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
大家好,由投稿人常浩峰来为大家解答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这个热门资讯。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的区别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杨喆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解除股东资格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二、认定要件
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资格解除应当具备相应的要件,具体包括:
1、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
2、对股东予以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法定程序。
同时还应当注意,在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决议中,应当给予除名股东履行出资的合理时间。被除名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上海一中院:不支持解除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解除股东资格应当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虽然只实际缴纳一部分,股东会不得以决议形式剥夺股东资格。
律师建议:股东会决议不得约定“如有股东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协商代为出资,代为出资部分股权转让至出资股东名下。”本案中,法院对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变更出资期限的合法性未予以否认,否定了直接强制剥夺股东资格的做法。
上海A有限公司诉黄某公司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
【基本案情】上海A公司成立后订立章程,约定三股东于2013年完成认缴义务,后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认缴时间改为:各股东应在2014年4月15日完成全部缴纳,如有股东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协商代为出资,代为出资部分股权转让至出资股东名下。该股东决议经88%投票通过,黄某占12%股权,投票反对。黄某认为该股东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要求确认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该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约完成出资。仅部分出资的,公司有权主张其完成出资义务,但并未赋予公司或股东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权利。而根据系争决议内容,若黄某未按期出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出资取得,实际上剥夺了黄生贵相应比例的股东资格,致黄生贵丧失股东权利,应属无效。
【一中院观点】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进行除名的行为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未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均已经履行了各自部分的出资义务;其次,在对股东予以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程序。但系争决议第四条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有给予未出资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的决议内容;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修改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
上海二中院:支持解除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可以做出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并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律师建议:股东符合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行为的,公司予以通知催缴,未能按时缴纳的即可取消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有责任方亦有义务予以补足。
朱建康与晨娇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
【基本案情】1999年,晨娇公司成立,章程约定,朱健康出资75万元,朱明祥出资375万元,姜明良出资50万元;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应到会股东三人,实到会股东两人,到会股东代表共持有公司85%股权;会议形成决议解除朱建康的股东资格及由朱明祥将75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缴至晨娇公司账户以补足晨娇公司的注册资金;表决意见为同意上述表决事项。决议由朱明祥及姜友山签字并加盖晨娇公司公章。朱健康不服,提起诉讼。
【二中院观点】朱建康提交的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解款人为朱建康的现金解款单难以证明朱建康在晨娇公司成立时将其出资款实际存入了晨娇公司的验资账户,进而上海宝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缺乏依据,难以单独证明朱建康已履行了其股东的出资义务。之后,朱建康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其自行补足出资的事实。在2012年2月7日晨娇公司向其发出补足出资的通知后,其也没有按通知的要求补足其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第一款又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晨娇公司在公司清算阶段,基于对公司财产清算的需要,可以责令股东补足其出资和作出与之相关的决议。
律师建议:
1、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包括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如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包括(1)向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书面发函,给予合理履行时限(2)按照公司章程、法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3)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在该会议中无表决权。(4)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信息。符合减资情形的,及时履行法定减资程序。
3、对于其他部分出资不实,尚未达到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这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股东除名的条件及程序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编者按: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编辑提示: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保护、公司运行规范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法律文本的理解与适用成为首要任务,其中公司资本、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公司纠纷解决等前沿问题成为实务人士与专家学者的研究热点。本期特邀专家学者就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股东失权制度、减资规则、公司法的诉讼实施等热点问题展开讨论,希望为相关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参考。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专题研究:公司法前沿问题研究”栏目,第3-22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 要: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法》第52条专门规定的、停止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以确保或者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或公司资本真实性为目的,公司法以公司的失权通知权的创设为基础,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以失权通知权的行使为中心,以股东对库存股的持有权、处分权及其他财产性股东权益的丧失为内容,并辅之于失权股东的异议之诉救济,构造了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与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已有探索并正在发展的股东资格解除或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等类似制度,具有相同的制度基础,前者不具有取代后者的制度属性。在法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之外,基于公司章程自治而得以存在和发展的股东除名、限制股东权利行使的类似制度的逐步完善,仍旧值得期待。
关键词:公司资本 股东 出资不实 股东失权 库存股 失权通知权
引言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催缴而仍未足额实缴,因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而致其丧失库存股上的股东权利的制度。《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言之,股东失权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的、停止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原公司法没有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在司法实务和理论上,相关研究人员都在积极探索各种限制股东权利行使的类似制度。2021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首次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其后经反复修改、四次审议,形成《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规范更加完善、程序脉络更加清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填补了股东出资责任领域的规范空白”。股东失权制度是我国修订公司法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具有本土化特色,构成公司股东的出资利益的平衡机制,并成为切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工具。
应当注意的是,相对于我国司法实务的立场而言,股东失权制度在规范目的、结构以及法效上均有明显改善,且在内容上并不相同;与域外公司法上的类似制度,尤其是涉及《德国商法典》及其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日本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英美公司法上的剥夺股份(deprivation of shares)等,亦存在明显的差异。
《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究竟有何特色或制度创新?其制度结构应当如何解释和适用?其与公司法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又是什么关系?现有文献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研究呈现众说纷纭的状态,未能彰显股东失权制度自身的本土特征,势必影响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未来发展。本文尝试在这些方面作出必要且深入的讨论。
一、股东失权的内涵厘定
因为出资不实问题,使股东究竟会失去何种权利的问题,将是本文理解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公司法》第52条第1款将之表述为“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2款又将之表述为“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依照这两个表述的用语及其文义,股东失权显然指向股东“丧失股权”,只不过股东丧失的股权是“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上述表达在用语上虽有差别,但均指向同一事项,即失权股东丧失“股权”。丧失有失去、停止、终止或消灭的意思,但股东丧失的股权究竟指向何种权利?
在我国,理论上对股东失权制度的研究主要围绕股东除名制度展开,在多数场合不区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且经常混用,但在有些场合也会严格区分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司法实务上,以股东资格的解除(股东除名)或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相应权利受限制的状态来表述股东失权,相应的理论表达也会在事实上区分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
司法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对于理解和认识股东失权的内涵产生了重大影响,值得注意。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具体文义有待进一步确定,一旦“股东被除名,出资义务被免除,但由于该出资义务的免除,与注册资本不符,造成公司资本不实,在人民法院支持股东除名的情形下,应当释明以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内,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另行认缴;如果公司未按规定减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没有另行出资,那么在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可以要求原来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的现有解释文献似乎没有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因此,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究竟指向股东的何种权利,仍有疑问。
股权是公司法对股东地位的抽象表达。“股权的客体既非股东出资的财产也非公司的资产,而是公司的抽象资本被法律拟制之后的抽象股份,具有高度的拟制性。”因为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公司资本形成于股东实缴出资时,股东实缴出资和公司资本存在无法分离的合同关系;股权与股东的实缴出资紧密结合在一起,股权的取得以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为条件。相应地,股权又被区分为未缴纳股权、部分缴纳股权以及全额缴纳股权;股东出资不实的,原则上不应获取相应股权。司法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原本就有这个意图,丧失股权通常又可以表述为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失权制度处于公司资本的形成阶段,是对股东出资环节的出资行为的具体规制,通过股东失权的威慑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受法定资本制的观念局限,通常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权的对价,出资额作为股东出资的金钱价额,具有可分性,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可剥夺股东“未实缴部分的股权”;股东丧失的股权,是与股东出资不实部分相当的股权,可能是其在公司设立时取得之全部股权,也可能是其在公司设立时取得的部分股权,即股东的“等比例失权”。既然失权股东已经丧失股权,则构成出资合同解除,不能要求其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解释股东失权制度的上述观点,未对股东失权的内涵给出清晰的回答,且会引起更多的困惑。
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情况已经有所不同。依照认缴资本制,股权在公司资本形成时已经分配给股东,股权的取得依据为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其所占注册资本的份额取得股权,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条件,不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认缴资本制实现了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的分离。再观《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内容,股东失权制度与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股东除名保持了相当的距离,足以表明股东失权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契约关系的变动没有直接的关联,再考虑到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的分离规则,股东出资不实并不会必然引起股东失权的不利后果,股东失权制度不是用以调整股权“等比例”变动的工具。
股东失权并不针对股东因认缴出资而取得之抽象意义上对应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而是与股东的未出资额相当的股权份额及其所承载的股东的股权持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具体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在公司设立后,股权的行使,如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虽与实缴出资无关但均与公司资本充实相关;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权的归属和变动,却破坏了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享有的平等利益关系,亦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状态,公司有理由限制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其权利。有关股东失权的比较法研究因为立法例上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差异性,尚未形成可供我国《公司法》第52条构造股东失权制度借鉴的基本共识。但是,公司法确定和发展的认缴资本制已经给予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东行使与其实缴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股权的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股东丧失的股权(股东权益的具体类型或范围)在逻辑上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故在公司章程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依照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丧失的“股东权利”的类型或范围更具有现实性。
首先,股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股东依照其设立公司的行为而取得的抽象权利,股权的标的为抽象的公司资本,但股权的内容(股东权利)则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由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构成。股权是抽象的,但股权份额和股东权利是具体的。在此意义上,股权不同于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也不同于股东权利。股东失权首先应当排除对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调整。因此,在讨论股东失权的内涵时,无须考虑股东是否会因股东失权而丧失其股东资格或身份的问题,这自然也不会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合同的变动(如解除或终止)问题。
其次,股东为股权的持有人,股东失权首先表明股东的持有人地位的变化,即股东持有、处分股权的权利终止。《公司法》第52条第2款将“未缴纳出资”与股权捆绑,不符合认缴资本制项下的实缴出资与股权分离的制度特征,更为股权的自由流动人为设置了障碍而限制股权的自由流动;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股东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为常态,用“未缴纳出资”绑定股权,势必会造成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均可能是“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假象,而不单单是股东失权后的“股权”。为准确表述,这里不妨引入一个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库存股”来表达股东因出资不实而丧失的“股权”。在股东失权的情形下,股东持有的股权相应移转给了公司而沦为库存股,公司成为库存股的持有人。此处使用库存股来表达公司法上所用股东“丧失的股权”,虽不直接涉及股权的消灭但却可以表达出更加丰富的法律意义,即股东持有、处分以及行使其股权的状态发生了变化;公司因为股东出资不实而成为股东“丧失的股权”的持有人。因此,依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以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为基础,公司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股东失权的通知,失权股东的相应股权沦为库存股;股东对库存股的持有、处分和收益等股东权益相应丧失,包括但不限于失权股东在库存股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但失权股东的股权(本体)并未消灭,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的库存股,如同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不会因为股东出资不实而发生变化。股东丧失库存股上的股东权益仅限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股东的身份与资格并不随股东失权而丧失。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再发现
股东失权制度源自我国的司法实务探索以及学理上的股东除名,而股东除名的制度功能则是多元的。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包括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因理论上对股东失权的内涵缺乏共识,在许多场合不区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或股东资格解除等,讨论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相应会面临困难,但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确保或者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或公司资本真实性的功能,逐步开始成为股东失权制度的主流观点。
首先,应当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拆分为董事会催缴出资规则和股东失权规则两个条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之所以区分董事催缴股东出资和股东失权而作分别规定,虽有学者认为拆分规范条文的法理逻辑并不清晰,但这两个条文在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和立法意图上并不相同,实有区分的必要。《公司法》第51条以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注意义务为规范重心,属于《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凸显董事勤勉义务的“张力”,有效弥补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缝隙;在面对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时,公司董事会有必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应对策略。《公司法》第52条以股东失权制度为规范的重心,旨在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占用或利用,以维护公司资本应有的信用。显然,《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均有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利益的目的,充当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制度工具,但二者的制度属性完全不同,不宜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维系公司资本真实,督促股东按时足额出资;若股东能在宽限期内补足出资,比公司采取转让库存股、减资等其他补救方式都更有效率。如此一来,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就被单一性地限定于维护公司资本利益充实的层面,仅有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功能。
在解释股东失权制度时,不宜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作多元化的理解。例如,有学者认为,“失权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平衡股东之间利益的考量。”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作多元化的理解,会影响《公司法》第52条的解释空间。例如,就股东利益平衡而言,股东出资不实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出资合同关系上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救济公司利益的基本逻辑就会围绕合同关系的变动展开,股东要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在股东违反合同的极端情形下,公司可以寻求出资合同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以求公司利益的恢复原状乃至相应的损害赔偿,故不少人认为《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在制度结构上主要运用了民法上的合同解除原理。但事实却是,在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的空间维度上,以股东出资为公司资产流入的重要来源为基点,这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公司法基本理念的应有之义;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已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制度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本利益,认缴资本制项下实行股权与实缴出资分离的规则,股东失权不会当然影响公司资本;因股东出资不实而施加的股东失权,只是强化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管制措施,并非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解除或终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同虽可以平衡股东间的利益,但并非救济公司的资本利益的最佳且唯一的方式,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规则不能当然适用。早在10余年前,就有观点提出限制出资不实的股东之股权的制度(“股权限制制度”)而非股东除名制度,如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的行使,并根据股东出资不实的具体情况在公司内部建立一种“动态的股权结构”。
观《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内容,股东失权制度不具有惩罚性,更不能用惩戒出资不实的股东的思考路径来解释股东失权制度。再者,股东失权制度更不是救济公司的违约责任形式,只是辅助违约责任制度以救济公司的资本利益的相对友好型的工具。为救济公司应有的资本利益,通过宽限期及其最低期限的规定,给予出资不实的股东纠正其出资不实行为最大的善意,展现了立法者允许公司宽容出资不实的股东的价值取向。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因为意思自治的制度安排,足以将股东失权的负面结果降低到社会可以容忍的最低状态,至少不会造成股东资格或身份的丧失,不会影响公司和股东之间已有的出资契约关系的存续,即不影响公司设立时已经确定的公司资本。《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构造了具有本土化特色的限制或停止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
再者,依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资本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那么股东出资不实,除法律已经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外,是否会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股东享有并行使其股东权利,亦可以通过股东意思自治来实现。对此问题,原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和公司法理论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并积累了相应的经验。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股东出资不实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其限制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催告仍不纠正其行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解除行为有效。在此意义上,不论是否有《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或剥夺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并不会影响公司章程限制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意思自治。
股权具有抽象性,股权与公司资本的形成存在十分微妙的关系。在法定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形成于股东实缴出资时,股东相应取得其股权,股东出资不实,必然会影响股东行使股权,只不过其影响程度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情况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实并非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当然理由。但是,在公司设立后,股权的行使,如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均与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实相关,公司资本充实与否在相当程度上会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尤其考虑到认缴资本制的意思自治属性,公司章程具有限制乃至终止股东与其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行使的条件和理由。再者,股东出资不实,虽不影响其股权的归属和变动,但是损害了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享有的平等利益关系,亦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状态,公司基于商业伦理亦可以限制或停止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其权利。此外,股东失权制度被置于《公司法》第三章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部分,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和维持环节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工具,且与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事实挂钩,解释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应当凸显维护公司应有的资本利益这一目的。
三、失权通知权的制度创新
(一)失权通知权
《公司法》第52条新设股东失权制度的显著制度创新,在于完美构造了公司的失权通知权。失权通知权,是指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依法取得可以视情况通知其丧失或停止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不论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失权是否有所规定,失权通知权的创设,赋予了公司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变动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状态的法定权利。同时,失权通知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仅以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为已足,这是《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底层逻辑。
理论上,公司的“除名权”是与公司的失权通知权相当的称谓。司法实务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相当程度上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类似。股东除名制度并没有提及公司的除名权,但学者在分析和研究股东除名制度时,均会提及公司的除名权,以公司的除名权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底层逻辑。在比较域外法的经验时,我国学者经常引证域外法上的除名权,如《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的“除名权”(开除股东的权利),属于德国民法上典型的以诉讼方式行使而发生效力的形成权。《公司法》第52条并没有使用失权通知权这一术语,就如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没有使用除名权一样,但股东失权制度恰恰围绕公司的失权通知权展开。公司依照《公司法》第52条享有失权通知权,成为股东失权制度得以运行的核心要素。
失权通知权是公司法基于公司资本维持而为公司创设的一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失权通知权是公司依照其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出资契约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权利的取得应当具有正当性,或者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源自法律的规定。在此意义上,失权通知权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或合同终止权相当,但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合同终止权那样能够引起“合同关系”消灭的效果,其权利行使的效果仅仅及于股东权利状态的变动,与股东和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资本的变动、出资契约关系的消灭无关。
(二)失权通知权的行使条件
股东失权制度虽然经由我国司法实务上的股东资格解除制度演变而来,但《公司法》第52条克服了股东资格解除制度适用条件的局限性,相应构造了适用条件相对宽松的股东失权制度,以适应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出资不实。股东出资不实,即《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所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不再区分股东出资不实的具体类型,将股东出资不实优化整合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包括在股东货币出资情形下的未出资、出资不足额和出资迟延,非货币出资情形下的未出资或者实际出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后的抽逃出资(包括不正当关联交易取得公司财产、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公司法》第51条所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和第52条所称“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释上应当作与前述出资不实相同的理解。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股东未能实缴出资款,或者公司成立后增资的,股东未能依照增资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增资款的,亦属股东出资不实而符合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条件。以上有关抽逃出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出资不实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失权,解释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司法解释或许是消除分歧的较为便捷的方法。再者,股东出资不实,是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的时间为判断时点,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以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时间进行判断。
2.催缴出资的通知。股东出资不实,公司有请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但亦有失权通知权,二者性质不同,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权利行使的构成要件彼此不同,不存在公司应当选择何种权利行使的问题。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应当向该股东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虽其性质为公司的请求权之行使,但却构成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第二个条件。催缴出资通知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载明催缴出资的宽限期,该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应当注意,催缴出资的通知,为公司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实缴出资请求权的方式;股东在公司催缴出资后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承担继续实缴出资及损害赔偿的责任。公司未通知股东催缴出资的,不得行使失权通知权。
3.股东逾催缴宽限期仍未足额实缴出资。依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催缴宽限期有法定最低期限的限制,即不低于60日的足额实缴出资宽限期。催缴出资通知书已经载明不低于60日宽限期的,出资不实的股东逾宽限期未足额实缴出资,公司即可行使失权通知权。但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或者其载明的宽限期不足60日的,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失权通知权,仍有疑问。有观点认为,不低于60日的宽限期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必要生效条件,只要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公司不能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笔者以为,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实缴出资的宽限期或者其载明的宽限期不足60日的,不影响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催缴出资不少于60日的法定宽限期,该宽限期可以用于解释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或者其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情形。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或其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以公司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之日起60日,作为出资不实的股东足额实缴出资的宽限期。在此情形下,股东自公司向其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之日起超过60日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公司即可行使失权通知权。
4.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应当“失权”,原本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资本充实产生的影响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进行的商业判断,只有借助于董事的专业能力去分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该股东的出资能力、库存股的处置可能性、便利性以及其他股东的出资能力等事项,才能作出最有利于公司资本利益的选择。因此,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应以董事会决议为必要。
(三)失权通知权行使的方式
失权通知权为形成权,形成权之行使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否则,不发生私法上的效力。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清楚地表明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不以诉讼为必要。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催缴出资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依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否在诉讼中“通知”该股东失权?失权通知权为形成权,与公司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目的功能不同,互不影响,故公司在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仍可通过法院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但仍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说明。
首先,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是否受股东平等原则的限制?理论上,为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标,以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为前提,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应当贯彻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涉及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平等,公司应当同等对待每个股东而不得歧视出资义务不同的股东,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其违反出资义务时,得以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股东失权并非最佳的制度选择,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内含商业判断逻辑,《公司法》第52条对于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况且,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各异,对公司资本充实的影响自会不同,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数个股东应当同比例失权的情况,公司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商业判断有选择地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失权通知权,只要符合最有利于公司资本利益的原则,就没有适用股东平等原则的余地。
再者,失权通知书应否载明失权股东丧失的库存股数额(份额)?《公司法》第52条未作明确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股东失权是出资不实的股东“等比例失权”。但应当注意,股权、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资本具有抽象性,是确定不变的。与公司资本对应的股权虽为抽象的拟制权利,但其价值并非像公司资本(股本)那样一成不变,而是随时变动的,且会因为市场的估值而完全不同于公司资本,股权与公司资本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在此意义上,等比例失权完全漠视失权股东所承担的足额实缴出资责任与失权股东丧失的库存股之间的利益公允,损益失衡的现象明显,不符合股东失权制度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目的。同时,股东失权绝不意味着应当剥夺出资不实的股东之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失权股东的股权上的财产性利益必须给予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失权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买其股权以获得其股权的公平价格;公司转让库存股的价款应当“用于补偿失权股东的出资,溢价部分原则上应归属失权股东”。这就是说,股东失权制度仅具有弥补公司资本因股东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资本缺口之目的,公司持有的库存股应当与失权股东未足额实缴的出资额相当,而非与该股东的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比例相当。董事会在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时,应当以该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金额为限、以其所持股权的市场评价额为基准算定的库存股数额(份额)形成决议。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的失权通知书应当载明失权股东丧失的库存股的具体数额(份额)。
最后,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行为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公司法》第52条对此未有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作如下的解释: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期间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有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除斥期间的,该期间自公司催缴通知载明的实缴出资宽限期届满或者《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60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逾公司章程规定的除斥期间,公司未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公司的失权通知权归于消灭,不得再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公司章程未规定除斥期间的,公司应当在催缴通知载明的宽限期或《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60日宽限期届满后“及时”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公司在催缴宽限期届满后怠于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其失权通知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四)失权通知权行使的私法效果
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即时发生股东失权的效力。《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上述规定,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发生股东失权的效力。失权通知为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具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适用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并可以产生股东失权的效果,虽有《民法典》第137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生效规则可以适用,但以失权股东收到失权通知作为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因为存在失权股东处分库存股(如转让、设定担保)的机会而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实现公司资本利益的充实的目的,更不利于以库存股为标的的交易之安全。同时,失权股东在收到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前,对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效果已有合理预期,且其已经享受到催缴通知书载明的“改正”出资不实行为的不低于60日的宽限期的保护,公司法规定失权通知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在制度设计及其适用方面已经相当公允。
失权通知权的标的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可以指向抽象意义的股权(如股权份额),但也可以指向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表决权等具体的股东权益。已如前述,公司已通知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失权股东的相应股权沦为库存股,不涉及失权股东的股权消灭,但失权股东丧失库存股的持有权、处分权,其在库存股上的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认购新股、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亦皆告停止(丧失)。这是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私法效果。
应当注意,股东失权对公司的资本或股权结构不会产生影响,且其出资义务(或责任)亦不受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影响,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仅即时发生失权股东丧失对库存股的股东权利。股东失权的私法效果仅及于库存股,不及于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是否受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影响,在理论中存在不同看法。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即库存股上既存的他人权益或负担,如库存股上已经设定的股权质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权益等,不受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影响。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首先是人民法院在股东失权前已经对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其次是股东失权前已经设定的股权担保权益(如股权质押或股权让与担保)。笔者以为,股东失权仅发生失权股东的股权沦为库存股的私法效果,库存股上已经存在的他人权利或者利益,如人民法院在股东失权前对库存股采取冻结措施而产生的利益、担保权人在库存股上享有的质押担保权益或让与担保利益等,不受股东失权的影响。此外,在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前,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受股东失权制度的影响。
四、库存股处置的独立表达
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库存股,但其并非库存股的所有权人,只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置库存股。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处置失权股东的库存股,只能采取“依法转让”“减资注销”或者要求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的方式进行,以库存股处置所获收益充抵失权股东应当补足的实缴出资。
(一)库存股的转让
库存股的转让,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库存股向他人转让的行为。《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没有限定“依法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受让人)的范围和方式。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会涉及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股东以外的他人(第三人),而公司股东又包括失权股东和其他股东。如此,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可以是股东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库存股交易层面,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除了支付交易价金,并不会影响库存股转让的目的和公允性,将股东(包括失权股东)和第三人同等对待,并无不当。这里真正值得讨论的问题为,公司应当如何转让库存股?
按照通常的理解,只要法律对库存股的转让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基于公司的意思自治即可实现库存股的转让,只不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库存股;公司章程对库存股的转让没有规定的,则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转让。在公司章程对库存股的转让未有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第三人)转让库存股,股东(包括失权股东)依照《公司法》第84条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转让库存股的,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
前已言之,库存股仅为保全公司的资本充实利益而存在。公司转让库存股,若适用《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将会显著增加公司转让库存股的交易难度和交易成本,不利于公司处置库存股以补偿公司资本因为失权股东出资不实形成的资本利益空缺,且会增加公司处置库存股的不确定性,故公司转让库存股不宜适用《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再者,股东失权对公司的资本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变动不会产生影响,库存股的转让价金只能用以填补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资本亏空,库存股上不再存在失权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故公司转让库存股,不应适用《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尤其是,公司转让库存股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行为,且公司并非库存股的股东,此等情形下的库存股的转让,与《公司法》第84条和第88条所称“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完全不同,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84条和第88条的条件。因此,在公司依法转让库存股时,不适用《公司法》第84条和第88条的相应规定。此外,公司转让库存股,目的在于回收失权股东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不同于股权的自由处分,应当限缩解释《公司法》第52条所称“依法转让”,即公司宜以拍卖方式转让库存股,拍卖库存股对于公司和失权股东而言均比较公允。
(二)库存股的减资注销
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减资注销库存股与转让库存股为公司处置库存股的并列方法,且为可以选择的处置库存股的基本方法,不存在何者应当优先适用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基于最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的立场,公司有权决定采用转让库存股抑或减资注销库存股的方式来处置库存股。
然而,转让库存股和减资注销库存股这两种基本方法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库存股的转让对公司资本不会产生影响,而减资注销库存股似乎应以公司资本的减少为条件。故有观点认为,减资注销库存股可能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处置库存股时,“依法转让”库存股应当优先于减资注销库存股。此种观点看似合理,但不符合公司处置库存股的商业逻辑。公司究竟应当以何种方式处置库存股才最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属于公司处置库存股时的商业判断,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关。库存股的处置应当以符合公司回收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资本利益为商业判断的基准,以处置库存股的便利性以及成本费用的节俭作为公司处置库存股的考量因素,公司应以此决定究竟是采用转让库存股抑或减资注销库存股,或者同时兼采转让和减资注销库存股的方式来处置库存股。
再者,减资注销库存股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已经规定的减资规则?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以减资注销库存股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减资程序以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的库存股。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应当以“简易减资”的方式来注销库存股。但事实上,正如已有学者所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实质减资”和《公司法》第225条规定的以弥补亏损为目的的“简易减资”,均不能较好地降低减资成本,甚至还会增加公司经营的成本,难以适用于股东失权情形下的库存股的减资注销。
笔者以为,《公司法》第52条所称“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库存股,根本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224条和《公司法》第225条规定的“减资规则”之条件,应当解释为公司法专门规定的一种注销“库存股”的简易减资方式,虽有“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的表述但实质上并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动,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分且真实,而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无须“转让”库存股以其价金来充抵失权股东出资不实而形成的资本利益亏空,就可以采用“简易减资”而注销库存股的处置方式,直接注销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的库存股,公司的资本并无变化,但注销库存股而增厚的公司资本盈余归属于全体股东。
(三)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所称“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仅是公司处置库存股的方式之一。已如前述,失权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实缴出资义务并不受股东失权的影响。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失权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在失权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在股东失权后的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库存股的,公司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的出资。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没有遵循《公司法》第50条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在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的强度上更缓和,但适用条件更严格,以应对公司处置库存股的需要和便利,其他股东通过承担按比例补足出资的方式以相应取得库存股。再者,《公司法》第50条和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请求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利,虽然目的相同,但在法效及其构成要件上已有差异,构成请求权基础竞合。在公司转让或注销库存股未果的情形下,公司若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要求其他股东按比例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不得再行使《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同时,公司以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的方式处置库存股的,是否只能劣后于库存股的转让或减资注销,也值得讨论。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在失权股东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实缴出资的,相应取得公司持有的库存股,与该库存股相当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知情权、提案权、出席权、建议权和质询权等,亦恢复其原状而移转给承担按比例补足出资责任的其他股东。
五、失权股东的诉讼救济路径
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为救济。
首先,因有《公司法》第52条的明文规定,失权股东不以诉讼的方式向公司提出失权异议的,不发生效力。失权通知为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方式,不以诉讼为必要,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即时发生股东失权的私法效果,但失权股东只能以失权异议之诉恢复其所失股东权益。失权异议之诉为否定或排除形成权行使效果的诉讼,应当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
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的通知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即时生效,此时股东的股权已经被公司收回,甚至已经被公司转让或注销,而失权股东提起的诉讼期限则为“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失权股东救济的滞后而会增加公司纠错和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性。通常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自公司发出催缴出资的通知书后有不低于60日的实缴出资宽限期,该股东对于其可能因为失权通知的发出而失权的风险应当有足够的认知,故要求其在收到失权通知书后30日内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已经充分照顾到失权股东的救济利益;况且,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30日期间为除斥期间,并不妨碍失权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后即时或及时提出失权异议之诉。故《公司法》第52条规定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除斥期间为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并无救济滞后的嫌疑,应属合理期间。
再者,失权股东应当以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作为诉讼的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失权异议的诉讼。但《公司法》第52条的文本内容并没有明确表达失权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诉权(失权诉讼)以为救济失权股东。在此,失权股东有多个诉讼途径可以选择: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之诉、对失权后果的特别诉讼。对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没有期限限制;对董事会决议提起可撤销之诉,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提起失权诉讼的,应当在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
这里应当区分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和公司发出失权通知(行使失权通知权)的不同法律意义。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不论其决议是否成立、无效抑或可撤销,对于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是否满足《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确至关重要;失权股东可以对之提出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但在股东失权的场合,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仅仅是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必要条件,就如同失权股东的出资不实、催缴出资的通知、股东逾催缴宽限期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等条件事实,并非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标的,只能构成失权股东寻求异议诉讼救济的事实或理由。因此,《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失权异议之诉,原告为失权股东,被告为公司,诉讼标的为公司向失权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行为而非其他。
六、余论
在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初次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语境又被称为“股东除名”规则或“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理论上,“股东资格解除”与股东失权具有相同的制度基础,二者并不具有应当加以严格区分的特别理由,故经常混用,以致形成股东失权制度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替代或完善的认识。例如,有观点提出,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的功能关系应定位为递进与互补,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时,失权制度发挥作用,此时不能适用除名制度;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发生竞合,此时不论适用何种,都能产生丧失股权,剔除身份的法律效果,区别只在于法律效果产生的原因、适用程序不同。但是,亦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制度并不相同,股东除名制度仍有股东失权制度所不具备的功能与价值。再者,股东除名作为公司治理的重大事项,值得公司章程将个性化的除名事由预先列明,既可以给股东带来明确的预期,也可以避免在未作约定时对除名事由是否属于“重大事由”而发生争议。经由本文前述的分析研究,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股东除名制度,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的逻辑和功能相当,但制度结构和内涵却存在明显的差异,二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或互补的关系。在此意义上,解释和适用《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并不妨碍我国公司制度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制度或其他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的继续发展。
事实上,制度目的多元或功能多元的股东权益限制制度,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相比,更具生命力。例如,依照《日本公司法》第859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除名事由具体有:第一,不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违反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第三,不正当地执行公司业务或越权干预业务执行;第四,不正当地代表公司或越权代表公司。显然,与股东失权的事由相比,股东权益限制(含股东除名)的事由更具有宽泛性,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益限制事宜作出规定,不仅有条件和必要,而且现实性更加显著。在我国,公司章程规定的“人走股留”条款曾经引起争议,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意义上,《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显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公司章程限制或解除股东权利的案件。
在股东失权制度外,更具特点和富有活力的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除名)的公司自治制度安排如何进一步获得发展,更值得期待。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完全有条件且有机会规定在目的和法效上不同于《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的其他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如股东除名、单纯的表决权停止;若公司章程对限制股东权利的具体类型和方法有相应的规定,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益的权利。《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并非我国司法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升级换代,亦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的简单取代。那么,学者已经有所预判的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可能在公司法上形成“共存”的局面,亦将会是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法律命题。
(责任编辑:李国慧 见习编辑:杜泽宇)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
声明: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本文来自【《法律适用》杂志】,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公司怎么把股东除名
来源: 法客帝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且该股东在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表决时不得行使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9,900万元(99%)。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故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万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律师点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并列为股东除名的事由。本书作者提醒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遭小股东逆袭被解除股东资格,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这一规定,创设了我国公司法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为那些陷入治理僵局或面临经营困难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或摆脱困境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公司走向解体。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有两点尤为值得探讨。
一.关于“问题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是否应当被限制。本案通过极致的股权比例结果深刻形象地反映了这一问题,如果认为该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限制,则股权占比1%的股东就完全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将股权占比99%的股东从公司除名,这与我们常见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案例截然相反,小股东以合法的形式给了大股东致命一击;反之如果认为该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当被限制,那么只要是股权占比在50%以上的股东就足以阻止被除名的议案获得股东会通过,此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就不可能有适用的空间。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股东会讨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除名决议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二.关于股东除名的事由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限于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而事实上,威胁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还包括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等,但立法者并未将上述其他违法行为股东除名的事由。究其原因,恐怕不仅仅在于股东除名的严厉性和终局性,更在于股东除名制度若因设计不当而被滥用,其将成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或众多小股东排挤大股东的“合法工具”,即如果只要股东出资出现瑕疵,例如出资迟延、出资部分不到位的情况,其他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问题股东除名,这对于“轻微违法”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
从理论上,如果要解决上述问题并不困难,只需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应接受“重大性标准”的检验即可,即只有当股东在出资事项尚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时,有限责任公司才可以启动除名程序,如果是轻微违法行为则不能启动除名程序。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重大违法还是轻微违法则是很困难的,比如说某股东认缴100万,但是认缴期限到了之后,该股东一分钱都没有实缴,这当然是重大违法;但如果股东缴纳了50万元还算不算重大违法呢?或者实缴了10万、20万、30万、40万,到底实缴多少算重大违法可以除名,实缴多少只能算轻微违法而不能除名呢?所以这个标准是很难掌握的,再加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差异、法官认识的不同和水平的高低,如果仅仅是在法律上规定“重大性标准”难免会在实践中产生较大分歧,同案而不同判的情况是可以预料的。因此立法者退而求其次,仅将股东除名事由列为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是较容易判断的,法官通过案件事实即可断定该情形确有或者确无,而不存在有与无之间的其他状态。
但是需要看到,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列为股东除名的事由,这导致股东除名制度极易被规避,从理论上而言,认缴100万的股东只要出资1元钱,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其他股东就无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治理建议
一、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法律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除名,那么股东认缴1000万元实际出资1元钱也无法除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除制度名列入公司章程,并规定比法律规定为详细具体或者更加严苛的股东除名事由(例如规定股东未缴纳50%以上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将该股东除名)。尽管部分学者从立法本意的角度考虑,认为公司章程在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之外另行规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效力有待商榷,但我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除名事由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有助于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督促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根本上也保护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避免上述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股东除名的规定被认定无效后,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不受限制,公司章程应同时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等股东权利受限,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均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明确写入公司章程,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股东除名制度
【裁判要旨】
【案情】
原告辜将。
被告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英泰公司)。
第三人赵志伟。
宜科英泰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全部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一审庭审中,辜将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志伟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为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志伟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并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志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另,宜科英泰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赵志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赵志伟在庭审中亦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2014年5月8日,宜科英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做出的《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由辜将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1人。决议中以赵志伟抽逃出资和经屡次催告不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形成如下决议:解除赵志伟先生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将进行了签字确认。宜科英泰公司和赵志伟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志伟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辜将诉称:赵志伟将其首期出资转入其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且赵志伟经过多次催告拒绝缴纳第二期出资,故辜将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为处理赵志伟股东资格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辜将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宜科英泰公司辩称: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志伟陈述称:不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第一,宜科英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第二,辜将作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宜科英泰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赵志伟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科创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但是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以及莱恩科创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出具2万元的转账支票来看,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科创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赵志伟抽逃的出资。而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辜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赵志伟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法院能否受理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二、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法院能否受理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中,“事实”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一般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而不能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做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因此,有种观点认为,有争议才有诉因,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是不存在的,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审查。但是在公司诉讼案件中,法官的确要小心当事人利用无争议的确认之诉达到规避法律的不良企图。
二、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无论是资本的实缴还是认缴,都不会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虽然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其能直接而具体地显示出来源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很少直接认定,一般表现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违法分配利润、公司不得收购其已发行的股票、限制有利害关系的交易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第一,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第二,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第三,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第四,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法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在避免公司被解散、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存续和股东间合作关系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股东除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从今后发展趋势看,绝大多数国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使用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
第二,前置程序即催告,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先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给予股东机会弥补未履行的义务,因此,首先需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
第三,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这里主要涉及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的排除问题,首先,在未出资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被架空;其次,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享有各项权利,股东未出资却控制公司表决权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其表决权,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制度功能;再次,股东除名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以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因此,应当排除未出资股东的除名表决权。关于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的通过方式,在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综上,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
一审:(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
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张瀮元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关注我哟
本公众号欢迎广大读者积极踊跃投稿,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我们会挑选好的原创文章发表在本公众号。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