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对追究犯罪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及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但医疗事故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且这些争议已经影响到了这一罪名的正确适用。本文结合刑法理论以及真实案例,旨在对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条件和立法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关于医疗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也在第五十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涵义。
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罪自确定实施以来在保障病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等方面产生的积极作用不容小觑。但该罪在理论运用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模糊不清,是否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主要责任就一定满足医疗事故罪“严重不负责任”以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定罪标准?如若对此规定不够细致、不够完善,必将导致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谨小慎微,从而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故本文将对医疗事故罪设置的必要性以及该罪的入罪标准进行分析,旨在促进医疗事故罪在实践中更好的执行。
医疗事故罪在保障患者权益以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准确认定医疗事故罪,区分罪与非罪,对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日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明确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完善事故鉴定制度,正确适用 “严格不负责任”以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法定情形,从而使医疗事故罪能够达到其原本设立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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