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接到一起装修案件,业主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装修款汇入装修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一段时间后业主便联系不上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工作人员亦称许久未发工资,也找不到其老板,公司办公现场也大门紧闭。因该装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笔者将该装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唯一股东作为被告,一起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承认法人的人格独立为其根本特征,能够鼓励市场交易主体积极投资,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中,股东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若没有限制股东的约束机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就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今天我们来谈谈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固有缺陷
首先,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其固有的内在矛盾形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内在动因。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理应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但是以鼓励投资为基本设计框架的有限责任制度在客观上更倾向于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明显不足。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削弱了债权人的地位,限制了股东的责任范围,将一定程度的商业风险从股东个人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公司的“面纱”成为了庇护股东滥用权利、逃避责任的工具。因此有必要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减少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之固有缺陷带来的不良影响,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以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
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潜藏“道德危险因素”,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谋求法外利益。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和“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内“多数决”的产生并非依“一人一票”的原则,而是依“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拥有多数股的股东实质上决定了股东(大)会的意思,仅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其表决权只有名无实,因而公司控股股东的个人意志会不可避免地渗入到公司的行为之中。控股股东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就很容易利用其事实上的控制力量和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而将风险转移给公司或债权人。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客观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8]此时,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对社会的其他群体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克服某些时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给社会公众利益带来的消极影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了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措施之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可以作为保护公司的自愿债权人的利益的基本法律措施,还可以作为保护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和措施。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谋求自身利益、逃避法律责任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视公司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如此便能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弥补相关利益群体所受损失,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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