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孳息是指哪些,法定孳息怎么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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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9月23日上午,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袁仁国被判无期,判决中有一项对袁仁国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孳(zi)息是什么,在法律里它是如何规定的?今(24)日,上游新闻记者专门采访了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主任、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兼职导师林玉成,从法律的角度来为大家讲解孳息。
△律师林玉成
林玉成介绍,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孳息是什么呢?”林玉成称,孳息乃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简单来说就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其中,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如母鸡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树长出的果子。
法定孳息则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如存款利息、投资分红、出租房屋的租金等。
现实生活中,受贿人受贿得到的财物,主要有现金、金银、珠宝、首饰、名表、豪车、奢侈品、不动产、字画、古董、股份等较高价值的财物。受贿人对前述财物的占有系一种非法占有。而有的行贿人也可能投其所好送汗血宝马、名贵君子兰、稀有鳄鱼等。那么,汗血宝马生下的小马、稀有鳄鱼产下的小鳄鱼、名贵君子兰新长出来的枝叶,就属于天然孳息。
金钱存进银行有利息、买理财产品有收益、炒股可能会赚钱、公司股份有分红,这些都属于法定孳息。
金银、珠宝、首饰、奢侈品、不动产、字画、古董等物品虽然随着时间会增值,这不是孳息。
林玉成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文中,第十八章里对涉案财物处理中,也有涉及孳息。如第四百三十七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
同时,在第四百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今,受贿物品形式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由此产生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价值也越来越大,且受贿人系非法占有孳息赖以产生的原物,若放任由受贿人或其家庭占有,会导致犯罪分子受到刑罚处罚但获得巨额金钱,这对犯罪分子是一种放纵,不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
在过去的刑事判决中没有单独列明孳息,而是将孳息作为违法所得一起没收。近几年来,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刑事判决里有追缴受贿财物的孳息,特别是201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后,刑事判决中判决“将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就成为标准判决。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受访者供图
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赵某、黄某因资金周转发生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黄某归还赵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涉案借款本息付清时止)。
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7月领取执行案件款35000元。2020年12月黄某向省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法院于2021年2月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021年3月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赵某返回执行案件款35000元及孳息。
【执行结果】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赵某返还孳息的请求,被执行人赵某自觉向申请执行人黄某给付了35000元,本案执行完毕。
【案件评析】
虽然本案以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赵某返还孳息的请求,赵某自觉给付黄某35000元而执行完毕,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就孳息的认定标准产生过极大的争议,执行部门部门会议也对此问题进行过分析探讨并产生了不同的意见,而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的规定比较简略,因此探讨本案对其它执行回转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执行回转程序中关于“法定孳息”的认定方法及认定标准存在的三种观点(以上述案件为例)。
关于执行回转程序中“法定孳息”的认定方法及认定标准,总体而言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执行回转案件,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虽然相应的法律规定了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但并未对孳息的认定方法、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执行部门不得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未经审判程序确认而径行确定孳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故本案的执行标的应限于赵某在原执行案件中领取的执行案件款数额,申请执行人黄某要求承担孳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中的被执行人赵某利用国家公权力获得不当利益,在其占有该不当利益期间给黄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而该利息损失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性质,故申请执行人黄某要求承担孳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孳息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因原执行程序获得的财产为不当得利性质,除应返还相应的财产外,还应计算孳息,孳息的认定标准应当从考虑通常可能收取的收益的角度出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结论得出前需明确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的认定方法及认定标准并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如何确定首先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执行回转的概念及其目的执行回转,是指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依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已得财产全部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财产状况。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执行回转程序中的执行依据问题执行依据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即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以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具有给付内容且属法律规定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关于何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执行依据,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撤销或变更原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种观点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撤销或变更了原执行依据,并没有确认原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向原被执行人返还财产的判项,其本身并无执行内容,认为应当将原执行依据和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一并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根据执行规定109条认为,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裁定,因为只有执行回转裁定载明具体的执行内容。考虑到执行回转是在原执行程序之外启动的一个新的执行程序,结合执行依据的特征,笔者认为执行回转案件需要一个新的执行依据,也就是执行回转裁定。
孳息及其分类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出产物、收获物,如植物的果实,动物的卵、奶、幼仔等;法定孳息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
结合上述执行回转案件,由于执行的标的为金钱,所以不存在天然孳息的情况,故关于执行回转案件中的天然孳息本文就不涉及讨论。
结论根据上述执行回转程序中执行依据的讨论,应首先否定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执行部门不得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未经审判程序确认而径行确定孳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这不仅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也降低了执行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执行依据为执行回转裁定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也规定了孳息应纳入执行回转程序中,故孳息也是执行回转案件应执行的内容。结合上述案例,黄某要求赵某返还的“孳息”应为“法定孳息”,虽然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程序中的孳息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但笔者认为,执行回转的设立应是一种执行救济措施,是为了维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应该具有补偿的性质。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并兼顾公平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对于领取的执行案件款一般意义上是存入银行获取收益,而该收益应为存款利息,故执行案件款的孳息应该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时起算,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根据错误执行的时间长短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以上不足二年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豆海刚)
法定孳息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肖某任某大型国有企业S省分公司的一把手,在任职期间,其利用负责审批S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商人古某、曾某等人谋取经济利益上亿元。其中,在为古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古某向其承诺,每建成一座服务区就送给其500万元的感谢费,肖某表示认可。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古某在肖某帮助下一共建成了14座服务区,就对肖某说一共要送给其7000万元。肖某表示钱先放在古某那里,等退休以后再说。2011年11月,古某开始在Y市投资修建酒店,2012年4月,古某提出要将送给肖某的这7000万元投资到该酒店中,并表示该酒店其和肖某一人占股一半,肖某同意。其后酒店建成,酒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中都没有古某和肖某的名字,但古某和肖某系实际控制人。至案发前,该酒店已运营三年多,有一定盈利,但肖某未从酒店领取任何分红,古某和肖某也未对酒店利润分配作出其他决定。后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至营业前,该酒店共计投资1.29亿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肖某同意将古某送的7000万元投资到酒店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系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行贿人古某投资修建酒店,在肖某并未出资的情况下承诺该酒店与肖某一人占股一半,肖某表示同意。虽然肖某在该酒店的股权登记等权利文书上没有体现,但实质上是取得了该酒店一半的股权,因此应当认定其收受的贿赂为该酒店股权的一半。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系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肖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系“代为出资”型受贿,受贿数额为古某为肖某出资的数额,即700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行为构成普通受贿,但因行贿人承诺的行贿款7000万元一直控制在行贿人手中,包括后续将这7000万元投资酒店,受贿人也没有享受到任何实际利益或分红。因此应当认定肖某并未实际获得贿赂款,系受贿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肖某对古某所送的7000万元虽未实际收取,但是让古某暂行代为管理,其后更是在肖某的同意下,通过古某将该笔钱款投资到酒店。肖某通过他人代管钱款以及投资的行为,实际上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构成受贿既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肖某利用职权,为古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对于这种职权所体现的“对价”,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肖某收受7000万元“对价”的主观故意也是明显的。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肖某利用职权为古某谋利,但并未实际收受财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肖某并未将这7000万元存入银行或是藏在家中,而是让古某代为管理,后来更是将这笔钱投资到酒店中。笔者认为,肖某对这7000万元虽然没有物理上的占有,但实际上已经通过古某形成对钱款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投资行为相当于对赃款的控制、使用,所得盈利应当认定为犯罪孳息。2019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肖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贪污贿赂犯罪受到极大遏制,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制裁,掩盖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行为,受贿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日趋隐蔽,使这类犯罪呈现出查证难、定罪难的新态势。如,“交易型”受贿、“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实践中正确认定、打击这类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新型受贿犯罪的判断,要围绕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钱”不应仅仅理解为狭义的金钱,而是应该理解为广义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在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体现了一种“权钱交易”的动态关系,这种权钱交易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既可以是在事中,也可以发生在事前或事后。因此,像本案这种受贿犯罪行为,虽然具有一定伪装性和干扰性,实际上也并未突破传统受贿罪的外延,只是表现得更为隐蔽。实践中,不论行受贿双方手段怎样翻新,办案人员须始终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
二、对于新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围绕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
通常情况下,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性质和数额是比较明确的,但随着贿赂行为日趋隐蔽化、多样化,收受干股、股票、债券、不动产,“合伙”开办公司,赌博,挂名领薪等形式不断出现,对于认定贿赂数额造成一定障碍。但不论怎样,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本质。因此,在确定新型受贿犯罪的犯罪数额时,关注的焦点和重点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交换的条件是什么。也就是说,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体现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约定的权力使用的“对价”,不管是当场交付的财物也好,还是具有预期利益的股份也好,都应以行受贿双方达成的一致性认识作为认定的基础。本案中,肖某收受的数额既不是酒店的股份,也不是酒店价值的一半,而是双方约定的每座服务区500万元,14座总共7000万元的利益。虽然酒店实际投资金额为1.29亿元,且肖某、古某曾口头约定各占股一半,但并不影响其中肖某投资7000万元金额认定。至于投资到酒店后产生收益,虽然肖某和古某未作出收益分配约定,肖某也尚未从酒店领取任何分红,但应按照肖某投资比例计算收益并认定为犯罪孳息。
三、新型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结合对财物的控制程度来判断
实践中除索取贿赂外,收受型贿赂犯罪通说认为以取得财物为既遂。在实践中,收受财物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又该如何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呢?笔者认为应当达到控制的程度。这种控制不一定要求物理上的支配或形式上的占有,而是要依据常识、常情、常理作出客观判断。在现实中,受贿人直接将收受的财物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情况已经不是常态,更多的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来实现,如本案中将贿赂款以投资形式进行包装、隐匿,如让第三人代为持有资产,控制使用房产但并不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对这样一些收受财物方式,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本案中肖某对这7000万元虽然没有物理上的控制,但实际上已经形成占有,投资行为就相当于对赃款的控制、使用,因而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
四、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调查取证,更应注重全面和细节
针对手段多样、方式隐蔽的受贿犯罪,要合理运用调查措施,多维度调取证据,提高查证效力。
要重视收集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既要查证其收受钱财的过程,更要注意反映其动机。要着重讯问请托人请托事项时的细节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的心理活动,特别是是否意识到收钱行为与为他人谋利之间存在联系。对该部分内容要多角度讯问,尽可能增加讯问笔录的具体细节信息,以增强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要注重细节调查,从客观存在的事实来印证被调查人的主观犯意。在新型受贿犯罪中,被调查人对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往往有很多掩饰与辩解,如“以租为名”收受并长期使用行贿人赠送的房屋但不将产权过户、“以借为名”把收受财物说成借贷关系、“委托理财”把收受财物说成合法投资等。调查人员要注意通过行为人一系列外在行为及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观故意。如本案中,肖某虽然辩称这7000万元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但是调查人员通过调查,证实其与行贿人达成合意在先,然后中间一起寻找投资项目,最终又把这笔钱投入酒店的这个过程是自然而真实的,充分印证了其主观上收受财物的故意和客观上处置财物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对肖某和古某一起寻找投资项目的过程以及最终投资酒店的相关证据的查证,就成为证实其受贿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付元平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
法定孳息是夫妻共有的吗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来源: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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