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含义: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同时,与民法典第1060条相对应,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为日常生活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从条文议计看,本条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明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如何处理好合同相对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债权人而言,往往会遇到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借条上只有一方的签名。如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熟人、同学、朋友等基础关系,对借款理由的描述基本都是家庭日常支出需要,对于款项的真实用途出借人不变干预和监督,即便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出借人而言也难于举证证明,即使在诉讼中把借款人和其配偶同时列为被告,另一方也会以合同的相对性和出借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加以辩解。因此,该条规定也存在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在本人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为母女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关系,并且都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开支,金额大小不等。现借款人夫妻出现感情危机,作为出借人就想讨回借款,把女儿女婿告上法庭,女婿完全否认借款的存在、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作为出借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支出明细,在庭审中女儿在陈述借款用途并出示相应证据时,被庭审法官打断,让出借人自己举证证明。就本案而言,关于出借款项的具体支出明细,如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支付明细等,借款人完全可以提供给出借人,但这就会存在原被告串通诉讼之嫌,因为上述证据除本人调取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外,出借人根本无法获取。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更是难上加难。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审即将开庭。
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属于在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以自己根本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否认对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属于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 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可能根本找不到。由于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要解决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离婚诉讼中以认定处理为宜。但是如果债务明显缺乏证据或无法查清,也可以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待债权人起诉时再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即使举债人此时已经离婚,只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原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然要对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与其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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