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座谈会发言,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毅振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座谈会发言,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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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

(2021年10月27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公众参与、各方配合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其相关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在实施文明行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为中作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公民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乱扔垃圾;(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四)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五)不得违法焚烧秸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或者在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流行期间佩戴口罩;

(八)按照传染病防控要求,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不大声喧哗、吵闹;

(二)着装整洁得体;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合理使用公共娱乐、健身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机动车辆应当礼让行人,行人在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

(二)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手持电话、观看视频、吸烟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规范使用灯光、喇叭,在拥堵、缓行路段按顺序通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军(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车辆,按规定避让校车,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三)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不得有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者主动让座;

(五)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应当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安全通行;

(六)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违规搭载乘客;

(七)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共享交通工具;

(八)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擅自占用共用设施、场地;

(二)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四)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五)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不参与非法宗教、封建迷信活动;

(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不随意倾倒污水;

(四)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五)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六)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三)爱护文物古迹;(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院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管理;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场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内瞻仰、祭奠、参观,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三)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四)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五)随身带走垃圾;

(六)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不转发、观看盗版影视文学作品;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二)尊重医护人员工作;(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文明用餐,适量点餐,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使用一次性碗筷;

(三)减少垃圾生成,分类投放;

(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注意个人卫生,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七)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家庭文明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爱老人;(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邻里友爱互助;

(五)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遗失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为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社会志愿者有需求的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工作者、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帮扶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区域吸烟;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五)违规占道经营,乱倒污水、厨余垃圾;

(六)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未按规定使用、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甩鞭等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进行经营宣传,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以谩骂、起哄等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七)酗酒滋事;(八)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九)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随意变更车道,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抢行逆行,违规搭载乘客;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行、闯红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四)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

(六)出租车汽车驾驶员待租时无正当理由拒载、营运途中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无故绕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从行驶车辆中向外抛物;

(八)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九)擅自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隔离墩等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在楼道等共用区域堆放杂物;

(二)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破坏或者占用公共绿地;

(四)饲养宠物不按规定办理证照,不按时防疫,外出不束缚,粪便不清理;

(五)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六)在物业共用场地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他人生活;

(七)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二)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行为;

(三)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违规投喂、伤害动物。

第三十一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电话骚扰他人,发送骚扰信息;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劝离。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订相关工作政策,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加强部门协作,统筹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三十七条 本市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保障等具体办法,由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渭南标杆、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布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及公共文明状况,指导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镇)及社区(村)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养成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协调运行机制,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构建文明和谐社区。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监督、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在重点位置板块积极呈现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信息。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新媒体制作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的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四十七条 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学雷锋志愿服务岗”和“一米线”、禁烟标志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参观活动及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的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五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本企业相关人员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促进文明出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拒不配合或者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文明渭南

编辑:王倩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

  (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

  (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

  (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

  (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

  (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九)不酗酒滋事;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 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禁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四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贵州日报

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0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充分发挥公民主体作用,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教育先行、奖惩并举和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评估体系;

(四)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各项文明行为促进措施。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各自的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民应当忠于祖国,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崇尚英雄、尊重模范、学习先进,增强民族自信心,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本市倡导传承优秀岭南传统文化,弘扬开放、包容、务实、创新的精神,公民应当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展现国家重要中心城市文明风貌。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维护公序良俗,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

第十一条 从事政务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将其纳入执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并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燃气、供水、供电、通讯、医疗机构、公共交通、金融机构、快递、外卖等服务单位应当挂牌上岗、亮牌服务、接受监督。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共场所文明礼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得大声喧哗、使用粗言秽语;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收看、收听视听资料时,应当佩戴耳机;

(三)在户外公共场所进行文娱活动时,合理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得吸烟;

(五)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六)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七)遵守排队秩序,不得插队、相互推搡,乘坐公交车、地铁、升降电梯时先出后进;

(八)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九)观看电影、演出、体育比赛时,遵守相关礼仪,不得影响其他观众,不得向场内抛掷物品;

(十)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设施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十一)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得盲目聚集、围观;

(十二)应当遵守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车道,不得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时,应当停车让行,遇到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时,应当主动让行;

(三)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得实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内,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等,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未设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公共汽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不得违规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无故拒载;

(七)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教育,消除使用车辆的安全隐患,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文明礼让,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随身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乘坐需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占用他人座位;

(九)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十)在机场、火车站、地铁站、汽车站等公共交通场所内,不得乞讨、堆放杂物,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停留或者实施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应当遵守的其他交通文明规范。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向海洋、河流、河涌、湖泊等水域和农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乱移栽,不乱刻画,未经允许不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六)爱护野生动物,不得非法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不得买卖和食用非法野生动物制品;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规范。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共同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邻里和睦、友爱互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文明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得虐待、遗弃宠物,不得在城市居民小区饲养家禽、家畜;

(三)不得高空抛物,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保障安全,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共有设施,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得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规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共同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街道、院落干净整洁,不得占用公共巷道摆放杂物,家禽家畜集中圈养,及时清理圈养家禽家畜粪便;

(二)不得违规建造、改造房屋;

(三)不得违规建造坟墓;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乡村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注重家庭美德,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不得遗弃、虐待;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家庭文明规范。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建设文明校园,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殴打、侮辱学生;

(二)将文明行为的要求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礼貌待客;

(二)明码标价;

(三)不得强制交易;

(四)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六)不得恶意竞争;

(七)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八)不得实施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旅游观光时,应当遵守旅游规范和参观礼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不得实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得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四)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的庄严肃穆的景区内,不得嬉戏打闹,不得实施有损景区氛围的行为;

(五)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实施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和事迹的行为;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旅游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创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物;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医疗文明规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规范网络行为,营造安全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三)不得发布和传播具有迷信、色情、赌博、暴力等内容的视听资料和信息;

(四)不得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五)不得侵犯知识产权;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网络文明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崇尚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二)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

(三)出行时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机动车长时间停车等候时关闭发动机;

(四)节约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推广绿色新能源的运用;

(五)理性消费,拒绝铺张浪费、盲目攀比,以节俭方式进行婚丧嫁娶活动。

第二十五条 提倡守望相助、互相关爱,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现场救护。

鼓励为有需要帮助的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以及119火警电话等紧急服务类电话,帮助其寻求救助。

第二十六条 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为其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设施、信息和服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倡导为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设立爱心服务点、公益阅读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援助。

对符合见义勇为确认条件的人员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给予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相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参与扶贫、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疏导机制和危机干预机制,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四章 文明行为的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场所、市民学校、道德讲堂、媒体等,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旅游、普法、市场监督管理、交通、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等广告介质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新文明行为宣传方式,积极参与文明行为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建设。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的荣誉称号、文明行为表彰奖励等信息,按照自愿原则,记入信用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评选、表彰、奖励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定期举办“广州榜样”发布会,发布和宣传广州榜样的榜样事迹。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获得文明单位、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布,并适时对影响恶劣的不文明现象予以曝光。公布荣誉称号,应当征得相关单位、个人的同意。

在文明行为记录平台上曝光影响恶劣的不文明现象时,平台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规定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养老设施、雨污分流和污水排放系统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以及重点场所的急救设施、设备和药品;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及其指示牌;

(五)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厅、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鼓励设置第三卫生间。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三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年度自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镇街、社区可以招募公共文明行为引导志愿者,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公共文明行为引导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人进行劝阻、制止时,应当文明用语、规范举止。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文明行为周”“文明行为月”等方式开展文明行为专项活动。

第五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加强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建设。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治安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市容环境、损毁绿化、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

(四)互联网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卫生、教育、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清单的制定应当经过征求公众意见等程序,并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前款规定定期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

第四十三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清单,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明确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任务、期限及工作目标等,并确定相关人员负责跟进工作方案落实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治理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16届]第34号

《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5日

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各方配合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相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单位员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三)绿色出行,提倡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五)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宜;

(六)文明祭奠、绿色祭扫。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得当;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楼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三)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保持安静,轻声接打电话;

(五)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六)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户外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七)不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八)不酗酒闹事、寻衅滋事;

(九)不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乱弃动物尸体;

(四)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不乱涂、乱画、乱刻;

(六)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攀折花草树木;

(七)不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爱护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使用后应当有序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得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三)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高空抛物;

(五)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时,用牵引带牵领;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

禁止非法猎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保护秦岭的高山草甸、冰川遗迹、古栈道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非法采集、采挖受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

保护河流、湖泊等水环境,禁止违法违规采砂、排污、游泳、垂钓、捕捞等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自愿对处于困难的人以合法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的,本人或者遗属享受相应生活补助和抚恤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积极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事前取得被服务对象或者相关部门同意。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互助、勤俭持家等传统美德,培育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建设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确定年度社会文明促进主题,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六条 旅游、农林、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普法、工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批评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四十条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医院、商业综合体、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及游览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和学校、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公共厕所或者对现有公共厕所进行改造时,应当依照规定增加女厕位。在重要交通枢纽、二级以上医院、商业区及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前款规定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和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依法查处网络信息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投诉、举报。

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重点监管,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区县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或者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涂、乱画、乱刻,或者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

(五)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六)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车;

(八)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九)出租车驾驶人甩客、欺客、拒载;

(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十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乱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十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十三)携犬出户时,未用牵引带牵领,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或者携犬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未主动避让他人;

(十四)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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