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认定,本罪和犯罪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萧爽

一、本罪的典型表现形式

该罪名典型的犯罪行为方式主要是集中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电子交易介质与交易密码等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二是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自己名义注册设立公司,将开办的公司对公账户等信息出售给他人使用;

三是从其他人处收购银行卡及对应手机号码SIM卡、电子交易介质、相关交易密码等出售给他人使用;此外较多的还有提供互联网接入、软件开发、出售微信账号等犯罪行为。

二、法律规定

本罪构成犯罪要求“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分析

上述法律规定第(二)(四)两项是本罪认定最常见的情形,(四)中违法所得很好理解,但(二)中“支付结算金额”到底是什么,怎么计算,无论是《解释》还是《理解与适用》都没写,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以上的,二十万怎么算?是算总流入,还是总流出?还是说流水进出加出一共二十万?为此笔者找到吉林某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在关于支付金额的计算是这样写的“2020年8月9日,李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5482********)账户发生多笔入出账流水,收入1132180元,支出1120960元,支付结算金额合计2253140元。”很明显,该检察院将“支付结算金额”理解为账户总流入加总流出。

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式是明显不妥的,本罪的社会危害还是在于被帮助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理论上讲,支付结算金额应当与涉嫌犯罪的金额相对应,而涉嫌犯罪的金额理论上是与被害人的损失相对应,如果支付结算金额流入流出均予以计算,会导致支付结算金额远高于被帮助犯罪的涉案金额,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事实上,很多检察院在起诉时都会避免认定“支付结算金额”,比如同一检察院的另一份起诉书中就写:“被告人刘某甲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9924000********)发生多笔入账流水,贷(进)部分金额为51,300元,借(出)部分金额为51,300元”,刻意回避了“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现今本罪起诉的案件中,往往流水都过百万,无论如何计算支付结算金额肯定是超过二十万的标准,因此该问题尚不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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