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利益损失(售房款)3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4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孙某辉、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杰与被告孙某君系兄妹关系,是孙某辉与高某的子女。原告与孙某辉、高某、孙某君原共同居住于家庭共有的祖产房屋,后该祖产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1988年孙某辉与某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约定:孙某辉住H号正式房2间,正式户口4人(其中应安置人口4人),双方协议如下……安置房屋一号。安置人口为孙某辉、高某、孙某杰、孙某君。因属于政策性购房,并且考虑以孙某辉、高某的名义可以用其工龄折抵购房款,所以四人一致同意由高某与某单位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故房屋现登记于高某名下。
因涉案房产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拆迁安置所得,且在安置时充分考虑了家庭结构情况,涉案房产存有原告的拆迁安置利益,系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涉案房屋交付后,亦一直由原告和三被告居住、使用。现因孙某辉、高某起诉要求原告及其家人腾退涉案房产,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一、被告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经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并判令原告及其家人腾退涉案房产,双方共有涉案房产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现原告名下无房产,又被要求腾退涉案房产,确实无处居住为保障自身居住利益,原告无奈提起本案分家析产,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孙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孙某杰请求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孙某辉。房屋以产权登记为准,孙某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共有产权人。西城区H号房屋是孙某辉跟高某从孙某辉的父亲处分家析产所得。1991年案涉房屋回迁后,产权人为某单位,高某为承租人,每月由高某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在2001年某单位房改时,由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高某、孙某辉按照单位福利房条件购买,折合了高某、孙某辉的工龄,孙某杰从未出资一分钱购买该房,孙某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从诉讼时效方面来讲,即使孙某杰属于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因为高某、孙某辉并没有取得拆迁房屋的拆迁经济利益,其目前主张拆迁安置利益损失无论从1988年计算,还是从1990年开始计算,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二、孙某杰要求高某、孙某辉给付租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君辩称,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绝对的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权利,应受到法律全面保护。孙某杰一直占据案涉房屋中孙某君应居住的南侧东数第二间房屋,孙某杰应支付孙某君房屋占用使用费,致使孙某君一直未能使用该房屋而在外租房,孙某杰应赔偿孙某君对应损失。张某、孙某杰在1998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孙某杰在北京有房居住。
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其妻高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孙某杰、孙某君。2020年,经本院宣告孙某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指定高某为孙某辉的监护人。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高某,该房屋系高某、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6月10日,孙某辉(合同乙方)与某单位(合同甲方)签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某辉住H号正式房2间,正式户口4人(其中应安置人口4人),双方协议如下:……安置房屋为一号……”对于安置人口,双方均认可为孙某辉、高某、孙某杰、孙某君。拆迁后安置的西城区房屋原为公有住房,起租时间为1991年5月。
2001年12月15日,某单位与高某签订2001年房屋买卖契约,协议约定高某以成本价购买案涉房屋。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辉、高某于2001年12月15日以50827.45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孙某辉、高某的工龄。庭审中,孙某杰自述因为上班后每月工资都交给高某,故孙某辉、高某用于购房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孙某杰的工资,但在购房时并没有单独出资。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孙某杰并没有支付过生活费。
高某、孙某辉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杰、张某、孙某丰将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房的西北侧房屋一间、南侧东数第二间的房屋一间以及客厅、卫生间、厨房腾空交还给高某、孙某辉,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孙某辉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系拆迁后购买取得,拆迁时孙某杰系拆迁安置人口,故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张某、孙某丰并非拆迁安置人口,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判决“孙某杰、张某、孙某丰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西北侧居室腾空交还原告高某、孙某辉;张某、孙某丰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公共部位的物品搬离案涉房屋”。
高某、孙某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杰作为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因此,孙某杰对案涉房屋虽享有安置权益,但双方共同使用案涉房屋造成的现有情况对物权人确有妨碍,孙某杰的安置权益之实现路径问题,可采取其他形式另行解决”,故判决:张某、孙某丰、孙某杰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中的西北侧居室、南侧东数第二间居室交还高某、孙某辉;并将客厅、卫生间、厨房等公共部位的物品搬离。
孙某杰对该案申请再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属孙某辉、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张某、孙某丰从涉案房屋中搬离,正确。孙某杰作为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但根据在案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双方曾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由此可见,双方矛盾冲突激烈,共同生活确属互有妨碍、多有不便。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及客观处境、各自居住的现状及生活条件、双方矛盾冲突的背景等因素,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认为高某、孙某辉与孙某杰一家在目前情况下应各自生活、暂不共同使用涉案房屋为宜,亦可避免由此造成的孙某杰一家分居之不便。
若双方此后就此问题再行达成一致,亦可对孙某杰之安置权益另行作出相应安排。孙某杰之妻张某名下原登记有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一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变更登记至孙某杰与张某之女孙某丰名下,故孙某杰一家亦具备居住生活条件。因此,孙某杰对涉案房屋虽享有安置权益,但双方共同使用涉案房屋造成的现有情况对物权人确有妨碍,孙某杰的安置权益之实现路径问题,可采取其他形式另行解决”。
孙某杰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从案涉房屋中迁出。
2021年3月17日,高某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合同载明的成交价格为945万元,并于2021年4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在案件审理中,孙某辉于2022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高某、孙某杰、孙某君。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孙某辉基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的拆迁安置利益折价款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孙某杰与孙某辉、高某、孙某君同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四人作为一个整体可获得相应安置利益。孙某杰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对高某、孙某辉获得的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因案涉房屋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的条件,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要求孙某杰腾退涉案房屋,且高某、孙某辉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出售,孙某杰的拆迁安置利益已无法通过享有居住权的方式予以实现,故孙某杰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应折算成货币由对方进行补偿。
因居住权属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且双方于2020年才为此产生争议,孙某杰在腾退涉案房屋后主张拆迁安置利益,未超过诉讼失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涉案房屋系高某、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孙某杰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孙某杰按照售房款的三分之一主张拆迁安置利益,缺乏依据。因孙某君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取得售房款,故孙某杰要求孙某君支付售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综合案涉房屋的市场租金状况等情况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