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承包合同中宜明确约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
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建议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
案情概况
2003年1月1日,王凤某、王晓某与新立村委会签订《渔池租赁合同》。新立村委会把渔池270亩租赁给王凤某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己建造的房屋和购买的设备归王凤明所有。
2004年1月10日,王凤某与新立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书》约定新立村委会向王凤某提供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新立村委会同意将下甸子山坡下面的荒地计75亩(原高尔夫球场的草地)承包给王凤某使用(后附平面草图)。
2010年3月26日,新立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黑龙江省农科院签订《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新立村委会面积1956.9亩农用耕地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前述土地交付乙方使用。按照土地征收征用的标准给付甲方及原土地承包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王晓某承包的鱼池270亩在内,王凤某承包的荒地75亩在内。
2011年5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等相关文件。
王凤某、王晓某针对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附属物等相关赔偿事项,诉至法院。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一)王凤某、王晓某本案中不具有获得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王凤某、王晓某与新立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鱼池租赁合同》,从这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其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且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费未进行约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王凤某、王晓某现并无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证明其基于该种经营权具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
(二)黑龙江省农科院本案中不负有直接向王凤某、王晓某给付土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的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为其法定义务。本案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收土地公告,明确了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关依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乡人民政府制定《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收目标任务、工作原则、时间安排、组织机构等,并在之后具体组织实施了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黑龙江省农科院虽是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并非征地实施主体,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负有直接向王凤某、王晓某给付征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的义务。关于案涉土地附着物、附属物等补偿费用,王凤某、王晓某可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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