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拆迁安置房3套及拆迁补偿款808516元,原告应分得1/2;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拆迁补偿款707826元,原告分得1/4;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3室售房款9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琴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王某琴系再婚,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李某飞、李某艳系王某琴与前夫李某江之子女,李某江于1997年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1号院原有北正房4间,东厢房2间,婚后原告与王某琴翻建1号院,1号院因拆迁取得的拆迁利益至今未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1号院拆迁利益。
被告辩称
王某琴、李某飞、李某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共有物。原告曾以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被告王某琴提起过诉讼,但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已经撤诉。后来又把案由变换成共有物分割,再次对本案提起诉讼,同一个事实不可能有两个结果,所以如果原告强行分割的话,是对被告权益的侵害,是违法的,是不公正的,被告不会接受。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王某琴的,起诉都是不符合程序的,应该写具体数额。
楼房、拆迁款,均为1号院的拆迁所得,所涉及的房和钱在本案当中不是共有物,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的变现,原告无权利分割。1993年4月,被告王某琴获得宅基地一处,即1号院,证件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是被告王某琴。1986年3月被告与前夫将旧房拆除翻建。1997年被告前夫去世,该房屋和院落从继承的角度来说,有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属前夫的遗产,这部分遗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继承,这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2001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当时一家四口住在1号院内,当时没有翻建,以后也没再翻建,这是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有判决书为证。
2010年9月,1号院实施拆迁,本庭上次调取的拆迁档案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某琴是十一条1号院的唯一被拆迁人,相对应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楼和补偿款理所应当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证明自己翻建了1号院的唯一的证据,就是上次出具的谷某某的一份证人证言,该证据存在违法之处,因为证人身份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迄今为止,原告没出示任何自己翻建1号院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明,1号院的平房宅基地院落在拆迁之前,系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结婚后没再翻建,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曾经翻建过,所以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共有物原告无权分割;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997年开始,2号院就登记在被告李某飞名下,判决书中有认定,法庭调取的拆迁手续也证明李某飞是2号院的合法被拆迁人,拆迁利益应归被告李某飞所有。
后在二中院调解下,被告李某飞给原告35万元补偿款,有原告收条为证。拆迁补偿款是补给被拆迁人李某飞的,不是补给原告的,原告要求分得2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不成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分得出售那套楼房的1/2,原告应有所有权属于他的产权手续,有买卖合同,有没收到卖楼款的证据。他已经拿走了20万,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三项诉求均无证据证明,而且是多次重复诉讼,有些内容自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琴于1981年与李某江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李某飞、一女李某艳。1997年4月,李某江因病去世。张某义与王某琴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王某琴、张某义、李某飞和李某艳共同在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居住。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义与王某琴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1号院,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某义主张在其结婚时,院内有北房4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处有棚子2间;2008年,其与王某琴拆除东厢房和棚子,建有2排正房共9间。王某琴、李某飞、李某艳在庭审中先称婚前院内原有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后一直未翻建;后改称1986年王某琴与李某江在院内建北房4间、东厢房2间,并在西厢房处建有棚子2间;1996年王某琴与李某江拆掉东厢房和棚子,建有9间房屋。
2010年9月1日,X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琴(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4年3月21日,王某琴、李某飞、李某艳申请将安置房购房人变更为李某飞、李某艳。2014年4月27日,王某琴代李某飞与X公司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
关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李某飞的爷爷李某旺与其奶奶张某苹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李某和、次子李某江、长女李某珍、次女李某桂。1978年,李某旺与张某苹和李某江共同出资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内建北正房4间。
李某旺于1990年病逝。1997年4月份李某江因病去世后,在张某苹的建议下,王某琴与李某飞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将2号院的宅基地的使用人王某琴更改为李某飞。王某琴与张某义结婚后与张某苹、李某飞、李某艳在1号院内居住生活。2002年8月1日,李某飞参加工作。2003年1月份张某苹去世。2007年3月份,李某飞个人出资对2号院内的房屋拆除翻建,自北至南第一排房为面向北的3间门面房,在该院内又建二排房,每排各3间,在该院东南角建1间厨房,共建10间房屋,10间房屋均为砖和楼板结构。
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6日,X公司(甲方)与李某飞(乙方)就2号院房屋拆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1184506元,弃房面积为0平方米,弃房补贴为0元,周转费为115200元,供暖补贴为40281元,拆迁补偿款共计为1339987元。乙方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259.88平方米,购房总款为632161元。乙方同意购房款632161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2号院拆迁后,购买了以下三套房屋:1、北京市大兴区S村组团定向安置项目北4室(以下简称4室),房屋预测面积为89.9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97868元。2、北京市大兴区S村组团定向安置项目北5室(以下简称5室)房屋预测面积为89.9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20353元。3、北京市大兴区S村组团定向安置项目北6室(以下简称6室),房屋预测面积为80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13940元。
在王某琴的建议下,李某飞将2号院拆迁所得三套安置房中的6室房屋和5室房屋让张某义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1日,张某义与案外人王某红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红购买张某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村组团定向安置房项目北5室(现更名为北京市大兴区3室)房屋,建筑面积89.94平方米,价格92万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红(乙方)与被告张某义(甲方)签订《补充协议》。
裁判结果
一、拆迁所得房屋归张某义所有;李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义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义名下;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琴、李某飞、李某艳给付张某义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拆迁补偿款24255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号院内4间北房南侧两排房屋的建造时间。张某义主张由其和王某琴建于2008年,三被告先否认该房屋的存在,后在法院调取1号院拆迁档案后改称该房屋由王某琴和李某江建于1996年,且不能就其陈述前后矛盾给出合理解释,认定1号院内4间北房南侧两排房屋的建造时间建于2008年,又原、被告均认可李某飞、李某艳未参与上述房屋的建造,故法院认定上述房屋为张某义、王某琴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由法院结合房屋来源,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至于张某义要求分割2号院拆迁补偿款707826元和北京市大兴区3室售房款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飞系2号院的被拆迁人,3室房屋系2号院拆迁所得,张某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王某琴对2号院的拆迁利益享有合法权益,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琴、李某飞、李某艳作为1号院拆迁利益的持有人,均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于王某琴、李某飞、李某艳间关于1号院拆迁利益的关系,其可以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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