、执行阶段,人民法院能否以50%为标准认定“救助不到位”,再次予以救助?


答疑意见:“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基本原则项下的具体要求。所谓“辅助”,是相对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和“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而言的。也就是说,能通过诉讼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非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以及所有非急迫困难,均不属于司法救助适用范围。由此可见,“急迫困难”是司法救助最核心的实体要件。因此,当某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已通过司法救助得以消除或缓解,就不符合再次司法救助条件。


当然,实践中被救助人面临的急迫困难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处于不断变化中,而司法救助所依附的诉讼程序有审判、执行环节和不同审级之分,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分阶段进行。这就很难避免一些特定案件当事人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审级中再次面临急迫困难。同时,从解决急迫困难的资源和渠道来看,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尤其是基层财力不足,而且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衔接尚待完善。因此,前一次司法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确需再次给予司法救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首先,从客观实际和工作实效来看,应当允许再次救助等特殊措施的存在。其次,所谓“救助不到位”指因前文所述特殊原因,前一次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或者急迫困难情况有所反复等特殊情况。最后,对是否以50%为判断“救助不到位”的标准,不宜“一刀切”,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古豪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徐 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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