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典型表现形式
可以看到本罪在刑法中规定较为简略,司法实践中本罪较常见表现为诈骗罪的补充,比如:
1.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虽然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认定为诈骗罪(未遂),但诈骗罪量刑与诈骗数额密切相关,诈骗数额未查清的,量刑依据仍显不足。
2.在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租借服务器、搭设网络平台、为后续诈骗行为的准备阶段,如按诈骗罪处理,此时是无法处罚的,这会导致对后续诈骗行为的放纵。
为解决以上问题,故设立本罪,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单独入罪(部分情形下也是对已经实行犯罪,但尚未实行终了的行为入罪),以有效控制网络犯罪的蔓延趋势。
此外,本罪常见的表现形式为设立网站、群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诈骗活动。
三、本罪的客观行为界定
大量网络犯罪案件中,仅能查实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联络或者其他活动对于网络下实施的各种危害性行为,很难一一查实、查全。因此,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解决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将刑法规制的环节前移,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
可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实质是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实现预备行为实行化。因此,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网上行为,即所设立的网站、群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至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网下行为,不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而且,对于行为人实施了相应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应当从一重罪处此外。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信息为对象的要件规定,扩大了适用空间。故而,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界定为包括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而且,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虽然也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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