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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城Capital Place一期4楼
基本情况: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于1999年成立,现任董事局主席兼首席执行官张勇,主营业务包括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业务等。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20年12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他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和大数据分析;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案件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1年4月6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本案相关市场
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特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理由是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C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商业定位和商业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合理的替代关系。
本机关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是指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体包括商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物流服务、支付结算、商品评价、售后支持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属于双边市场,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群体,其显著特征是具有跨边网络效应,使双边用户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需求具有紧密关联。因此,界定本案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平台双边用户之间的关联影响。从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1.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实体经营场所、商品陈列及相关配套等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1)从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覆盖地域和服务时间不同。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交通等方面的限制,通常只能使经营者与周边一定区域内的消费者达成交易,覆盖地域范围有限。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则能够借助互联网,在服务范围上突破地理空间限制,并通过物流体系使平台内经营者与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达成交易。同时,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一般有固定营业时间限制,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通过虚拟交易场所可以使平台内经营者实现全天候营业。
二是所服务经营者的经营成本构成不同。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提供的经营场所一般是实体店铺,经营者经营成本主要包括店铺租金、装修费用、人工成本及仓储成本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是虚拟交易场所,其经营成本主要为营销费用和佣金抽成等可变成本,试错成本相对较低。
三是支持经营者匹配潜在消费者的能力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借助大数据分析和算法等技术手段,可以汇总分析消费者偏好等市场需求信息,为消费者“画像”,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精准匹配目标客户,并通过营销推广将商品推送给更多潜在消费者,降低其对消费者针对性搜索和匹配成本,提升商品供应对消费者需求的匹配速度和程度。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缺少相应的数据和技术支撑,难以为经营者提供精准匹配消费者等服务。
四是为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效率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可以利用交易积累的用户评价等海量数据,深入分析市场需求及其变化,使平台内经营者更好地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行商品生产和供应的调整。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为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信息较为有限,经营者借此调整商品生产和供应的效率相对较低。
(2)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范围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受营业场所物理空间限制,可以提供更多种类的商品供消费者选择。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实体经营场所受物理空间限制,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没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丰富。
二是为消费者提供的购物便捷程度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可以使消费者实现随时随地购物,并与物流系统紧密连接,为消费者提供送货上门服务,提高消费者购物便捷性。线下零售商业服务则需要消费者前往相应的实体店铺进行选购,且通常需要实地比较多家店铺才能选购到合适商品,时间成本相对较高,并且一般不提供送货上门服务。
三是为消费者比较和匹配商品的效率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能够呈现更为大量和丰富精细的商品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消费者便捷地进行商品比较,快速搜索意向商品,提升消费者比较和选择商品的效率。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提供的商品信息相对有限,且受到营业场所地理位置、交通时间等方面限制,消费者通常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搜寻意向商品,比较和选择商品的效率较低。
(3)从供给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盈利模式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主要通过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交易佣金、营销推广费等盈利。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主要通过向经营者收取固定的店铺租金等盈利。
二是线下零售商业服务转变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难度较大。有效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满足提供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技术支撑等方面要求,还需达到平台经济所必需的临界规模,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经营者转为网络零售平台的成本很高。近年来,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经营者实际发展为网络零售平台的情况较少。
因此,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2.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
一是为不同类别经营者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根据平台内经营者不同,网络零售可分为B2C网络零售和C2C网络零售两种模式。B2C网络零售是指企业卖家对个人买家的零售模式,C2C网络零售是指个人卖家对个人买家的零售模式。两种模式中的卖家均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络零售平台向其均主要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因此,B2C和C2C两种网络零售模式下的平台服务并无本质区别,网络零售平台通过调整平台规则,即可以实现两种网络零售模式的转换。因此,为不同类别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二是为不同商品销售方式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传统网络零售模式中,平台通常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货架式商品虚拟展示场所,消费者一般具有较为明确的购物需求,会主动到平台上搜索、浏览商品。新兴网络零售模式则主要通过直播、短视频、图文等多种内容展示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引导消费者购物。在两种商品销售方式下,网络零售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均为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均可以满足消费者网络购物需求。因此,为不同商品销售方式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三是为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根据平台内商品品类不同,网络零售商品可分为服装、电子数码、家用电器、食品、化妆品、家居用品、家装建材等细分品类,各个细分品类又可进一步划分,但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为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综上,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境内。
一是从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中国境内平台内经营者主要通过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消费者。如果经营者有意通过网络零售平台向中国境内消费者销售商品,一般不会选择境外网络零售平台,而是考虑在中国境内运营的网络零售平台。
二是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外网络零售平台购买商品不仅面临服务语言、支付结算、售后保障等方面的障碍,还要支付一定的进口关税,且商品配送时间相对较长。因此,中国境内消费者通常通过境内网络零售平台购买商品,一般不会将境外网络零售平台作为其购买商品的替代选择。
三是从供给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境外网络零售平台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申请业务许可,同时需要搭建开展业务所需的物流体系、支付系统、数据系统等设施,难以及时、有效地进入中国境内市场,对现有的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形成竞争约束。
四是为中国境内不同地域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地域市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借助互联网可以为全国范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且境内各地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监管政策不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财务报告、总裁会会议纪要、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工作总结、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件、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四、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理由:一是衡量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份额的指标多元且不统一,不能以单一指标推定当事人具有支配地位;二是平台服务市场高度依赖信息技术发展,第三方支付和社会化物流等快速发展,大大降低了行业准入门槛,新竞争者持续进入并快速发展;三是新兴平台的发展使经营者销售渠道多元化,对单一平台的依赖性有限,降低了经营者的迁移成本。
本机关认为,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对有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当事人长期占有较高市场份额,且具有很高的市场认可度和消费者黏性,平台内经营者迁移成本较高,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一)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超过50%。一是从平台服务收入情况看。2015—2019年,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收入在中国境内10家主要网络零售平台合计服务收入中,份额分别为86.07%、75.77%、78.51%、75.44%、71.17%。二是从平台商品交易额看。平台商品交易额是指网络零售平台上的商品成交金额,是平台上所有经营者经营状况和消费者消费状况的综合反映。2015—2019年,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商品交易总额中,份额分别为76.21%、69.96%、63.58%、61.70%、61.83%。
(二)相关市场高度集中。根据平台服务收入市场份额,2015—2019年,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HHI指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分别为7408、6008、6375、5925、5350,CR4指数(市场集中度指数)分别为99.68、99.46、98.92、98.66、98.45,显示相关市场高度集中,竞争者数量较少。近5年来,当事人市场份额较为稳定,长期保持较强竞争优势,其他竞争性平台对当事人的竞争约束有限。
(三)当事人具有很强的市场控制能力。一是当事人具有控制服务价格的能力。当事人在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业谈判中,通常以格式合同方式,直接规定交易佣金费率和年度营销推广费支出水平,平台内经营者谈判能力较弱。二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获得流量的能力。当事人通过制定平台规则、设定算法等方式,决定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的搜索排名及其平台展示位置,从而控制平台内经营者可获得的流量,对其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三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渠道的能力。当事人经营的淘宝和天猫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商品交易总额中占比超过50%,是经营者开展网络零售最主要的销售渠道,对经营者具有很强影响力。
(四)当事人具有雄厚的财力和先进的技术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雄厚的财力。2015—2019年,当事人净利润分别为(略),年均增长率24.1%;市值从2015年12月的1.32万亿元增长至2020年12月的4.12万亿元,强大的财力可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及关联市场的业务扩张。二是当事人具有先进的技术条件。当事人凭借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先发优势,积累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拥有海量的交易、物流、支付等数据,对比其他竞争性平台优势明显。当事人具有先进的算法,能够通过数据处理技术实现个性化搜索排序策略,针对性满足消费者需求,并精准监测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经营情况。同时,当事人是中国境内最大的公有云服务提供商,具有强大的算力,为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大规模计算、大数据分析等一整套云服务。当事人还具有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并建立了可靠的安全系统。上述财力和技术条件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五)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高度依赖当事人。一是当事人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证据表明,当事人平台拥有大量消费者用户,且平均消费水平远超其他竞争性平台。同时,当事人的消费者用户黏性很强,跨年度留存率达98%。因此,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跨边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平台内经营者难以放弃当事人平台上的庞大消费者群体和巨大流量。二是当事人平台是品牌形象展示的重要渠道。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当事人平台拥有很高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认可度,是品牌形象展示的重要载体。调查过程中,平台内经营者普遍表示,与其他网络零售平台相比,当事人平台的影响力更大,消费者更为认可,放弃在当事人平台经营不仅影响营收,还会对其品牌形象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三是平台内经营者从当事人平台转换到其他平台的成本很高。调查显示,当事人平台是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最主要的网络销售渠道,在其网络销售额中的占比普遍较高。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获得了众多固定用户,积累了大量的交易、支付、用户评价等数据,并依赖这些数据开展经营活动。用户和数据是重要资源和无形资产,难以迁移到其他竞争性平台,平台内经营者转换至其他竞争性平台面临较高成本。
(六)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平台,建立物流体系、支付系统、数据系统等设施,还需要在品牌信用、营销推广等方面持续投入,进入相关市场成本较高。同时,网络零售平台须在平台一边获得足够多的用户,才能实现有效的市场进入。目前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获客成本逐年提高,潜在进入者达到临界规模的难度不断增大。
(七)当事人在关联市场具有显著优势。当事人在物流、支付、云计算等领域进行了生态化布局,为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了强大的物流服务支撑、支付保障和数据处理能力,进一步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综上所述,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财务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国家统计部门统计数据、第三方机构统计数据、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竞争性平台经营数据及其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当事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经查,2015年以来,当事人为限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通过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方式,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并以多种奖惩措施保障行为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当事人作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是其吸引消费者、提升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平台上聚集的经营者越多,越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形成正向反馈效应,使平台保持竞争优势和市场力量。同时,不同类别的平台内经营者对于平台竞争力的贡献度不同。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品牌知名度越高、市场份额越大,对平台竞争力的贡献越大。当事人根据销售增长、商品能力、用户运营、品牌力、服务能力、合规经营等因素将平台内经营者由高到低划分为SSKA、SKA、KA、核腰、腰部、长尾、底部等七个层次,其中KA及以上经营者(以下统称为核心商家)是网络零售平台的关键竞争力。为增强自身竞争力,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市场力量,当事人对核心商家提出禁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的要求。
一是在协议中直接规定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2015年以来,当事人在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的《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联合生意计划》、《战略合作备忘录》等多种协议中,明确规定核心商家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专注于在当事人平台开展网络零售业务,或者将当事人平台作为中国境内唯一的网络销售渠道、不考虑自行或由代理商通过其他网络零售平台进行交易、改变现有网络零售渠道需经当事人同意等,达到使核心商家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的目的。
二是口头提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要求。经查,当事人更多是在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或者促销活动谈判过程中,对核心商家口头提出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要求核心商家不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设旗舰店,或者要求核心商家将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旗舰店降为非旗舰店、控制其他竞争性平台专卖专营店数量、下架全部商品、不予发货、限制库存等。由于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平台内经营者对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具有较强依赖性,上述要求具有较强约束力。证据显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的要求普遍得到较好执行。
(二)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为吸引消费者,增加平台的商品销量,网络零售平台每年定期开展集中促销活动,如“双11”“618”等,对商品销量影响很大,成为网络零售平台开展竞争的重要节点。为获取竞争优势,当事人重点对平台内核心商家提出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重要促销活动的要求。
一是在协议中直接规定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2015年以来,当事人在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的《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联合生意计划》、《战略合作备忘录》等多种协议中,明确规定其不得参加其他网络零售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通过其他网络零售平台自行开展促销等,以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影响力。
二是口头提出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要求。2015年以来,在每年“双11”“618”等促销活动期间,当事人均通过口头明确要求、发送核心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页面截屏等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核心商家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包括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会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为商品打促销标签、不得在店铺内营造促销活动氛围等。证据显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上述要求普遍得到较好执行。
(三)当事人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当事人一方面通过流量支持等激励性措施促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人工检查和互联网技术手段监控等方式,监测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情况,并凭借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对不执行当事人相关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处罚,包括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取消参加促销活动资格、搜索降权、取消在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等。上述处罚措施大幅降低消费者对被处罚平台内经营者的关注度,对其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同时具有很强的威慑效果,使得更多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不执行当事人提出的“二选一”要求。
一是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促销活动中,网络零售平台一般会给参加促销的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打上特定标识,并在活动页面对特定经营者或商品予以优先展示,这是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平台促销活动、增加商品销量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对违反“二选一”要求的部分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了取消其促销活动期间资源支持的处罚手段。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双11”“618”等促销活动,被当事人取消了促销会场优先展示位置。
二是取消促销活动参加资格。当事人制定“灰名单”制度,将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列入处罚名单,取消其参加当事人大型促销活动资格。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而被列入“灰名单”,进而遭到处罚,只有执行当事人要求并经当事人审核通过后,方能恢复参加当事人大型促销活动和“聚划算”“天天特卖”等日常促销活动的报名资格。证据表明,大部分被列入“灰名单”的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了当事人“二选一”要求。
三是实施搜索降权。搜索算法的核心是提升搜索转化率,使商品得到消费者更多关注,从而提高商品销量,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核心权益。搜索降权直接导致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在平台上排序靠后甚至无法被搜索到,严重影响商品销售。对部分未执行“二选一”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当事人调低其搜索权重,以示严厉处罚。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受到了搜索降权的处罚。
四是取消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当事人对经多次要求仍不停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或者仍不退出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取消KA资格或者终止相关合作等手段,剥夺其相关服务保障等重大权益。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被取消KA资格或者被终止相关合作。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签订合作协议为平台内经营者自愿,会给予平台内经营者独特资源作为对价,属于激励性措施,具有正当理由。当事人采取限制性措施是针对平台内经营者没有按照约定执行的情况,实施有关行为是保护针对交易的特定投入所必须。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实施有关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一是大部分含有“二选一”内容的合作协议并非平台内经营者自愿签订。调查显示,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倾向于在多个平台同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签订相关协议并非出于自愿。平台内经营者因违反合作协议要求而被当事人处罚,证明其并非自愿与当事人开展相关合作。二是调查发现,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并未因执行当事人口头要求而获得对价,取消对价只是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手段之一。三是排他性交易并非保护特定投入所必须。当事人在日常经营和促销期间投入的资金和流量资源是平台自身经营所需的投入,并非为特定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的投入。当事人采取的激励性措施,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得到回报,实施“二选一”行为并不是必须选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业务部门发展规划、工作总结、“双11”“618”招商规则、会议简报等文件、当事人自查报告以及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六、当事人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当事人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形成锁定效应,以减少自身竞争压力,不当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背离平台经济开放、包容、共享的发展理念,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削弱了平台经营者的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阻碍了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一)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
当事人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能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或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促销活动,直接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与当事人进行公平竞争的能力和相关市场竞争程度,不当提高了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进入壁垒,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是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不当抑制了其他竞争性平台可能获得的经营者供给,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排除、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同时,由于平台经济具有跨边网络效应,相关行为在直接导致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经营者流失的同时,也会进一步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消费者数量,使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数量减少形成循环反馈,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严重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证据表明,当事人出于竞争需要,有针对性地对部分品类经营者或重点品牌经营者提出“二选一”要求,压制其他竞争性平台相关业务发展或阻碍其品牌升级,并实现了相应效果。
二是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潜在竞争。由于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特点,新进入的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积累一定规模的用户才能有效进入市场。当事人对部分平台内经营者提出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将当事人作为中国境内唯一线上销售渠道等要求,在将经营者锁定在自身平台的同时,不当增加了相关市场潜在进入者与相关经营者达成合作协议的难度,使其难以获取进入市场开展竞争所需的必要资源,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潜在竞争。
(二)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
当事人有关行为直接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削弱了商品的品牌内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利益。
一是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于不同平台侧重的消费者群体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多栖性倾向,希望通过多平台经营,提升经营效率,获得更丰富的销售渠道,更广泛地接触消费者,以实现更大的销售额。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剥夺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合作平台的交易权利,限制了其经营自主权。
二是不当减损平台内经营者合法利益。促销活动前,平台内经营者一般需要大量备货,并投入营销推广费等成本。当事人在大型促销活动期间向平台内经营者提出退出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取消促销活动资源、搜索降权等惩罚措施,严重影响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导致交易缺乏稳定性和公平性,直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也使其损失了原本可以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获得的收益。
三是削弱了品牌内竞争程度。同一品牌产品的经营者在不同平台上开展经营,可以在品牌内形成不同销售渠道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在促销活动期间,网络零售平台往往通过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补贴,使其能够提供更为优惠的价格。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限制了同一品牌商品的销售渠道和促销渠道,削弱了品牌内的竞争。
(三)阻碍资源优化配置,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当事人有关行为妨碍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抑制了市场主体活力,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一是阻碍了要素自由流动,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平台的经营效率、服务价格、管理水平、服务能力等在不同平台间自由选择,合理分配资源。当事人实施“二选一”行为,阻碍了生产要素在不同网络零售平台间的自由流动,影响了商品供需有效匹配,降低了经济循环流通效率。
二是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多样化差异化创新经营。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平台用户特点,通过旗舰店、专营店、专卖店等不同形式和渠道,相机采取不同的竞争策略,开展差异化经营,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当事人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抑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创新发展的动力和活力。
三是抑制了市场主体活力,影响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赖于公平竞争和技术创新。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维持和巩固自身竞争优势,削弱了平台经营者开展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动力,影响了其他平台和潜在竞争者的创新意愿,不利于平台经济创新健康发展。
(四)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当事人有关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是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网络零售环境下,消费者的搜寻和比价成本大幅降低,更容易在不同平台间进行商品和价格比较,作出最优选择。当事人有关行为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可选择的品牌及商品,限缩了消费者可接触的品牌和商品范围,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二是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网络零售平台根据自身经营策略,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的服务和促销活动。当事人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使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交易条件,无法享受其他平台更具竞争力的价格和服务,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三是从长远看会对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带来潜在损害。当事人有关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平台经营效率,妨碍平台经营模式创新,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不当降低了市场竞争的强度和水平,影响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充分竞争中不断优化和发展,损害效果会传递到消费终端,不仅损害消费者现实利益,也会损害消费者期待利益,减损社会总体福利水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业务部门发展规划、竞对策略、工作总结、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文件、当事人自查报告以及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七、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以来,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阻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且不具有正当理由,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同时考虑当事人能够按照要求深入自查,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等因素,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 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
2.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交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的报告。
3. 根据《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结合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制作《行政指导书》,要求当事人从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内控合规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
(二)对当事人处以其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亿贰仟捌佰万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4月10日
12万大写正确方式
第五套2015版百元纸币正面
《咬文嚼字》原主编郝铭鉴曾指出,在新版的一百元人民币上存在错字,“壹佰圆”的“圆”字系错用。“我们有《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的单位是元,辅币是角、分。我们的规范用字就是元。过去用圆是历史造成的,因为过去有银圆,但是现在我们已经有法了,在这个情况下,你新发行的人民币怎么能用字不规范呢?你这个圆字从法的角度来看有根据吗?”
对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国印钞造币”上作出回应。
人民币上有错字?中国印钞造币回应
这才是真相!
网上流传”新版一百元人民币上有错字,‘壹佰圆’的‘圆’字系错用”。好多朋友看见后都给小印君留言啊!!!
难道说从现代印钞行业诞生起,就在纸币上使用的“圆”字,是错的?!
想到这里,小印君就心塞得不要不要的……
于是,他们很拼地给出了很长很长的回应,我们为大家划了重点。
首先,从现实使用上看
这是新版人民币。
这是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纸币。这些地区的纸币上,“元”和“圓”都相通!
从《辞海》的定义看
“圆”字属于我国文字中的传统汉字,有很多用法,包含多重意义,在《现代汉语词典》、《辞海》等典籍中,除了注释其他用处外,注解为货币单位的,与“元”在货币上同用同意,可互为通用。
再深入说,这是历史文化传承
我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纸币的国家,钞票承载了一个国家的历史和文化。我们现在纸币上用的“圆”字,也是历史文化的传承。
这要从清朝说起。宣统二年(1910)四月十六日公布了政府的《币制条例》:“中国国币单位,著即定名圆,暂就银为本位。以一元为主币……元角分厘各以十进。”
度支部尚书载泽将“圆”的来历解释为:“货币计数,当先定名。中国古制号称圜法,圜者圆也。现铸新币,拟请沿用九府遗法,定名圆。”将铸币权统一于中央,采用银本位制度,规定国币以圆为单位,定名为“大清银币”。
至此,单位“圆(元)”在政府法令中得到了正式的承认,取得了国币单位的地位。
当时的大清银行鉴于宋、元、明各朝纸币泛滥,致失信用的历史教训,到宣统元年(1909)又规定以九成现银为纸币发行准备。
所以你看,从大清银行兑换券上就使用了“圆”,这是同银圆的“圆”。
这就是俗称的“袁大头”
1914年,袁世凯在北京以大总统的名义公布了《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圆”为一个价格单位,每枚银元重量为库平纯银六钱四分八厘。这年12月,由天津造币厂开始铸造镌有袁世凯头像的银元。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草拟了《国币条例草案》15条,确定“本位币:银币一圆”,“以库平纯银六钱四分零八毫为价格单位,定名曰圆”。“一圆银币总重量为七钱二分,银八九、铜一”。1929年4月10日,又颁布了《中央造币厂组织章程》,在上海筹设中央造币厂。1933年3月8日,国民政府财政部公布《银本位币铸造条例》。
旧《辞源》“银圆”条说:“铸银货作圆形,始自近代……俗省作元。”所以“银圆”也被写作“银元”,“壹圆”也可写作“一元”,在货币范围内“元”成了“圆”的简写。
民间始用货币单位“圆”的时间,彭信威先生曾指出:“圆和元的名称不是自外商银行发行钞票开始。早在乾隆年间就已使用。例如乾隆五十四年闽浙总督奏明厦门到鹿耳门的船价就是以圆计算。西藏铸的银币,在当时的公文中也称圆或元。”
还有,说文解字是这么讲的
“员”是“圆”的本字。员,甲骨文
=
(圆口)+
(有脚的鼎),表示鼎的圆口。金文
将鼎
写成
。篆文
将金文的“鼎”
误写成“贝”
。当“员”的“鼎的圆口”本义消失后,篆文则由
再加圈形的
,另造“圆”
代替。
《说文解字》:圓,圜全也。也就是鼎口流畅的弧圈。在后来的演变中,又引申出圆形、周全、圆满、流畅以及货币单位等含义。从字义上看,圆形的货币使用“圆”字作为单位,更接近于字义本身吧。
“元”,甲骨文
在人
的头顶上加一横指事符号
,代表混沌初开,万物之始。有的甲骨文
将一横指事符号
改成两横
(二,即上),表示上苍、宇宙。金文
、篆文
承续甲骨文字形
。
《说文解字》: 元,始也。表示最初的意思。并逐渐引申出为首、主要、根本、元素等意义。在货币史上出现,则始于元代。元代称金银钱为“元宝”,有元朝之宝的意思,黄金叫做金元宝,银锭叫做银元宝,后来也就成了金银货币约定俗成的通称。至于元代为什么叫“元”,一说取自《易经》的“大哉乾元”,就是“天,就是大啊”的意思。
总之是这样的:
圆和元两字不但意义不同,原来的读音也有异。近代读音中,中古的仙、元两韵合流,云、疑两纽都变为零声母,两字读音故而变得相同,这才具备了同音假借的客观条件,又由于“元”笔画简单,所以民间逐渐以“元”代“圆”,取其便捷。
开始,定货币单位时,“圆”也曾简写作“员”。两字在古书中本通,如《孟子·离娄上》“规矩,方员之至也。”但到后来,“圆”字简写就一般都写作“元”了。
这就是两个字的演变过程,在后来的生活中,人们约定俗成地将两个字互为通用了。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执著——执着、零丁——伶仃、糊涂——胡涂,等等。这在《现代汉语词典》里都能查到的。
甚至还有法律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5年2月21日发布了由周恩来总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宣布发行第二套人民币,并说明:“新币面额,主币分为一元、二元、三元、五元、十元五种,辅币分为一分、二分、五分、一角、二角、五角六种。”
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通告》宣布发行主币壹圆券、贰圆券、叁圆券、伍圆券、拾圆券和辅币壹分券、贰分券、伍分券、壹角券、贰角券、伍角券。这样,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单位,主币单位为圆(元),辅币单位为分、角两级十进制。
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币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为角、分”。200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币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在汉字的简化动中,圓字被简化为圆,于是您看到了几代人民币中使用了不同的“圆”字。
即繁体楷体、变体楷书、繁体张黑女碑、繁体印刷宋体、简体张黑女碑、简体印刷宋体。
第一、二、三套的人民币上的“圓”属我国传统繁体字。
第一套人民币的圆字是当时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华北财经办主任董必武同志用楷书字体书写的。其字体为“柳体楷书”。
第二套人民币的圆字是由原中国人民银行参事研究员马文蔚先生用“张黑女(音‘张贺汝’)碑”字体书写的。
第三套人民币上的圆字是用印刷宋体写成繁体字圆。
第四套人民币仍沿用马文蔚先生的“张黑女”碑体。6种主币面值的“圓”字,都改成“圆”。
第五套人民币上的圆字使用了印刷宋体简体字。
有的人又说“壹佰”是繁体字:
这里其实是大写数字,不是繁体字。。。
大写数字是中国特有的数字书写方式,它们是和小写数字的读音一样的文字。在特定的场合,因为小写数字容易被篡改,故使用大写数字,以防止数目被涂改。如账单、支票、发票、礼簿、日历、合同等。
小写数字: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万
大写数字: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萬。
说了这么多,就是说字!没!错!
来点开心的压压惊
我们最后来看看,新中国百元人民币上出现过的“Yuan”字,这次我们好好看图,做一个安静又开心的自己。
第五套2005版百元纸币正面
第五套2005版百元纸币背面
第五套1999版百元纸币正面
第五套1999版百元纸币背面
第四套1990版百元纸币正面
第四套1990版百元纸币背面
第四套1980版百元纸币正面
第四套1980版百元纸币背面
第一套人民币100元票样
原文刊发于2015年12月22日
原标题:【回应】新版百元人民币上有错字?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这样说
来源: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
编辑:马华莉
12万大写写成拾贰万
违规操作
让会计兼任出纳
玩忽职守
未履行监管职责
会计挪用公款2100余万
案发时,这笔钱只剩下7万
造成公家资金重大损失
11月13日,12309中国检察网公开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对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主任刘志兴的起诉书。
刘志兴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香格里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4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起诉书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成立(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被告人刘志兴负责市土储中心工作,2017年2月,刘志兴任香格里拉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市土储中心主任、法人代表至2019年11月12日。
2017年8月2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市土储中心财务独立核算。刘志兴作为原市土储中心主任、法人代表,负有对本单位管理建章立制、监管单位资金使用的工作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制定本单位财务管理、内控的相关制度来规范单位资金使用和防范资金风险。
2019年3月,在香格里拉市市土储中心出纳职位空缺的情况下,刘志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规定,让时任香格里拉市土储中心会计的达瓦某某(另案处理)兼任出纳一职,并将主管、制单、审核三枚U盾交由达瓦某某保管。
2019年5月28日,香格里拉市土储中心银行对公账户手机短信提醒号码删除后至案发时都未恢复短信服务,刘志兴未对单位对公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达瓦某某利用兼任会计、出纳以及保管全部U盾的职务便利,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私自将香格里拉市土储中心对公账户内公款21551680.00元(大写:贰仟壹佰伍拾伍万壹仟陆佰捌拾元)分96笔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在“5亿彩”APP上进行非法博彩和用于个人消费。
经司法会计鉴定,达瓦某某多次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净额达20758291.08元(大写:贰仟零柒拾伍万捌仟贰佰玖拾壹元零捌分)。至案发时,达瓦某某个人账户还余76037.25元(大写:柒万陆仟零叁拾柒元贰角伍分),其余所挪用公款现已无法归还,造成国家资金重大损失。
记者查询发现,12309中国检察网在今年6月份公布的一份起诉书中,记录了上诉案件中那名挪用了2100余万公款用于网络赌博的95后女会计的短暂从业经历。
这份起诉书显示,被告人达瓦卓玛,女,1996年出生。
2017年11月,被告人达瓦卓玛以实习人员的身份到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以下简称土储中心),2018年3月12日与土储中心签订了劳务合同,期间担任该中心会计。
2019年3月,土储中心出纳调离,原主任刘某某个人决定由达瓦卓玛兼任出纳工作。2019年8月23日,达瓦卓玛与土储中心解除劳务合同,但会计、出纳工作一直未移交。
自2019年3月25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达瓦卓玛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私自将土储中心公款21551680.00元(大写:贰仟壹佰伍拾伍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分96笔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将其中21547500.00元(大写:贰仟壹佰伍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挪用于网络博彩,数额巨大;其中4180.00元(大写:肆仟壹佰捌拾元整)挪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前,被告人达瓦卓玛归还赃款793388.92元(大写:柒拾玖万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玖角贰分整)。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达瓦卓玛因涉嫌严重违法被香格里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无独有偶。2019年11月5日,昭通市纪委通报3起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被问责典型问题。其中,永善县林业局原出纳杨昌兰挪用公款2225.33万元,党组书记、局长赵少涛履行主体责任不力被问责。
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杨昌兰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永善县林业局天然林保护资金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挪用公款用于炒股,截至案发之日,共计挪用公款2225.33万元,归还公款1926.44万元,尚有298.89万元公款未归还。
杨昌兰受到开除公职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18年9月30日,永善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赵少涛因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对单位财务人员和财务工作的监管失之于宽,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
信息来源:春城晚报客户端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云南频道)
大写十二万元整
“如果按照这个判决,只借了15万,一年光利息就要36万。”成都市民骆玉成称,他陷入了一场代价高昂的“套路贷”,更让他不解的是,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72%的年利率合法。
骆玉成所说的72%的“判决”,出现在成都中院(2016)川0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在利息计算的部分写道:“关于利息,一审中,王树文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90000元利息为2011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每月三万利,即年利率为72%,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骆玉成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2010年夏天,他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经人介绍从一位名叫王树文的人处借款15万,并按照约定支付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在这种“利滚利”的模式下,不到两年,最初15万元的本金,变成了“本金”50万元,利息变成了每月3万,即年利率72%。
对于骆玉成的说法,澎湃新闻多次致电王树文求证,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判决书表述存在歧义
由于无力偿还这笔钱款,2014年7月14日,王树文将骆玉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骆玉成偿还50万元借款及9万元利息,并将抵押的26.47亩林园及设施补偿费用交由王树文领取。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江民初字第2985号)判决,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驳回王树文的诉讼请求。
王树文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认为该案为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指出,王树文主张50万元借款本金,有骆玉成出具的借条、抵押协议书可以证明,故法院对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
澎湃新闻注意到,判决书提到的这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文现金50万(大写:伍拾万元),使用性质:商业周转。还款时间:2个月。借条有骆玉成的身份证和签字,并注明“每月收叁万利”。
骆玉成说,按照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每次“利滚利”后都将重新签订借条,将利息并入新的本金中重新计算利息,此前的借条必须撕毁,因此他没有最初借款15万元的借条等证据,“但除了这张50万的借条,他(王树文)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给了我50万。”骆玉成表示,这张借条和抵押协议,都是他被迫签下的。
对利息的计算,二审判决写道:“关于利息,一审中,王树文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90000元利息为2011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每月三万利,即年利率为72%,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澎湃新闻注意到,这段表述存在歧义。
如果按照这句话前半句理解,90000元利息为2011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共计31个月整,则年利率约为6.96%;但如果为方便,以30个月计算,90000元利息,则年利率应为7.2%。那么,判决书上载明的“年利率72%”,可能为丢失小数点后造成的笔误。
但如果按照这段话的后半句,即“借条上约定每月三万利,即年利率为72%,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来理解,一年的利息则应为72万,与借条上计算得出的年利率一致,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
“判决理由都写在判决书里了”
澎湃新闻通过相关渠道向成都市中院了解判决依据,相关人士回复:“判决书里证据是否采信、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最终判项都写得很清楚。”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一位工作人员查询判决书后称,当事人已经过了再审时效,只能通过信访等渠道寻求救济,“找法官也没有用,法官的判决理由都写在判决书里了。”
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强向澎湃新闻分析,如果从判决书的表述来看,认定年利率72%未超过法律规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六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规定》第二十六条载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强说,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要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综合考虑进行认定,如果出借人只有借条,借款人又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出借人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这个判决可能存在问题。”他说。
骆玉成说,看到这个判决是“终审判决”,他不知所措,错过了6个月申请再审的时间。如今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他被拉入“黑名单”,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目前,他希望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接待日,申请进入院长发现再审程序,但暂无进展。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12万大写怎么写是壹拾贰万还是拾贰万,12万大写的正确写法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