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受伤,学校要担责吗?由谁举证?
学校系从事教育事业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故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法条解读】
《民法典》的规定基本确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和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在以上三种类型的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举证义务承担主体并不相同。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学校证明已经尽到教育义务、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举证义务在学校一方,由学校搜集证据材料,证明校方已尽责任,不存在过错。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需要由受害人搜集证据材料,证明学校未尽责任,存在过错。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学校、幼儿园或教育机构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伤害的(如社会人员闯入校园对孩子实施侵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此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在管理方面确实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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