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包括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梓睿

论述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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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r \r 第二讲 物权的效力\r \r \r \r 第二讲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

下面我们开始讲物权的效力。物权具有如下的效力:第一个是支配和排他效力,这个我们刚刚讲过;我们着重讲第二个,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怎么理解呢?从两个层面去理解,第一是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为什么会产生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呢?前面说了,定分止争是物权的立法根据,为了防止争斗,给每个人定了名分,有的人利用名分自己使用物,有的人会进行交换。于是,在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方面,会出现归属人和利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当整个社会非常强调物的利用时,我们就要对物的利用行为进行规制。

物的利用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债权式利用,一种是物权式利用。早期的罗马法的物权观和日耳曼法的物权观,两者是不一样的。罗马法注重抽象,对物抽象出一个所有权,罗马法认为所有权的功能是完全的垄断支配,所有权的功能被总结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两千多年过去了,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是想象不到第五个功能,所以说罗马法很经典。好,罗马法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抽象到一个所有权的概念,日耳曼法则不侧重抽象方面的考虑。同样对一片土地,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功能区分为四个权利,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于是,按照日耳曼法制定法律的国家,比如英国,土地处分权归女王及王室所有,但是由某个居民占有、使用、收益。占有、使用、收益是三个权利,居民可以把收益权留给自己,把占有使用权交给别人,于是英国就有了信托制度。信托制度是由于土地所有权是国王的,但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是自己的,于是将占有权、使用权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占有、使用(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居民自己所有或归指定的继承人,同时由信托公司扣除部分收益作为劳动酬劳(在英国,信托制度非常发达)。

我们看到了,从罗马法角度来说,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权利,从日耳曼法的角度来讲,一个物上可以有四个权利,但是每个权利都是独立的,有界限的。我占有了,信托公司就不能占有;我使用了,信托公司就不能使用;第三人取得收益了,我就不能取得收益,信托公司就不能取得收益。那为什么信托要给予第三人收益权呢?这可以有许多原因,比如组织一个慈善事业,把某个东西交由信托公司进行运作,信托公司运作的收益交给慈善事业。还有一种情况与私生子有关,这个孩子的生父为了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每个月给抚养费,也会通过信托的方式。

那么,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制度会带来一个弊端。因为有土地的人未必有钱,有钱的人未必有土地。有土地的人没有钱,就造不了房屋,有钱的人想造房屋,可是没有土地。还有一种可能,有土地的人不想造房屋,有造房需求的人没有土地。这一问题在日耳曼法律中不会出现,因为他们可以将占有权、使用权进行转让。而在罗马法中,要转让就是把土地全部卖给他。但是我不想把土地卖给他,只是想让他用50年、60年或70年,那怎么办?于是他们从日耳曼法借鉴了制度。你看,一个人的动产、不动产附着在他人的不动产上,成为他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该(附着物的)所有权会消灭。A的土地上添附B的房屋,那么此时这个房屋是谁的?(同学们回答:A的。)那么为了鼓励物尽其用,罗马法在所有权上创设了他物权。A在B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所有权人把他物权给A,此时建造房屋,是建造在他物权的土地(客体)上,而非所有权的土地(客体)上。此时,房屋是谁的?(同学们回答:B的。)这样一来,出现了所有权上有他物权的情形,所有权是物权,他物权也是物权,哪个权利更大,哪个权利更小?这得说清楚。于是,就有了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我们接着来看规则。

第一,两个相同性质的物权,同在一个物上,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这个需要记忆背诵。但是有例外,其一,限制物权(也就是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比如地上权优先于所有权。其二,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其三,先取特权优先于取得时间在先的物权。我们依次来看。

罗马法物权观有抽象的所有权观,日耳曼法没有抽象的所有权观,所以你看英美法系的法律,如英国、美国(的法律),虽然也(有术语)翻译成所有权,但是和我今天讲的不是一个概念。我们讲的所有权是属于罗马法体系下的,属于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所有权,不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独立的权利,它们是所有权下的四项权能。英美法系没有抽象的概念,其注重的是某个权利的归属,可能是占有权的归属,也可能是使用权的归属。反过来,在大陆法系,不存在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即便有,也不是日耳曼法式的理解方法。

在罗马法中,他物权有两种,为造房子而产生的他物权,我们称之为用益物权。但有时他物权并不是为了使用,可能是为了交换。比如在日耳曼法中,张三有一个古玩,把古玩抵押给银行,将古玩抵押给银行代表着允许银行有处分权,但是并不允许银行对古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日耳曼法中,对于古玩设定的抵押权,往往不需要登记,但是对于车辆设定的抵押权往往适用登记制度。在罗马法中,在所有权上可以设定一个他物权,他物权可以是担保物权。有些担保物权可以进行占有,但是不能进行使用、收益,而有些担保物权不能进行占有。但是,任何一个担保物权都能进行处分。比如我去银行借钱,我把古玩抵押给银行,(或者)把房屋抵押给银行,不还钱时,银行可以处分拍卖。在日耳曼法中,直接把处分权转让,但是在罗马法中,权利的功能不能与权利分离,于是在所有权上创设了担保物权,这个担保物权就是他物权,此时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假如设定两个担保物权,这种情况怎么处理呢?举个例子,我有一辆宝马车,价值80万元,我向银行贷款50万元,我把宝马车抵押给银行,办完抵押登记。此时宝马车是我开还是银行开?(同学们回答:我开。)谁占有?我占有;谁使用?我使用;谁收益?我收益。银行享有什么?处分(权)。所以如果我不还钱,则由银行(把车)拍卖掉。我有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处分。银行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可以处分。罗马法是在一个权利上设定一个权利,两个权利叠加,如果两个权利平等的话,它们会打架。打架就否定了定分止争的原则,否定了“三八线”原则。所以我们必须否定打架,要排序,排序就是优先。所有权的处分和他物权的处分都在一个物上,仍是有序的,他物权仍然优先。为什么要让它有序?还是围绕着定分止争原则。

刚才我向工商银行借了50万元用宝马车抵押,现在我再去农业银行借款30万元,同样用这辆车抵押。待清偿期届至,宝马车上会存在两个他物权,这就要排序,要么是先后,要么是同样顺序。此时按照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先满足顺序在先的工商银行,再满足农业银行。又假如车辆因为车祸受损,折损20万元,我拿去4S店修理,修理费需要20万元,正好我欠工商银行50万元,欠农业银行30万,欠4S店20万元,除宝马车外一无所有,此时三个债权人找上门来,问此时80万元的宝马车怎么分?此时先4S店,再工商银行,再农业银行。那么为什么先4S店呢?因为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什么叫费用型担保物权呢?我把宝马车交给4S店去修理,4S店有劳动力的交换,劳动力价值20万元,我通过宝马车来进行担保,这个担保物权就是留置权。宝马车同样担保给银行,但银行不一样,银行是资本运作,借钱是为了收取利息。那么为什么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呢?我们想想,如果车不拿到4S店去修理,这辆车价值60万元,如果拿到4S店去修理,扣掉修理费,此时车价值仍然是60万元,[2]所以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并不损害融资型担保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有没有损害所有权的利益?此时损害到了,但是这是出于所有权人自愿,是其(基于)自由意志的处分。

接着来看“先取特权优先于取得时间在先的物权”。先取特权的地位最高,最优先。根据我国立法来看,下列情形属于先取特权。第一种是船长、船员的工资奖金。比如船公司破产了,老板未支付船长及船员的工资奖金,但船舶是值钱的。此时这条船上有以下权利,有向银行借款的抵押权和维修公司享有的留置权。假如船舶价值1000万元,工资奖金100万元,银行借款800万元,维修费300万元,问此时如何排序清偿?(同学们回答:先工资奖金,再维修费,最后银行借款。)如果此时还有其他欠款,假如还欠船舶购买费用400万元,因为原来买船的钱是分期付款的,卖主还有400万元未获清偿,问此时如何清偿?此时仍然按原来顺序清偿,400万元的欠款排到银行借款后面。由此可见,海商法中的船长、船员的工资奖金的债权最优先。为什么最优先?这是基于社会保障。

第二种先取特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种先取特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3]中的一条规定,商品房卖出去后,当企业破产时,企业没有能力还债,则业主最优先受偿,接下来才轮到职工工资、税款和担保物权。首先满足的是业主的利益,但业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业主必须是消费者,即买房不是为了经商;(2)必须支付了购房款的50%以上,否则无权优先。比如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了一片楼盘,价值1000万元,卖出去一套房屋100万元,收回60万元,向银行借款800万元,欠外债300万元,此时谁优先受偿?此时业主优先。但若业主仅支付40万元,则银行优先。

第四种先取特权是税收。税收只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并不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也不优先于业主和工资奖金。

此外,还有第五种先取特权,就是土地出让后的土地使用费用的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国家在出让时,首先要收回价金(即土地使用费或出让金)再进行出让登记。但是有时(登记已办理而)价金未回收,则价金回收权最优先。

从这些先取特权来看,哪两个体现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价金回收权和税收。但是这两者的地位不同,税收仅优先于一般债权,而价金回收最优先,因为根据规则,只有在回收价金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另一种情形就是体现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那谁是弱势群体呢?对职工、工人工资奖金和业主的保护。但是不同群体的工资也是有区别的,海商法中船长、船员的工资奖金地位比较高,一般职工、工人工资的地位不如船长、船员的高。

因此,在数个物权同存在一个物上,先取特权最优先,接着是他物权和所有权。如果物权种类一致,则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如果同时设立的,两者进行分割补偿。

刚刚讲了物权的第一个优先效力,现在我们讲第二个优先效力,即物权优先于债权。

刚才下课后有同学问,分期付款买卖中有400万元未支付,为何400万元债权最不优先呢?因为400万元仅是债权,其他都有担保物权存在,此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此时物权优先于债权。那么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怎么来的?我举两个例子,你们要把例子全部记下来,以例子来说明规则。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第一个方面。例如,张三有一套房屋,先卖给李四,李四付了钱并入住,但是因房屋是动迁房,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动迁房五年内不得交易,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五年后,(张三)又出售给王五,(王五)没有入住也没有付钱,但办理了过户登记。现王五向张三要房屋,李四也向他要房屋,问此时房屋应当给谁?给王五,因为王五此时取得了物权。上个学期我们在讲民法总论的时候,讲过了动产和不动产(这一)物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要进行登记。对于李四来说,(因未办理登记)所有权并没有移转;对于王五来说,所有权因变更登记而移转,但是没有占有(房屋)。王五和李四均主张所有权,李四的理由更充分,主张其在五年前就已经入住并支付价款;王五就一个理由,其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谁?(同学们回答:王五。)那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王五对房屋享有物权。李四对房屋仅享有债权,其可以要求张三给房屋,张三若给不了,则只能要求张三赔偿损失。所以,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还表现在第二个方面。例如,A有一套房屋,房屋系从B处分期付款购买得到,约定A给了第一笔款项后,B就把房屋产权登记在A名下,后A将其抵押给银行,从银行处得到借款欲交给B,但因股市火爆,便将借款投资股市。但第二天股市一落千丈,借款仅剩一半,不足以清偿银行借款及欠B的款项。问:如要将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归银行还是B?归银行!因为银行对该房屋有他物权,该他物权系担保物权。而B对房屋仅剩下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存在例外。一定要把“但是”记住。

第一个例外是买卖不破租赁。甲有一套房屋租给乙,租期五年。第二年,甲将房屋卖给丙,但丙不愿意与乙建立租赁关系。第二天,甲、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欲将乙赶走。虽然丙对于房屋有所有权,乙对房屋仅有债权,但是法律为了保障居者有其屋,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此时丙无权将乙赶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城市房屋毁坏严重,为了保障居住者的利益,故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的债权优先于物权、所有权。

第二个例外是国家税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举个例子,A企业于2013年欠缴税款100万元,2014年欠缴税款100万元,2015年6月底欠缴税款50万元。(A企业)曾向银行两次借款各400万元,合计共800万元。第一次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5月5日用车辆抵押;第二次借款400万元于2015年7月5日用车辆抵押。2015年9月10日,A企业宣告破产。现A企业有资产1000万元,车辆800万元,还有250万元的税款。问此时银行与税务部门谁优先?先还2013年税款100万元,再还银行第一次抵押借款400万元;接着再还2014年与2015年税款150万元,最后剩余350万元偿还第二次银行借款。因此,税款并不是一定不优先于担保债权,而是要看欠缴税款的时间是否早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时间。如果税款欠缴的时间早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时间,则税款优先;反之,担保债权优先。

我们讲物权的效力,首先讲了物权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其实支配效力就等于排他效力,为什么呢?因为支配是垄断的支配,独占的支配,所以当然是排他的。垄断的支配、独占的支配是排他的,法律理论依据在哪里呢?为什么要给它垄断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理由是什么?对,就是为了定分止争。因为如果不给物权排他的、垄断的支配,就会出现纠纷,两个小孩子就会打架。为了规范秩序,防止打架,所以就给它排他的、垄断的支配,于是就有“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说法。第二个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我们先回答:为什么要授予物权以优先效力呢?还是为了定分止争。因为要定分止争,所以要授予物权以垄断地位,因为要垄断,所以要排序。在一个物上,如果有若干个物权,就一定要排序。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物权,是大陆法系下的物权,也是罗马法意义上的物权,其与日耳曼法的所有权不同,其抽象为所有权,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就是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个物上既有所有权又有他物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冲突了没有?两者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冲突要进行排序,于是确定了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这是因为,如果所有权优先,便无法在物上设定负担。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一物上可以有若干个担保物权,若干个担保物权性质不一样,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先取特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如果性质相同,则设立在先的优先于设立在后的,这是优先效力的第一个体现。优先效力的第二个体现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2)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两个例外:(1)买卖不破租赁;(2)税收。需要注意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个结论是对的,但是这个说法是不对的,是伪命题。但是大家都这么说,我们也这么说,用什么名称不重要,重点是名称代表的意义。就像上个学期我们讲过表见代理,这个“见”是多音字,实际上读“现”音,但是大家读“见”也没关系。“见”字是大家看得到的,“现”是呈现出来的,意味着表见代理只是外观上像代理。

下面我们解释一下,为什么说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不对的。第一点,物权的客体是某个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比如桌子、水杯。债权的客体是特定人的行为,即特定行为。既然两个特定标的不同,一个是物,一个是行为,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怎么可以比较优先不优先呢?所以说逻辑上讲不过去。比如有人排队挂号看病,有人在食堂排队打饭,那么是挂号看病的优先还是食堂打饭的人优先?这是得不出任何结论的。第二点,我们所说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一物二卖。甲把房屋卖给乙,又卖给丙,并把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丙。此时,丙行使的是房屋所有权,而乙对房屋不存在所有权,因此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第二种情形,A欠B100万元,欠C100万元,A将其价值100万元的宝马车抵押给C, A没有任何其他财产,只剩下一辆宝马车。此时,B对该车没有物权,C对该车有物权,物权本身就有处分的权能,可以将车处分抵债,所以此时也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实际上只是一个口诀,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只是这个说法并不影响我们的语言交流。

买卖不破租赁,是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实际上买卖不破租赁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甲有一套房屋租给乙,租期五年。第二年,甲将房屋卖给丙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丙不愿意与乙建立租赁关系。此时丙对房屋享有物权,乙仅对甲享有债权,但无论丙是否同意,乙都可以继续住下去。这种情形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也不是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例外,这是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也就是甲把房屋出售给丙时,甲把其与乙之间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均移转给丙,丙要负担原来甲对乙的债务。尽管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伪命题,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个表述所描述的现象(或指向的法效果)是对的,所以可以予以认可。就像我们说,人在做,天在看。是谁在看?从来就没有上帝,也没有救世主,但是我们说“人在做,天在看”是告诉你让你尽善,不要作恶。这个结果是正确的,哪怕是唯物主义者也会说“人在做,天在看”。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虽然是伪命题,但是表达是很经典的。

二、物权的请求力

下面我们讲物权的第三个效力,也就是物权的请求力。

物权的请求力体现在《物权法》的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物权法》第33条规定读一下。(某同学读条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什么意思呢?你说房屋是你的,我说房屋是我的,我们打一场官司,请求法院确定物权归属。或者你说房屋上有抵押权,我说房屋上的抵押权不存在,如果不相信,我们打一场官司(来确定房屋上到底有没有抵押权)。

第34条的规定,(某同学读条文: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比如我的手机被拿走了,我可以请求你归还,这是第34条的规定。

物权的请求效力就表现为物权请求权。首先,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什么呢?返还原物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其次,物权请求权的功能是指(通过行使请求权)我可以实现(对物的)圆满支配。如果这个社会人人守法,那么根本无所谓请求权,但是你不守法,那么我就可能需要行使请求权了(以此保证我对物的圆满支配)。

那么物权请求权包括哪些呢?《物权法》第33条还记得吧?这个法条是什么含义?(同学们回答:确认权利。)你说有权,我说无权,你说是你的,我说是我的,争执不下,告到法院去,让法院来确认权利。确认权利,名为请求,实际却不是请求权。为什么呢?翻一翻上学期我讲的内容,讲到了权利的主张和权利的行使。请求权属于权利的行使,《物权法》第33条属于权利的主张,要求对方承认我有权利。《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我的手机被你拿走了,我要求你还回来,这就是一种请求权,叫做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如果你在我门前搭建了违章建筑,我走路不方便,通风也被阻挡了,我可以请求你把违章建筑拆了,这叫排除妨碍。你在我的楼上,把承重墙拆了,我可以请求你再筑上,这叫消除危险。《物权法》第36条,恢复原状。比如衣服撕烂了,要求你缝起来,这就叫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赔偿损失。花瓶打破了,无法恢复原状了,就构成了损失,那就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33条到第37就是物权保护,物权保护中哪些是属于物权请求权呢?(同学们讨论中。)只有第34条、第35条才是。为什么呢?因为第33条根本就不是请求权,就谈不上是物权请求权。而第36条是债权,谈不上是物权请求权。有同学说了,(第36条)那是物上请求权啊,确实,物上请求权可能把第36条包括了,但是至少(请求恢复原状)不是物权,(因为它)体现的是债权的效力,而不是物权的效力。第37条(涉及赔偿请求权)更是典型的债权的效力了。所以关于物权的效力(的法律规定)就是《物权法》第34条和第35条。那么第34条和第35条总共有三种权利:(1)返还原物;(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物权请求权就这三种。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我们要注意,第一,它不适用诉讼时效。我们举个例子,甲借了乙的自行车。甲归还车是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债权,归还自行车是不是债务?是的。如果诉讼时效过了还不还?乙可不可以凭借借用合同请求返还?可以啊,但是甲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抗辩,乙就要不回来。不过,乙可以直接援引《物权法》第34条,使用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没有两年的时效限制。[4]这就涉及权利的竞合。再比如,我的车被偷了,我可以请求小偷原物返还,这是物权请求权;而且由于偷车是侵权行为,还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返还;小偷拿了我的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构成了不当得利。要注意,如果我要追究小偷的侵权责任,我需不需要证明小偷有过错?(同学们回答:要。)所以我宁愿使用物权请求权,(因为)我只需要证明物是我的就可以了。除非我还想要请求被偷期间的车辆使用费,那还需要证明小偷有过失。第二,援引《物权法》第34条的时候,还要注意相对人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人。比如人家是借了你的车,还在借用期间,你能不能请求返还?不能,(因为人家占有的依据是借用合同,)否则这样连诚信原则都违背了。第三,除了对方非法占有,还需要有返还的可能。如果车已经灭失了,请求返还原物是不现实的,那么只能要求赔偿损失。第四,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如果已经被他人善意取得了,你就只能(向原占有人)要求赔偿。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就讲到这里。

关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是物权;第二,妨碍和危险存在或将要发生;第三,妨碍和危险具有不法性。

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一部分)内容。学界中有的人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物权,有的人认为不是,而是物权的一个功能。也有的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债,更有甚者认为是一种新型权利。

下面我来讲讲个人的观点,我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债权。

第一,我们需要对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它们的本质区别在哪里?在于物权的行使不需要别人的帮助,而债权需要。更精确地说,物权的行使和实现不需要别人的特定行为的帮助。有的人说需要别人不作为啊,但是不作为不是特定的,是泛指的。而债权就需要特定的行为帮助,需要特定的作为或者特定的不作为。这就是根本的区别。我们现在讲,物权请求权的实现是不是需要他人特定的行为帮助?需要,没有特定的行为,实现不了请求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都是特定的行为。所以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和债权一样的。

第二,债权有请求和受领两个功能。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为受领。物权没有受领的概念,物权的权利本体不在于受领。我们如果把一个权利分析一下,权利的功能主要分两块,一个是本体性功能,一个是救济性功能。物权的本体性功能是支配,而债权是受领。这个是没有争议的。那么请求权的本体功能是受领给付还是支配?当然是受领了!那么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两个根本性的问题便揭示了物权请求权是债权而不是物权,自然也就谈不上是物权的功能。

第三,我们再来看看物权和债权的救济性功能。两种权利有没有救济性功能?有!物权的救济性权利和债权的救济性权利的区别在哪里?物权的救济性的权利也叫请求权,但是请求的对象是一切人,一切人都不要来妨碍我(行使我对物的支配权)。债权的救济性权利也叫请求权,但是请求的对象是特定人,你(而不是一切人)不要妨碍我。而物权的救济性功能,作为一个个人来说没有办法行使,总不能天天拿着喇叭到处喊吧?那怎么办?立法者帮你宣称你的权利。物权就是垄断支配,排除任何人的干涉,立法者写在法条里了。所以物权的救济功能是空的,而债权的就是具体的了。《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请求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所以是债权。

这就是物权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三条根本性的理由。当然这是我的个人见解。考试的时候你们要先答出通说,万一考试问你,物权请求权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受,通说都说了,法条也规定了。德国就没有什么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说法,德国规定(原则上)所有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们再提一下相关的《物权法》第245条,请找到的同学读一下法条。

(有同学读条文: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大家可以看到,第245条也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是不是和《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37条重复了?会不会第34条、第35条、第37条是一拨人写的,第245条是另一拨人写的,两拨人想到了一起都写上去,最后统稿人看到前面没看到后面,看到后面没看到前面,所以都一起写上去了?(同学们讨论中。)

这几个条文的区别又在哪里?第34条、第35条的主体是谁?(有同学回答:物。)

物?物怎么能当主体呢?桌子难道能够当主体吗?享有这个权利的权利主体是谁?(同学们回答:是权利人。)是什么权利人?(同学们回答:所有权人。)没怎么提到所有权人吧?它是纳入什么框架下的?是物权的保护,所以应该是物权人。听明白了吗?享有第34条、第35条权利的人,我们称之为物权人。物权人可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而《物权法》第245条的权利人是占有人,这条就是说占有人也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那么占有人是不是物权人?(同学们回答:不一定。)对,有可能是物权人,也有可能不是。财产不是他的,只要由他占有,别人也不能侵犯。如果有人要把这个物拿走,就必须将它返还给占有人。举个例子,张三有一支钢笔,借给李四。李四是不是物权人?不是,李四只能是债权人,债权也不是针对一切人,它只是针对张三的,现在李四的钢笔被王五拿走了,李四能不能要求王五返还钢笔?

(同学们回答:可以。)

那么他是基于债权要求返还,还是基于物权要求返还,还是基于占有要求返还?(同学们回答:占有。)对,因为李四他没有物权,他是借别人的钢笔,李四对这支钢笔有没有物权?没有吧?但李四确实是有债权,但是这个债权是针对谁的?(同学们回答:针对张三的。)所以李四显然不能基于债权要求王五返还。那么他只能基于《物权法》第245条以占有人的身份要求返还。所以这是对“占有”这一现象的保护,而不是对物权的保护。

那么如果张三这支钢笔没有借给李四,被王五拿走,那么张三要求王五返还这支钢笔,他有几个途径?第一,他可以基于物权要求返还;第二,他可以基于占有要求返还。其实还有其他途径,下学期侵权责任法的课程我们会再讲解,现在暂且不说。在侵权责任法的民事责任形态中,也有返还原物,那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则。

从《物权法》第245条和第34条、第35条、第37条的对比来说,第一,虽然都是请求返还原物,但是权利的基础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请求权,即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另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如果基于占有请求返还,要证明占有的状况;如果基于物权,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下面再举一个例子请大家思考。

A有一套房屋免费借给B。没想到A出国期间,A的邻居(也就是现在B的邻居)在A的房屋面前搭了一个违章建筑。影响到采光,现在B能不能打官司状告邻居,请求排除妨害?可以,基础是占有,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245条,而不是第35条。于是他就要证明,他占有该房屋,他住在里面就行。如果法官说:“你只证明你住在里面不行,你还需要拿出产权证。”产权证拿出来后发现该房屋不是B的,而是A的,所以法官说:“你连所有人都不是,我不帮你。”这样可不可以?不可以。那如果B说:“因为我对房屋有物权,所以我要援引第35条请求排除妨害。”法院会不会支持?(同学们回答:不支持。)对,不会支持,是因为他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不对。

这一小的区别,以后会出现在司法考试和研究生入学考试中。如果同学们想到法院、律师事务所就职,人家也可能会考你,你能不能答对,就看你有没有把握好这几种请求权的区别。好,关于物权的请求权、物权的效力我们就讲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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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是什么意思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 物权通则
第三节 物权变动(上)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变动的形态有哪些?)

法言俗语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构成了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就物权本身而言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动态变化过程,就如同人的生老病死一样。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是指物权的取得、设立、内容变更及丧失。

物权的发生,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结合,对于权利人而言,也就是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非因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权,既有可能取得之前这个物没有权利人,比如原来并不存在,新建造一幢房屋,也有可能有权利人,但不是根据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比如,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国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并不以遗失物原所有人的意志为依据。又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法律规定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可以获得所有权,这都不以原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继受取得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比较常见的继受取得方式有买卖、赠与等。通过买卖获得所有权,是所有权从出让人手中转移至受让人手中,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即出让人的所有权消灭,受让人的所有权发生,学理上将这种继受取得称为移转型继受取得。而在他人特定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也属于继受取得,是特定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处分,这种处分是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予以让渡,本身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学理上称这种继受取得为创设型继受取得。物权的变更,就广义而言,包括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但是因为物权主体的变更对外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所以通常的物权变更是狭义意义上的概念,只包括客体、内容上的变更。比如,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了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建设用地使用权获得后,对使用期限的变更等,都是对物权内容的变更。物权的消灭,通常指物权的绝对消灭,即物权与其原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新权利。比如债务清偿后,抵押权消灭,标的物灭失后,物权消灭,都属于物权的绝对消灭。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案释法

宅基地上的房屋被他人拆除重建后,原所有权人对新建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韦某系甲村村民,其父母在世时村里分给了他们2间房的宅基地1块,因韦某全家人常年在外经商,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致使其住宅成了危房。2011年年初,韦某打算将这2间房子拆了重新建造。但是拆了以后,甲村村委会却通知韦某不能建房,并要收回这块宅基地。韦某认为自己属于合法继承者,甲村村委会不应该将宅基地收回。为此,韦某于2011年3月起诉,要求甲村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

根据2004《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2019年《土地管理法》已修正为第9条第2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宅基地不能成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但根据我国

《继承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公民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村民依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与房屋不分离,村民可以仍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于由此形成的“一户多宅”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②规定: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的宅基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只是因房屋继承后而一并转移给继承人。本案中韦某依法继承的是房屋,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因为房地一体,继承房屋时就当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是一旦将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甲村村委会可以收回该宅基地,因此法院没有支持韦某的诉讼请求。(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韦某诉四合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载广西法院网2011年6月20日,gxfy.china.gov.cn.②该意见已被2020年3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已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2019年《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法官说法

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原始取得不是基于他 人既存权利取得物权,物权不受先前权利上存在的负担的影响,这些负担因 物权的原始取得而消灭。比如,甲因借款把电动车质押给乙,乙因外出将电 动车交给丙保管,丙将电动车卖给了丁。丁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电动车的所有权,乙对电动车的质权也随之消灭。但继受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让与的权利不能大于其享有的权利,在标的物上有权利负担的,取得人需承受这些负担。比如,甲公司把机器设备抵押给乙公司后,又把机器设备卖给丙公司,这不影响乙公司对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

物权变动的原因(不经过物权人的同意能发生合法的物权变动吗?)


法言俗语

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因素被称为法律事实。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也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其中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事实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各种合同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物权变动,并通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就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是依据什么确定的,这是一个受历史传统、立法思想影响重大的问题。大陆法系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不同的模式。我国原则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债权形式主义有其显著特点:一是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比如双方虽然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但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并不能实现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才能发生变动。二是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如果法律行为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则会使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自始无效。比如,出卖人因为受到胁迫将房屋卖给买受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胁迫行为终止后,出卖人可以起诉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依据合同产生债权请求权,后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后,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两者既互相联系,又有明显区别。当事人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和合同编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判断,简单来说,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该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就是有效的,至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登记,并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采取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不一定可以办理登记,比如,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动产灭失了,或者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情形,其中一个买受人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而且不存在恶意,其他买受人就不可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根本上是由债权和物权的不同属性所决定的,这种区分有利于确定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一方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守约方可以主张房屋增值损失,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向乙借款,丙以其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担保,乙丙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乙如约向甲发放借款,后债务到期而甲未能如期还款。因为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乙就丙的房屋主张抵押权,不应获得支持。但是,抵押是否登记即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丙没有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乙的履行利益损失。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不以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相比,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例外性,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物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为准。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二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征收人必须服从。因征收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政府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为准。三是因继承而导致物权变动。依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四是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因事实行为而取得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比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虽然前述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但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非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行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再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某甲继承了某乙的房屋,如果某甲不予处分继承的房屋,法律就允许其处于事实状态,并给予充分保护,但如果某甲要买卖该房屋,就必须先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再行处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建造行为在符合规划建设许可等合法性前提下,当事人才能取得物权,反之,如果建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无法取得物权。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以案释法

案例一: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处分不动产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该处分行为发生物权效力吗?

某公司、陈某与某银行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陈某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各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将陈某名下案涉房屋归某银行所有,但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登记在陈某名下。后来,某银行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由毛某拍卖成交并支付了房屋拍卖款。因陈某一直占用案涉房屋,毛某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其返还案涉房屋,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某银行随后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经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过户给某银行所有,基于该裁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裁定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要求陈某腾让房屋。

本案所涉房屋原由陈某所有,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该房屋归某银行所有,该裁定变更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引起了物权关系的变动,某银行依据非法律行为而不是陈某的意愿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这种情形下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时,应先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银行处分依据生效裁定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其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毛某并没有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毛某的主张被法院驳回后,其与某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影响某银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陈某主张权利,法院支持某银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陈某琴返还原物纠纷案,详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2期)

案例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法建筑,在离婚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黄某某与沙某某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黄某某起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人为黄某某,住宅建筑面积94平方米,另有违法建筑91平方米。审理期间,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住宅94平方米,评估价值96600元;违法建筑91平方米,评估价值60400元。法院经过审理,对合法建筑部分进行了分割,对违法建筑部分未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待违法建筑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另行主张。

对于合法建造的建筑物,当事人可以不经登记获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对于违法建筑,虽然有了物的形态,但未必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依据2015年《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如果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违法建筑的违法性被消除,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反之,则无法因为建造这种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本案中所涉违法建筑还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处理,这种处理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职权范围,在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之前,不能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需要说明的是,违法建筑因其违法性无法进行流通交易,不具有合法建筑物的价值,但构建违法建筑的材料是具有财产属性和价值的,如果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双方要求分割剩余建筑材料的价值,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黄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辑(总第66辑)

案例三:采矿权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设立,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与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积极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15日,某公司委托陈某某向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嗣后,某公司拒绝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某公司配合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某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信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陈某某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详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发布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法官说法

《民法典》对《物权法》第29条作了修改,删除了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受遗赠不再发生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受遗赠人如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必须采用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后,才能取得受遗赠财产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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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李金峰
审核:傅德慧










以案说“典” | 物权通则——物权编的基本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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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名词解释

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 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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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法眼观察、法务之家等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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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权能与什么有关


【法典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概念和分类的规定。


【精解提炼】

1、我国《物权法》正式使用了物权概念,《民法总则》第114条规定延续了《物权法》第2条第3款关于物权概念和物权分类的规定,明确了物权是物之归属权、物之利用权,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对这一规定予以沿用。

2、物权的特征:①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②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③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④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3、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果一个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个人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成立。

4、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

(1)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时存在数个物权的,一般以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

5、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权利时应依据物权的效力来确定权利的优先顺位:

(1)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已经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则即使另一买受人的债权发生在先,其也不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当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是,需要注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特别法中赋予某些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赋予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效力。

(2)当同一物上多项他物权并存时,一般应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确立优先的效力。比如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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