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及部分规定梳理
【关键结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的规定不应当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条的基本精神,两者应当相互结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仍然要求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达到显著的程度,即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且滥用行为具有一定持续性。
【导语】
随着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强以及社会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形的增多,如何破解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成为执行中必将解决的一个难题。从笔者近几年的案件办理经验来讲,更多的债权人不再简单的接受被执行人当下表面财产的情况,而更多的选择采用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来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裁被执行人可能的逃避债务行为,也有债权人直接在诉讼阶段就已经包含了类似的诉请,笔者相信未来此类案件的发生频率也会更高,这是法治成熟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将上述话题放到公司领域中来讨论,如何对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身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就涉及到公司人格的否认问题,就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口径的理解和解读,笔者结合九民纪要、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官方资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梳理,供大家参考。
【正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条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法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
1.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中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指:股东滥用权力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2.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的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主体要件
原告
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主动债权人和被动债权人。
被告
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且是通过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其他股东。
主观要件
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属于过失,也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如果没有达到“滥用”的程度,也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否则有违基本原则。
结果要件
受到的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
因果关系要件
债权人的损害是因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的,而不是因为市场原因、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的。
特别说明
1.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是侵权纠纷案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根据原告公司债权人的请求而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用。
3.在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第73条、74条,可以优先考虑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二、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上述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为人格混同。
对“度”的把握:最高院认为还是应当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且“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性为就认定为滥用。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害也应是严重的。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第11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纪要在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横向否认的情形。横向否认即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对“度”的把握:最高院认为还是应当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2.需要查清以下事实
(1)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2)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三、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资本显著不足的分类
1.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
不会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
2.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
(1)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
(2)在判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时,还应当有时间要求;应该是“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要求,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
(3)公司主观过错明显。
【结论】
九民纪要在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四)节进一步的明确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实质上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的延续和对实践处理口径进一步提出指导性意见。在其中的第10条至第12条中也明确罗列了公司人格权丧失的几种典型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但是绝不能仅仅引用九民纪要的第10条至12条的规定就来否定公司人格或仅仅看到被执行人公司和股东的实际情况看似符合第10条至第12条的部分情形,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或其他关联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而是仍然要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精神为基准,结合九民纪要在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四)节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亦是尊重公司股东、公司的有限责任为原则,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为例外。其行为外观的判断应当达到从常理来看明显、持续且无太大争议的程度,才可以突破有限责任的基本规定。因此实践中要突破这种基本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还是具有相当的难度,但是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仍可以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案件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大胆适用,作为解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行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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