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于2001年9月2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证明》无效;2、确认被告王五与被告李四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原告张三系B市S村村村民,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于2001年签订农村房屋买卖《证明》,约定:原告张三将位于B市S村1号院五间正房作价45000元转让给被告王五。
被告王五又于2007年将所购买的B市S村1号院五间正房作价14万元转让给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王五、李四二人均不是本村村民,依法不能购买农村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第一、我不是从原告张三手中买的涉案房屋;第二、是因为原告张三卖房才引发了现在的一系列问题,错在于他;第三、我认为合同有效,我们签署了买卖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本院查明。
2001年9月2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签订《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三,经与双方协商同意,将正房五间卖于王五,四邻尺寸均以九二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价款为肆万伍仟元成交,款一次性给,笔下交清。本人住进村后,必须遵守本村的一切规章制度。
2007年6月6日,被告王五(甲方)与被告李四(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兹有王五S村一处用房(原为村民张三宅基使用地)转卖给李四,具体尺寸位置均以九二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二、经双方协商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成交款一次性付清;三、从签订协议书起,之前所有牵涉到房产有关问题均与乙方无关,成交后十年之内发生政府征地问题,如政府补偿费低于成交价人民币壹十四万元,由甲方补给乙方差价,如补偿费高于成交价,归乙方所有,所有牵涉到住房所有问题如乙方无法解决,由甲方出面协调,乙方给予配合;五、此协议双方一旦签字盖章有效。
另查,涉案的B市S村1号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张三名下,被告王五、被告李四均非B市S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房屋现由被告李四居住使用。
四、裁判结果。
1、确认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于2001年9月21日签订的《证明》无效;
2、确认被告王五与被告李四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五、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王五、被告李四均非B市S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资格,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签订的《证明》、被告王五与被告李四签订的《协议书》均在处分房屋的同时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张三要求确认《证明》《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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