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帆力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黄某某缴纳社保。
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某某参加了社保。
2019年12月25日,黄某某以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7.97元,仲裁委未支持。
黄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黄某某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不能再以该理由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某某参加了社保,黄某某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某某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原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黄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不予支持。
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解除权已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2013年4月之前公司未依法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黄某某依法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黄某某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黄某某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公司均足额为黄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一审认为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黄某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仍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黄某某认为,公司未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的解除权消灭,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裁定: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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