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无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以及溯及力。《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收养等身份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首先应符合《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收养又是形成身份关系的特殊法律行为,还应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的特别生效要件。无效的收养行为溯及至收养登记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源于《收某法》第25条,《收某法》中规定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收养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5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本条文对该项内容的规定从立法技术层面加以改进,修改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语言更加精炼明确。
收养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的重要法律行为,各个国家和地区虽然都规定了收养需符合各种条件,但对于违反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法律的评价机制和态度并不相同。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有些国家和地区根据收养行为违反的具体规定的不同,将收养行为区分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违反涉及伦理、被收养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收养条件时,收养无效;违反一般性条款或可以补正时,收养为可撤销行为,撤销权人可以选择提起或不提起撤销之诉,依其意思表示决定收养的效力。例如,根据我国台某地区“民法”第1079-4条规定,收养子女,未达法定年龄间隔、近亲及辈份不相当亲属间的收养、一人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未征得被收养人父母的同意、被收养人未满7岁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意思表示、违反收养形式要件的收养均被视为无效。第1079-5条规定,在夫妻一方单独收养子女、夫妻一方被收养时未得他方之同意、7岁以上未成年人被收养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收养为可撤销行为,同时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除斥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仅规定收养的无效而未规定收养的撤销,如英国、瑞士。《瑞士民法典》中仅规定了收养无效的原因及提起收养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等问题。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69条规定:没有法定原因未取得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收养无效;根据第269条之1规定,收养仍存在其他重要缺陷时,利害关系人可对收养提出无效之诉。但是,如收养后缺陷得到补正或仅违反程序方面的规定,不得据此提出收养无效之诉。第269条之2规定,收养无效之诉应在发现无效原因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无论何种情形,收养后经2年时间,时效消灭。英国法中对收养的撤销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仅在特殊情况下,如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允许撤销收养。我国《民法典》中仅规定收养无效,未规定收养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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