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共同居住继子女能否享有继父母房屋拆迁安置房,共同继承的房产能不能办独立房产证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萧轩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室建筑面积91.5平方米房屋归王某军所有;2、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号室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房屋归李某丽所有。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军与李某丽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王某军和李某丽于197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王某军为初婚,李某丽为二婚。李某丽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二女张某娟、张某玉,二人婚后育有二女王某艳、王某丽均已成年。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历了两次拆迁,第一次是2007年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拆迁,拆迁获得大兴区3号室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军名下、北京市大兴区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该房屋登记为王某丽单独所有,共计房屋三套。第二次是2008年5月,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号院(以下简称5号院)拆迁,该套院落拆迁是王某艳和李某丽分别与J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所得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6号室(以下简称6号房屋),该房屋登记为王某艳单独所有、北京市大兴区7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共计房屋两套。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房产。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登记在王某艳、王某丽名下房产归两个女儿所有。现李某丽之女张某玉占有、居住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室房屋,王某军无处居住。为此,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王某军的诉讼请求,王某军名下的回迁房3号房屋、李某丽名下的7号房屋以及另外两间分别登记在王某艳和王某丽名下的房屋,均是拆迁所得,我方认为上述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查明

2017年12月29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解除王某军、李某丽婚姻关系,该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王某军与李某丽于197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王某军是初婚、李某丽是二婚,李某丽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二女张某娟、张某玉,二人婚后育有二女王某艳、王某丽,均已经成年。李某丽于1988年曾经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

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历了两次拆迁,第一次是2007年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落拆迁,拆迁获得北京市大兴区2室、北京市大兴区3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军名下、北京市大兴区4号房屋,该房屋登记为王某丽单独所有,共计房屋三套。第二次是2008年5月,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号院拆迁,该套院落拆迁是王某艳和李某丽分别与J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所得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6号室,该房屋登记为王某艳单独所有、北京市大兴区7号两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共计房屋二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2号房屋已经由王某丽的丈夫张某涛卖掉。

现3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军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7号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王某军提供2018年5月30日J公司与李某丽签订的关于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买卖合同》、2007年8月13日王某军与北京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3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王某军为家庭做出贡献,应该享受拆迁所得利益。李某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室房屋归王某军所有;

二、登记在李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7号室房屋归李某丽所有。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本案中王某军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3号房屋以及7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基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以及目前房屋的登记状态,王某军请求对诉争房屋依照现有登记状态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李某丽认为诉争两套房产以及分别登记在王某丽、王某艳名下的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应一并处理解决,鉴于本案解决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处理仅限于夫妻的共有财产部分,对于其他财产本案难以一并处理,故对李某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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