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以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此处分析本罪客观构成要件,根据以上规定,构成本罪要求“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以通常理解,只有当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的,才符合法律规定中“为其犯罪”的表述,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以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对此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本罪的司法实践从法理上讲还是存在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被帮助行为还没有经法院裁判确定为犯罪,其当然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从逻辑上讲,此处“为其犯罪”的条件不能达成,不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即便是在《理解与适用》中,虽然说不要求判决,但也表述为“查证属实”,何为“查证属实”也是辩护的一个点。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要求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的例外情况。
“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为此,《刑法》第287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
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要旨包括加大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帮助行为的独立社会危害性。然而,如果不顾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不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难以查实的实际情况,一律将帮助对象限制为犯罪,将会导致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本意无法体现。
为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对象构成犯罪,但对此应作严格限制:一是必须是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例如,行为研制盗窃木马程序并提供给一万个人用于盗窃,约定收取盗窃金额的10%。每个盗窃行为人只盗窃了100元,并未达到入罪标准,无法定罪处罚。但是,对于盗窃木马程序的提供者,则应当例外地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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