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公司:
就贵公司设立电商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其中可能存在的公司“人格混同”方面法律问题,现出具意见如下:
一、何为公司的“人格混同”
公司间的“人格混同”问题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关联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另一种为存在持股关系中的公司“人格混同”。第一种关联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主要表现方式为:组织机构的混同、公司间财产的混同、经营业务间的混同。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人格混同”中,两混同公司之间一般不存在持股关系,多表现为两混同公司为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第二种存在持股关系中的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是指两混同公司中的某一公司(以下称“混同公司”)为另一公司(“以下称设立公司”)所设立,且设立公司一般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甚至全资控股地位,“人格混同”原因的产生主要在于作为股东的设立公司资产与混同公司资产间未能建立起有效界限,导致混同公司未能实现财务独立,当这样的混同导致混同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则设立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公司法》所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从而需要为混同公司的对外债务“买单”。
公司的“人格混同”虽然大体上分为以上的两种类型,但两种类型之间并非存在天然鸿沟,相反,是否存在两种“人格混同”中的任何一种,其实都是主要从人员、财产、业务等的混同情况进行判断,实质都在于是否突破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是否造成了公司的非独立性经营,是否存在影响公司债务偿还能力的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主要判断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可以看出,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判断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混同,是否存在组织机构上的混同,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是否存在业务上的混同。
(一)组织机构上的混同
怎么判断组织机构上的混同?第一也是核心的判断因素是“人”的混同,比如两家混同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高度重合,公司财务、行政等等部门人员重合。其次,办公地点、公司联系方式、办公系统等的重合。此种情况,即通常所称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作为法人,其本身是不具有生命力的,公司的运转依赖于自然人,因此,不同公司之间一旦出现以“人”为核心要素的重合,便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等整体利益上的混同,公司就会失去去独立性,失去了独立性的公司自然也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二)财产上的混同
公司财产的独立是公司独立运行最重要的基础,也是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财产一旦出现混同,便极易导致混同公司间进行财产转移,从而逃避对外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司法要突破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将“混同公司”共同置于偿债地位的重要原因。
(三)业务上的混同
业务上的混同包括业务范围上的混同、业务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的混同,主要表现为是两家公司在业务范围上存在重合,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的业务行为起着决定作用,后者已经完全失去了在业务行为上的独立性,甚至前者直接安排人员控制着后者业务的运行。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公司“人格混同”的出现,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被混同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滥用股东权利的法人股东,都将面临对被混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
四、建议
(一)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电商公司的设立事宜
在电商公司的设立阶段,公司应当成立电商公司的筹备小组,对电商公司的设立事宜,以筹备小组名义进行,以实现从电商公司设立阶段起便与其从组织架构上剥离,且以筹备小组名义进行设立活动,当电商公司设立之后,其便对筹备阶段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承接,不管从经营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可以尽快实现其独立性。
(二)从速结束人员等的混同期
从本文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依据部分可知,人员等的混同是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志,因此贵公司在电商公司设立起之后,应当加紧进行人员等的剥离,切勿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做法,特别是在对外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的经理、财务人员等方面,更应极力避免人员的重合、混同等,贵公司需要快速实现电商公司在人员上的独立性。如贵公司需要安排人员到电商公司任职的,应与被安排人员结束劳动关系、管理关系等。
(三)对电商公司应尽股东义务,但切勿进行财务控制
公司设立电商公司之后,必须实现电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公司应尽股东出资义务,但切勿对电商公司的财务进行完全掌控,应尽量避免使用公司在职财务人员处理电商公司财务,更不能利用自己的出资人或控股股东地位,取消电商公司财务的独立核算制度,而采取报账制等财务制度,所谓报账制即电商公司向贵公司报送财务需求,贵公司再按照其需求对其进行资金对接。采用报账制的直接后果在于,否定了电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从而导致其独立法人资格遭到否定。
(四)贵公司可合理运用自身出资人或者控股股东的身份,对电商公司发展进行控制
贵公司作为电商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控股股东身份,可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股东会议运作,不断完善电商公司的公司章程、利用股东会议决议等对电商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全方位的把控,从而牢牢掌控电商公司的管理权,使贵公司从电商公司的发展中获益。
以上,为针对贵公司提出的“人格混同”问题的有关意见,请参考。
郑雷
202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