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李某双、李某峰、Y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李某双、李某峰、Y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2、判令李某双与李某峰、张某慧返还购房款76万元;3、判令李某双、李某峰、张某慧支付违约金152万元及其他损失12.58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王某昌与李某双、李某峰、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时,王某昌查看了相关的权利证明,李某双代李某峰签署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违约责任、交付房屋产权证等事项。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王某昌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76万元及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后李某双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昌。李某峰是1号房屋(下称1号房屋)的被安置人,。
李某峰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8万余元购房款,且李某峰本人出具的《说明》认可其委托李某双出卖房屋并愿意保证该合同的继续履行,证明李某峰系买卖合同的出售方。2015年,王某昌得知李某双与张某山等人签署了分家协议,后法院判令1号房屋为张某山所有,后张某山要求王某昌腾房。李某双、李某峰隐瞒房屋权属情况、将产权有瑕疵的房屋出售给王某昌,致使王某昌无法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丧失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现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导致购房成本增加,因此应该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李某双、李某峰应当返还王某昌已支付的购房款,以王某昌支付房款的双倍向王某昌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王某昌已支付给Y公司的居间信息费用1.5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签订合同时,张某慧也是1号房屋的被安置人,李某双和王某昌表示张某慧同意出卖房屋。张某慧与李某峰系夫妻关系,李某峰收到李某双累计19万元1号房屋购房款后用于家庭生活,张某慧收到1万元后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8年5月18日,李某峰与张某慧为规避责任将原李某峰名下房产转移到张某慧个人名下,之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张某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双辩称:不同意王某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1.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被拆除房屋为公房,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也不存在拆迁利益转换问题,李某双是按照房改成本价从房地产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一手购买的涉案房屋,且购买行为发生在家庭协议之后、张某山不愿意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另外,涉案房屋的安置也没有使用过折旧面积,因此涉案房屋系房地产公司因拆迁安置原始取得后,李某双从政府处购买所得,李某双有资格出售涉案房屋,且该买卖合同也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李某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
2.房屋出售的事项与李某峰无关,李某双也没有代李某峰签字。之前的诉讼也未提到本案与李某峰有关,或代李某峰签字,只是李某双的个人行为。另外,房屋既然已经无偿判给张某山,那么张某山应该对李某峰、郭某2等做出安置,因为李某峰的户口在此处,他的妻子和孩子等也是被安置人,他们都有被安置的权利,但是之前的判决书都没有对这个权利进行确认。所以涉案房屋只是属于李某双一人所有,与李某峰无关。
3.涉案房屋在出售时不存在诉讼问题,房屋出售时无房产证之事,中介公司是知晓的,且这个情况也已经在售房时告知了王某昌,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王某昌是知晓的,李某双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昌和Y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责任;
5.关于房款,我方一共只收到66万元,对方提交的一个收据是王某昌为了申诉要求李某双倒签的,在既往的诉讼中对66万元房款的事情也有陈述;6.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不合法,应以政府核定价值65万余元计算。
被告李某峰辩称:不同意王某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1.李某峰与涉案房屋的买卖无关,李某峰不是出卖方,不应该承担卖方责任。从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合同、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都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就是李某双,与李某峰没有关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李某峰也没享有任何权利,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另外,在民事判决书中都认定涉案房屋与李某峰无关,李某峰对房屋买卖和家庭协议都不知晓,故不存在李某双代李某峰签订合同、李某峰隐瞒家庭协议的情形。
2.王某昌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属于回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并不能确定最终产权人是谁,故王某昌对风险是明知的。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王某昌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王某昌自2013年收房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装修、供暖费用系其居住时的实际费用,不应为其损失。且合同即使可履行,王某昌所获得的也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回迁房屋,其价值不能按照现在商品房价值认定,故差价损失并非其实际损失。综上,无论是从权利义务关系还是补充说明来说,李某峰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2012年12月16日,李某双(甲方)与王某昌(乙方)、Y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同日,李某双(甲方)与王某昌(乙方)、Y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人民币10万元,乙方于产权转移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如甲方违约须按乙方已支付房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如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甲方的房款,甲方不予退还。甲方本人或甲方亲属主张此买卖合同无效的视为甲方违约。
王某昌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
2015年7月,王某昌将李某双、Y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双、Y公司协助办理1号房屋过户手续,因案件中止审理,后王某昌于2016年2月撤回该案起诉。2015年8月10日,李某双在该案法庭谈话中陈述收到1号房屋全部房款。
2016年5月,王某昌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民事判决书,后其于2016年11月撤诉。
2018年3月5日,张某山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某昌腾退1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山、王某昌于2018年9月12日达成协议。
李某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王某昌出具其签字、摁印的《收据》、《房款结清证明》,载明王某昌的母亲杨某华已于2013年6月9日给付1号房屋剩余房款10万元。李某双在2015年8月的庭审谈话中亦认可收到全部房款。现李某双反驳称该两份书证系受王某昌诱导签署的,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其系受诱导而签署,且录音时间与其主张的王某昌提起申诉时间不一致,故对李某双提交的两份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对于王某昌提交的《收据》、《房款结清证明》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昌于2013年6月9日支付李某双10万元剩余房款,1号房屋的76万元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根本违约解除合同,并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现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亦不同意询价的,可通过对诉争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来确定差值。进行房屋价值鉴定时,鉴定基准日通常以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日期作为鉴定基准日。本案评估机构依据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8月10日对1号房屋进行实地现场勘验,并以该日作为基准日,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利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并结合估价经验,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而政府指导价系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该价格并非实际的市场交易价格。
李某双及李某峰的相应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估价结果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确定差价损失应否考虑王某昌购房时系安置房等因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裁判结果
一、王某昌与李某双、Y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解除;
二、李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昌购房款760000元、支付居间信息费15000元及违约金1520000元、赔偿损失125800元,支付鉴定费6812元,以上各项合计2427612元;
三、驳回王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峰是否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出售方;诉争合同应否解除及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法院分项评述如下:
李某峰是否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出售方
王某昌以李某峰系1号房屋被安置人,且2018年李某峰出具《说明》确认其委托李某双出售房屋为由,主张李某峰系合同的出售方。合同的订立需以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为准,通常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第一,《说明》虽载明“由李某双代表本人及其自己签字,但本人与李某双共同作为合同甲方遵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约定”,但李某双主张李某峰在其买房时并不知悉,否认李某峰系1号房屋的共同出售人,其亦未在《说明》上签字确认。即便李某峰单方有概括性加入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欠缺待加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亦不产生效力;
第二,从《说明》出具时间来看,李某峰在其多次主张1号房屋安置权利的诉讼、申诉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且已有生效判决判令王某昌将1号房屋腾退交还给张某山后,再确认其系1号房屋的共同出卖方,并保证对该合同的履行,有悖常理;
第三,王某昌在2015年、2016年6月、2016年11月、2017年12月就诉争合同或1号房屋曾提起多次诉讼、申诉,均以李某双作为合同出售方,而未起诉过李某峰或主张李某峰与李某双系共同出售方。
综上,王某昌仅提供《说明》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峰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出售方,对其该项主张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昌主张李某双收取其购房款后转账19万元给李某峰、1万元给张某慧,且李某峰、张某慧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某峰、张某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尽管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不排除李某双将收取的购房款转账给李某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但即便李某峰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使用过购房款,也不能基于此认定其系李某双、王某昌与Y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当事方。故对王某昌的相应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诉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李某双与王某昌、Y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李某双保证委托出售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没有权属争议等权利瑕疵;《补充协议》约定过李某双本人或甲方亲属主张此买卖合同无效的视为违约;
第二,李某双在出卖1号房屋给王某昌时并未告知其与郭某8、张某山等人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家庭会议决议中约定其将1号房屋无偿过户给张某山的事实;第三,张某山现已依据生效判决取得1号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9月17日实际取回1号房屋。
因此,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从法律上来讲,李某双现已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项下的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
综上,可以认定李某双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王某昌取得1号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昌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双、Y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收到王某昌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此日解除。李某双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有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仅约定了“甲方的违约金责任”和“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已支付房款”两项内容,对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未再表述,故应当认定除《补充协议》的该两项约定外,其他违约责任依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处理。
关于其他损失12.58万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出售方违约的,承担违约金后,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因李某双违约造成王某昌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据评估报告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40.58万元,该价值与王某昌购房时76万元房款的差值可以认定为王某昌遭受的损失,扣除以违约金形式支付的152万元及购房款76万元,差值为12.58万元。王某昌请求李某双赔偿损失12.58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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