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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王二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王二、王三双倍返还定金,即在已向我返还1000000元基础上,再支付1000000元。
王二与王三是表姐弟关系。王二因常年居住国外,委托王三办理其名下位于B市1号的出售事宜。2016年2月17日,我与王三在L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我。我于2016年2月18日及2月24日分两笔向王二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但是,王二竟毫无诚信,单方毁约,无故拒绝出售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认为我与王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王二执意违约,拒绝出售房屋,应当依据定金罚则向我双倍返还定金。但王二直至2016年7月19日止,仅仅退还我定金1000000元,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二辩称,不同意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一与王三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我向王三出具的第一份手写的委托书是在2016年2月20日,也就是在张一和王三签订合同之后。张一交付的1000000元定金虽然是在我名下,但银行卡和相关的钱全部在王三手中控制,这在其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王三已把1000000元挪作他用,钱没有交给我。
L公司在和张一联系时明确提出我的中国身份证已过期,我提供的是法国国籍的护照,而该公司反复要求我出具使领馆公证的委托书,在这种情况下张一和王三签订了买卖合同,故我认为张一和王三之间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没有经过我方授权。
王三辩称,我不应承担张一诉讼请求中的责任。
在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我是作为王二的代理人开展相关活动,我出售涉案房屋前已经取得了王二的同意,并且按照L公司的要求取得了王二的授权文件。该授权文件因为王二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已不具有中国国籍,且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手续而无效。但该授权文件无效,责任不在我。我是在王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房屋买卖相关协议、转达双方意思表示以及收取退还定金等。我是基于对L公司的信赖才履行的合同义务。
张一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以及我取得授权的状况是明知的,我并没有任何的隐瞒。上述房屋无法完成过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是因王二违反诚信原则,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L公司在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L公司称,同意张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
2016年2月17日,王三以王二的名义与张一、L公司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定金责任为:“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当日,王三以王二的名义经L公司居间服务与张一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二将其名下位于B市1号出售给张一。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王二”;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而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王三借王二名义购买的房屋,系“借名买房”。
合同签订后,张一将定金1000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和2月24日分两笔汇到王二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内。
2016年2月17日,王三通过微信将L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模板)发给王二,王二表示打不开文件。后,王三按照王二指示将该模板发送至其邮箱。2016年2月20日,王二通过微信将填写后的《授权委托书》拍照发给王三,王二以委托人身份授权受托人王三代理其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事宜,受托人拥有以下1至6项授权:
“1.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居间人就居间事宜进行洽商,签署居间及相关协议、履行居间及相关协议。2.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署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3.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收取定金。4.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收取购房款。5.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享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6.授权委托期限为1年。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关责任。”王二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位置亲笔署名,并注明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
其后,因王二想自行购买涉案房屋供其父母居住,与王三就买卖该房屋及如何规避其与张一所签订的合同责任进行协商。王二、王三经多次沟通,双方达成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意,拟不再履行与张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6年7月19日、8月6日,王三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次把1000000元定金退还给张一。
裁判结果
一、解除张一与王二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张一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具有履行条件的情形下,更应当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正当行使自身权利。本案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必须充分贯彻诚实信用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
1.关于王二授权王三出售涉案房产的《授权委托书》之效力问题。
王二以出售涉案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未征得其配偶同意并系照片的下载打印件而非原件为由主张其授权委托行为无效;王三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的规定主张该《授权委托书》无效。
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授权委托行为并没有特别的要式规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授权委托书系照片下载打印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授权委托行为也没有特别的形成过程之规定,王三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专门适用于涉外委托诉讼的情形,并不约束一般的民事授权委托行为。王二主张其授权委托行为没有征得其配偶同意,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最为知情,其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委托,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一依据涉案房屋登记情况(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王二”;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判定该授权委托书有效,已经尽了善意相对人的审慎义务。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王二出具委托书授权王三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行为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王二和王三对涉案《授权委托书》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王三代理王二与张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王二认为存在着两方面阻却上述合同效力的因素:一是王三代理其与张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等协议在先而得到其授权委托在后,其对王三出售涉案房屋及房屋买受人并不知情,故主张上述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王三在微信中既告知王二要出售涉案房屋。2月19日王二签署《授权委托书》后于2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三。从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在2月3日和2月17日王三均告知王二要卖掉涉案房屋并要其进行授权委托,王二于2月19日签署委托王三代理出售该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据此王二对于王三出售涉案房屋是知情并同意的。故此,法院对王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是签订上述合同并未征得王二配偶的同意。
王二认为其配偶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出售涉案房屋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主张上述合同无效。
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王二”;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张一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有理由相信王二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且其购买涉案房屋亦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再,张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直秉持诚信原则,在后期协商中亦主动提出提高购房价格。法院对于张一积极、善意、审慎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其与王二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条件,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来讲,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则在所不问。
故此,王二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王二与张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确认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一与王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王二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与张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条件已经丧失。由于王二的违约行为,张一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关于王三是否要因“借名买房”行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承当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王三借王二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借名买房”。为此,张一主张王三要为合同的解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登记人即是所有权人,即便王三和王二间存在着借名买房的行为,其双方之间亦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担保被担保关系。因此张一要求王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关于王二是否需向张一承担定金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张一与王二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责任为:“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从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来看,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即只要王二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与张一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义务,不论上述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便无须承担定金责任。
王三代理王二在签订定金协议当天便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履行了定金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张一要求王二承担定金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合议庭对张一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重申和明确,履行了释明的责任。
张一因王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可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