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婚内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产权归谁享有,婚内购买房子,属一个人的名,是否是共有财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安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母亲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为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丽、李某芳、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山。李父于1989年去世,李母于2003年去世,李某山于2016年去世。李某山与张某花是夫妻关系,李某梅、李某菊是李某山之女。李母留有北京市海淀区1的房屋一套,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芳、李某慧、李某兰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依法分割母亲名下房产。

被告张某花、李某菊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依法继承李母名下遗产,但因涉案房屋购买时系由李某山出资,属于被继承人债务,该笔购房款应由各继承人分担。

被告李某梅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依法分割,张某花系李某梅继母,属于父亲李某山的遗产应由张某花、李某菊、李某梅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1989年去世)与李母(2003年11月26日去世)系夫妻,育有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慧、三女李某兰、四女李某丽、长子李某山(2016年2月13日去世)。李某山与前妻育有一女李某梅,离婚后于1994年2月8日与张某花再婚,二人育有一女李某菊。

李母于1999年10月17日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李母以成本价购买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为32526元。1999年11月29日,李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现登记在李母名下。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由李某丽、李某芳、李某慧、李某兰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由张某花、李某菊、李某梅继承李某山享有的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现张某花称李某山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另外百分之十同意由张某花、李某菊、李某梅平均分割。

李某梅对此不予认可,要求由张某花、李某菊、李某梅平均分割李某山所继承的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张某花另提出涉案房屋出资款系李某山全额出资,该笔款项应属母亲债务,由继承人平均分担。张某花、李某菊向本院提交购房款收据两张,收据交款人签字处有李某山签字,用以证明购房款系由李某山出资。李某丽及其他继承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是母亲将钱给予李某山后,由李某山前去办理交款手续。经询问,张某花对其主张购房款系由李某山出资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丽、被告李某芳、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梅、被告张某花、被告李某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丽、被告李某芳、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兰各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花享有百分之十三点三三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菊享有百分之三点三三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梅享有百分之三点三四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被告张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被继承人李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位于本市海淀区1号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登记时间为1999年11月29日,系李母在其配偶死亡后取得的房产,该房屋应为李母的个人财产。

现本案全部继承人均表示同意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法分割,对此不持异议。

李某山在李母去世后去世,其应继承李母的遗产份额由张某花、李某菊、李某梅进行转继承,首先应析出一半归张某花所有,另一半由张某花、李某菊、李某梅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法院酌定由李某丽继承20%份额,李某芳继承20%份额,李某慧继承20%份额,李某兰继承20%份额,张某花继承13.33%份额,李某菊继承3.33%份额,李某梅继承3.34%份额。关于张某花主张购房款系李某山出资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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