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合同解除的,能否请求返还出资款,借名买房合同无效的后果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华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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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一、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大协助张一、李一将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一、李一名下。

张大系张一之父。张一与李一1997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名下无房。张大名下有二套房屋,且其长期居住于张一姐姐名下位于B市2号房屋内。2001年,张大名下位于B市1号的私房拆迁。由于张大有多处房产,且无经济能力购买涉诉房屋,同时为了解决张一与李一的居住问题,张大自愿将拆迁安置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张一及李一,由二人出资购买涉诉房屋。

2003年10月6日,张大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张大购买涉诉房屋,总价款140178元。张一和李一于2001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款40178元,并用李一的公积金账户贷款10万元,后李一按月偿还贷款。2003年10月11日,张一和李一缴纳了涉诉房屋的维修基金、印花税等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4年6月16日,张一和李一取得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登记在张大名下,但张大实际居住于张一姐姐的房屋内。

2018年3月,张大以看病方便为由搬入涉诉房屋。2018年,张一和李一要求张大按照借名买房的约定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一和李一的名下,遭到张大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一和李一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大辩称,不同意张一、李一的诉讼请求。

张一、李一与张大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涉诉房屋系原张大所有的B市1号房屋拆迁置换取得。张大在购买涉诉房屋时,首先根据自身的工龄,取得了购房优惠。随后,张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关于贷款,因为张大当时年龄大不符合贷款条件,才以李一的名义贷款,李一只是共同借款人。张一、李一参与了贷款不能作为二人借名买房的依据。

2018年7月3日,张大将剩余的6万余元贷款一次性还清。张大取得涉诉房屋后将房屋借予张一、李一居住使用,二人理应缴纳涉诉房屋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张大在原B市1号有产权房屋一间。因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工程,2001年11月28日,张大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张大购买3号房屋,购房款156516元。

因该房屋采光不充足,2003年双方协商对房屋进行调整。因此,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张大(乙方)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B市1号)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3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3号住房,建筑面积71.7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40178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交付地点为本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2003年10月11日,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张大(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施工楼号为3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3号(即本案涉诉房屋),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经测绘,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71.18平方米;根据相应合同条款规定,甲方应返还乙方房价款2600元;乙方按照产权登记面积71.18平方米交纳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2114元。

2001年12月19日,张大向住宅发展中心交付购房款53386元。2001年12月25日,张大、李一(甲方、借款人还是丙方、担保人)与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31年12月24日,等额还款月还本息512.05元;抵押物为B市1号房屋。

因住宅发展中心与张大重新签订就地安置合同,变更了安置房屋,张大和李一(甲方、借款人还是丙方、抵押人)与银行(乙方、贷款人)、住宅发展中心(丁方、售房人)签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关于变更所购房屋/抵押物的协议》。

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一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6月其共还款97667.7元。2018年7月3日,张大通过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转账60329.6元,将涉诉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

2003年10月,住宅发展中心退还张大购房款18938元。2003年12月,张一、李一及二人之女康某入住涉诉房屋。2004年6月16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张大名下。

庭审中,张一与李一表示涉诉房屋系二人借用张大的名义购买,二人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购房的贷款由李一每月偿还。张大则称,其与张一、李一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购房首付款是其以现金支付;李一偿还部分贷款,是因为涉诉房屋由张一和李一使用,李一以交纳房屋贷款的形式折抵房屋租金,理所应当。张一、李一不认可张大所述。

诉讼中,张一、李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涉诉房屋。2018年8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涉诉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一、李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一、李一要求张大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二人名下,理由为二人与张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然而,张一、李一与张大之间没有借名购房的书面协议。张一、李一主张与张大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但张大不予认可。

张一、李一出示的涉诉房屋首付款收据、银行还贷记录、生活缴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的部分房款由张一、李一支付,但不足以证明二人与张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一、李一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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