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当事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案 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该客户已被无罪释放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严欣汐

武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我的当事人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7月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现本案已报请贵院审查批捕。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我的当事人妻子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我的当事人本人同意,指派程世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在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我的当事人并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我的当事人的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我的当事人入职深圳某某公司工作,后调入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研究所工作(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职务为主任工程师。我的当事人向武汉某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我的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账号进入公司系统抄写代码,后我的当事人自己的账号失效,6月开始借用同事的账号进入公司系统继续抄写代码,7月因武汉某公司报警被抓获。截止7月,我的当事人仍系武汉某公司的员工,尚未完成离职手续,仍然持有武汉某公司的工卡,可以自由出入公司。

2018年7月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为由将我的当事人刑事拘留,羁押于武汉市第看守所。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条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行为人为自然人及单位;

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3、行为人非法侵入进入计算机系统或类似侵入的其他技术手段;

4、行为人获取了系统中的数据;

5、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我的当事人确有获取武汉某公司的代码,但是并非都是“非法获取”,进入武汉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也不属于“侵入”或者使用其他类似技术手段,更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1、我的当事人在其账号失效之前有权进入武汉某公司的系统,所以我的当事人在账号失效之前抄写代码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条文中的“非法获取”。如果武汉某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禁止员工抄写公司代码,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也就是违反了武汉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2、据我的当事人陈述,武汉某公司内部借用同事账号登录公司系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虽然我的当事人的账号在6月失效,但此时他尚未从武汉某公司完成离职,仍然还属于武汉某公司的员工,所以才借用同事的账号进入公司计算机系统。就借用账号而言,不论是我的当事人还是被借的同事都没有认为有什么不妥。

3、我的当事人进入武汉某公司计算机系统的方式也不能就认定为“侵入”,也没有使用任何类似技术手段。 所谓“侵入”是指行为人采用破解密码、盗取密码、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法,或者是使用比如黑客、木马等非法方式,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我的当事人都是通过账号密码进入,没有使用技术手段,不能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5、我的当事人虽然有获取武汉某公司的代码数据,但是我的当事人在武汉某公司工作的几年时间里,对于这些代码一直都是可以正常查看的,属于正常工作中可以接触的范围,随时都可以获取。并非获取了他工作范围之外的,或者是之前工作中没有接触到的代码。

6、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1)、我的当事人获取的数据不属于“身份认证”信息。

(2)、我的当事人没有控制武汉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3)、我的当事人抄写武汉某公司的代码,纯粹属于技术爱好,是为了提升自己的计算机技能,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致使,跟没有获取哪怕是一分钱的利益。

(4)、我的当事人抄写的代码并非武汉某公司开发,而是有武汉某公司的客户开发。即便武汉某公司为了维护或者使用该代码也投入了一定的财力人力物力,但是由于我的当事人没有将代码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仅仅是将代码抄写在自己的电脑中,所以客观上应当不会给武汉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四、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

1、由于我的当事人进入的是所任职的武汉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所以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我的当事人所抄写的代码数据,是否属于武汉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还不得而知,但是我的当事人仅仅是抄写在自己的笔记本中,并未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不会给武汉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五、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本罪名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第285条,第六章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本罪名保护的是互联网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打击的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我的当事人也就是在离职期间因为自己的学习兴趣将其认为编程技巧较高的代码抄写在自己的电脑中,供自己学习使用,进入系统的方式都是通过自己或者同事的账号,没有使用技术手段,抄写的代码没有泄露也没有获利,所以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谈不上危害互联网安全,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最多也就是违反了武汉某公司的管理规定,如果武汉某公司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武汉某公司的民事权益,不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没有侵犯公共利益,不属于刑事案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希望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审查批捕能够慎重考虑,建议贵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程世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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