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归李某丽、张某军二人共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归李某丽、张某军二人共有。
事实与理由:李某丽与张某强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张某强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张某刚,婚后又生育一子张某军。2018年3月22日,李某丽与张某强经法院调解离婚,未作财产分割。原、被告曾共同居住在顺义区1号。2004年2月,所居宅院因旧村改造被拆迁并分得新住宅楼房三套。2007年,李某丽与张某强使用拆迁安置所得及婚内卖房所得购买了回迁房三套,分别为顺义区1号、2号、3号。上述三套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有,现因李某丽与张某强离婚,家庭共有关系终止,故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告同意将其在3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折算到1号房屋,同时对于2号房屋主张所有并同意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强、张某刚共同辩称:涉案三套房屋是张某强、李某丽及张某强父母共同所有。涉案三套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张某强父母出资5万元,张某强与李某丽出资113193元,共计163193元购置,是原始取得的共有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财产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有分割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张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军。张某刚系张某强与前妻张某芝所生,张某芝已去世。1991年10月25日,李某丽户口迁入1号。2018年3月22日,李某丽与张某强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4年2月26日,因1号的旧村改造工程,仁和镇1号(甲方)与张某强(乙方)签订了一份《1号拆迁安置协议》。。
上述拆迁依据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92年12月1日颁发,登记户主姓名为张某强。张某强与李某丽婚前所建房屋北侧正房四间建筑面积为62.48平方米,西侧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41.94平方米,西侧耳房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以上合计建筑面积115.91平方米,房屋合计作价20825.10元。张某强与李某丽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面积为77.49平方米,房屋合计作价8799.61元。该宅院内附属物作价2334元。房屋及附属物合计拆迁款为31958.71元。
张某强之父为张某元,之母为李某敏。2004年2月28日,张某强与其兄妹分家时签订了《分家单》,该分家单主要内容如下:张某元、李某敏生有二男一女,盖正房8间,因此房在儿女们参加工作后盖起的,夫妇二人同意把8间房分别给东边张某军2间,张某英2间,西边张某强2间,张某元与李某敏2间。每2间房各30平方米,现在要拆迁,张某元与李某敏二人同意把自己西边2间房共30平方米分给张某军、张某英、张某强。
经家庭人员协商同意,张某军、张某强分别从自己红本里的平米数各拿25平方米和折房费全部给张某英,张某英自己买一个楼门,楼房平米数不够补贴款由张某英自己付,楼房产权归张某英所有,张某英同意让父母长期居住自己的房,张某英的房与张某军、张某强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军大队按红本补助50平方米的半议价买两个楼门后剩余的平米数必须给张某英的楼门补上,因为张某英在张某军那边经父母同意,张某军口头也同意的情况下,张某英用7000元盖了20平方米的东厢房。张某元、李某敏夫妇二人分别由张某军、张某强、张某英赡养,三家每月给父母生活费100元,以后费用由三家平均承担,父母不能自理时由三家轮流伺候。
2007年11月8日,张某强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938元,取得1号回迁房一套,该套房屋面积为86.75平方米;支付房款938元,取得3号回迁房一套,该套房屋面积为86.75平方米;支付房款161317元,取得2号回迁房一套,该套房屋面积为93.10平方米。现1号房屋由李某丽与张某军居住,2号房屋由张某强居住,3号房屋由张某刚居住。
张某强主张上述三套回迁安置房屋系李某丽、张某强及其父母共有,称上述拆迁宅院北侧正房四间系其父母建造,西侧厢房和耳房共四间系其与前妻张某芝建造,父母与其共同生活在上述宅院内,购买回迁安置房屋时父母有出资,但未就出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李某丽不认可购买回迁安置房屋时张某强父母有出资,称购买上述回迁安置房屋用的是二人婚内房屋所卖房款及拆迁所得款购置,提交了房屋售卖档案予以佐证。另称,张某强父母已通过《分家单》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拆迁后夫妇二人与张某英长期居住在拆迁所得的另一套楼房内。
李某丽主张上述三套回迁安置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有,与张某强父母无关,称拆迁依据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张某强的名字,张某强父母的户口不在张某强户口本上,拆迁协议张某强作为家庭代表的是原、被告四人,根据拆迁协议发放的租房补助也是原、被告四人的,提交了租房补助费发放记录表予以佐证。另外,李某丽称分得三套回迁安置房是村委会结合其家庭人口结构,考虑其有二个儿子给予分配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涉案三套回迁安置房屋单价为32500元/平方米。李某丽、张某军主张1号房屋和1号房屋归二人所有,并同意给付一半1号房屋折价款。张某强、张某刚主张不同意分割房屋并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益归其享有。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李某丽、张某军享有;
二、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3号和北京市顺义区2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被告张某强、张某刚享有,张某强、张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丽、张某军房屋折价补偿款六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丽、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的房屋系因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屋,结合当时的拆迁安置办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强、李某丽、张某军、张某刚为被回迁安置人员,上述回迁安置房屋属于上述四人共有。张某强称涉案回迁安置房屋应有其父母的份额,因李某丽、张某军予以否认,张某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李某丽与张某强已经离婚,李某丽、张某军与张某强、张某刚之间共有的基础已经消失,故李某丽、张某军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李某丽、张某军诉请将二人对位于3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折算至1号房屋所享有份额之上并主张2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综合考量拆迁安置办法及该房屋面积、居住现状等事实,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3号房屋和2号房屋,为了完整发挥房屋的效能,方便双方日后居住使用,结合《1号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办法及房屋面积等因素,法院确认二处房屋归张某强、张某刚二人所有并酌定补偿李某丽、张某军二十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