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苗博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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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4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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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4日

  法释〔202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受害人的生存时间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9期

文 / 陈现杰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原研究室一级巡视员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受害人定残后于诉前或诉中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三、判决生效后残疾的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实践中,由此产生如下问题:如果残疾的受害人定残之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仍按照20年期限计算?该问题是由定型化赔偿的规范性与实际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这种规范与事实的矛盾,还会延续到判决生效之后,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残疾受害人死亡的,如果判决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侵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或者请求受害人近亲属按照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返还超出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如果判决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超出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期间的部分是否毋庸履行或毋庸继续履行?


二、受害人定残后于诉前或诉中因其他原因死亡的,

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对此情形,实践中有3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一)按照实际生存期间计算


主张按实际生存期间计算的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抽象评定受害者的劳动力丧失程度,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残疾赔偿的本质是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将劳动能力丧失与未来收入损失相联系的。而未来收入损失当然是受到受害人生存年限限定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便采纳此见解,其认为:“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如果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在起诉前是确定的,则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


”在“李某文等诉王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王某增驾驶机动车与黄某菊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菊受伤,王某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黄某菊鼻骨骨折、骨盆闭合性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眼睑裂伤,自2008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当日)至10月31日住院治疗近1个月后出院。2009年4月7日,黄某菊以类风湿关节炎、肺间质纤维化、肺部干扰入院治疗,4月20日因肺间质纤维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71,00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死亡赔偿金34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菊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伤残鉴定结果认定黄某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法院判决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综合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和被侵权人索赔便利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一般情形下为20年和特殊情形下的递减标准,然其于裁判中适用的前提仍要考虑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并须以此为基础,综合相关的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黄某菊于2009年4月20日即一审诉讼前去世,与黄某菊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限定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20日之间,核定数额为2835元。


(二)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标准计算


主张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标准计算的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对致人残疾的情形原则上采取定型化赔偿,但并非不考虑余命年岁,故在该条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般按20年计算的定型化赔偿原则外,对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的情形,特别规定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最低不少于5年。其基本精神,就是在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下,将余命年岁作为利益平衡的考虑因素,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但不改变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按5年计算仍是定型化赔偿,只不过是利益均衡后的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据此,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后在诉前或者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形,循此逻辑亦不应变定型化赔偿为按照实际生存期间赔偿,而应按最低限额的定型化期间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8条便采此观点,其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在“张某林与张某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同在广州某商厦做玉器生意的张某林(3楼商户)与张某琴(2楼商户)因故争执,张某林于2005年4月28日早上8时许殴打了张月琴,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随后,张某琴返回2楼住处取杯子装载硫酸,上到3楼张某林的住处将硫酸向张某林泼洒,致张某林颈部、上背部及胸部皮肤Ⅲ度烧伤,枕部、腹部、左肩部及双上肢皮肤为深Ⅱ度烧伤,双侧耳廓背侧皮肤为深Ⅱ度烧伤,双侧面颊部皮肤为深Ⅱ度烧伤。经广州法医学会鉴定,张某林的损伤程度构成2级伤残。2006年6月15日,张某林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5月26日,张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琴向张某林赔偿损失281857.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计算为20年。张某琴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即认为张某林受伤后因另案交通事故死亡,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到张某林死亡时止。因张某林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死亡,不应继续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某林在2005年4月28日受伤,9月5日被评定为2级伤残,2008年5月26日因另案死亡,受伤后实际存活时间为3年零1个月。按照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及第32条规定精神,受害人受伤后的实际存活年限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根据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不能少于5年。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张某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627元/年×5年×90%=61321.5元(因被侵权人与有过失,故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按90%计算)。广州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便采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原则。


(三)按照一般定型化标准计算


所谓按照一般定型化标准计算,即不考虑实际生存时间。支持这一标准的理由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历来采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即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年限,以受害人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而不是以受害人实际存活时间作为计算基础。如果以受害人定残后的意外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不仅对受害人不公,也有违立法本意。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害造成残疾,并导致预期收入可能减少结果的一次性赔偿。赔偿年限的规定,是结合我国公民平均寿命情况的普遍性规定,不应因个体当事人的情况改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法定赔偿年限与实际生存年限的不一致,正是定型化赔偿的常态和特点。依照风险利益均衡的原则,赔偿义务人既然可能享受采取定型化赔偿带来的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大于法定赔偿年限产生的利益,那么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较短也是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风险。


上述3种观点,立论各有一定依据。但综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精神、法理依据及利益平衡,笔者认为,以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妥适。理由如下:


首先,定型化计算的法理基础是“死伤损害说”,是对“利益说”进行批判而提出的理论。侵权法传统的损害赔偿理论将损害与利益等同,特别重视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财产性损害。对于财产权益损害,无疑这一理论具有合理性。但人身权益损害与此不同,人身权益损害具有复合性(侵权法理论称之为“组织说”):一方面人体遭受伤残可能导致劳动能力受损,进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通过主观计算或者客观计算可以拟制测算出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在人死伤的时候并不存在与物灭失毁损时同样意义的损害额(如一辆价值20万元的汽车被毁而报废,扣除折旧即为其财产毁损的损害额),人的生命、身体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但死、伤本身是不是一种损害,应不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种损害不仅仅是一种精神损害,首先是一种生存利益或者身体健康和完整利益的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称之为“物质损害”,庶几近之。但这种物质损害,与劳动能力减少或者丧失后的逸失利益损失(未来收入损失)并不具有同一性,用未来收入损失进行金钱评价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死伤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因此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这个创造出的赔偿额,就是对死伤损害的定型化赔偿。所以,尽管定型化赔偿在计算标准上参照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样的收入损失参数,但应当意识到,其中包含了死亡、伤残本身是一种损失的评价,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未来收入损失这一财产利益性质的“逸失利益”损失。因此,当受害人在诉前或者判决生效前死亡时,不能简单地按照实际生存期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又回到了以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为中心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有着明显的“利益说”的痕迹。按照“死伤损害说”的批判性观点,“利益说”是把人看作生产利益的工具,违背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精神。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该说的实质可以认为是“死伤损害说”在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的体现,两者思想脉络是一致的。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包括部分丧失)即为损害,而不论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故虽然计算赔偿额时,参照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但这只是“创造”出的损害赔偿额,并不意味着身体伤残与收入损失完全划等号。因此,按照实际生存期间的收入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死伤损害说”作为残疾赔偿金建构依据的法理。综上所述,“死伤损害”原则上实行“定型化赔偿”,不因生存期限的长短而蜕变为“差额赔偿”。


其次,“死伤损害”实行定型化赔偿,但并非完全不考虑生存期限或余命年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后半段“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即加入了余命年岁的考量因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被侵权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5至10年,则加入了实际生存期间的考量因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所以考虑余命年岁和实际生存期间,是为了最大限度降低定型化赔偿与实际生存期间不一致可能导致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被侵权人在诉前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死亡的,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上述考量的精神,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时,亦应加入被侵权人生存期间的考量因素,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但此种考量不能改变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的原则,而只能作为定型化赔偿的加权因素。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增减裁量均是在“定型化赔偿”的基础上,最终的赔偿限额“按5年计算”,本质上仍属定型化赔偿,即将死伤损害因素与逸失利益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


三、判决生效后残疾的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

残疾赔偿金的给付问题


对于判决生效后残疾受害人因与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原因死亡,导致按规范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不一致的问题,通常包括两种情形:


(一)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已自动履行或者判决已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已自动履行或者已强制执行的,不因判决生效后自然事实等其他原因的变化而改变,侵权人无权因自然事实等其他原因的变化申请再审,亦不能主张对超出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部分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返还。“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给付原则,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赔偿权利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赔偿权利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权利人死亡后,无权再索回。”


(二)判决一次性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尚未履行


对此情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支付方式上存在区别,即死亡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即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是与实际生存年限相关联的继续性给付债务,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是为了防止定期金给付以及分期支付(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了“分期支付”而未规定“定期金给付”)的不确定性给被侵权人造成难以获得完全赔偿之风险,即在未来分期履行或者定期金履行的长期待履行期间内,如果发生侵权人破产、倒闭、逃避履行或者财务支付困难,侵权人有不能获得赔偿或不能获得完全赔偿之风险。因此,一次性履行本质上属于期前履行。但在履行之前发生与侵权责任无关的其他原因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事实,则作为期前履行前提条件之“未来期间”事实上已并不存在,故应斟酌该事实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影响,在执行中裁定按照最低限额定型化赔偿标准计算的5年期间履行,但在侵权人超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迟延履行期间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与判决效力相关的事实在判决生效前既已确定,不因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而改变。故侵权人虽未履行,仍应当继续履行。超过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未履行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鉴于此种情形是极端个别情形,似以在执行中斟酌具体情形调解、和解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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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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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目前,关于生命权的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亦有明确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还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值得研究厘清。笔者将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出发,探讨其分配原则及具体分配比例等问题。

(图源网络 侵删)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亡,其生命权遭受了损害,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基于继承关系而继受了该笔赔偿。反对者则认为,受害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赔偿主体,故侵权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我国立法采取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经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发展过程。
“扶养丧失说”。所谓“扶养丧失说”,是指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对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无法再提供生活费用供养,被扶养人由此遭受了财产损害,故侵权人应当对被扶养人加以赔偿以弥补该部分损失,使被扶养人能够继续得到经济供给。因此,死亡赔偿金的主要赔偿对象范围和金额比较明确,主要是死者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如父母、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依赖其扶养的配偶,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主要是指这些被扶养人在扶养期限内的扶养费份额。不过,对于那些因死者死亡而对死者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近亲属,若死者对其并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则不属于赔偿之列。199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4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曾采取这种模式。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若死者生前没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则不存在相关财产损害,侵权人无须赔偿此项目,可能导致在计算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少于受害人因侵权致伤残状态的赔偿数额。
“继承丧失说”。因“扶养丧失说”制度的理论不足以及实践中的困境,立法转而采取“继承丧失说”解释死亡赔偿金,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不仅使得受害人的生命权益遭受损害,还造成受害人在将来寿命内可能取得的未来经济收入损失,而这些未来经济收入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由此导致受害人的继承人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该观点弥补了在受害人死亡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赔偿窘境,即无论死者生前是否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都不影响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一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这些财富在受害人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分配,在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这部分财富无法累积,理应由死亡赔偿金进行填补。2020年、2022年上述司法解释修正时都延续了这一模式。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类似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死者生前有分配意愿的遵照其意愿、近亲属之间达成分配合意的依照合意、缺乏相应意思表示的“参照”遗产的分配规则等。但囿于对死亡赔偿金的不同理解以及“参照”程度的差异,致使实践中出现裁判思路不一致的现象。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谐稳定原则的位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受害人(“死者”),亦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一方面,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死者“未来的经济所得”,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并未立即死亡而保持一定的清醒认知状态,此时其既可以处分现有的财产,又可以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配。另一种情况则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当场死亡或丧失了清醒认知而无法处分自身财产,可以结合受害人生前的状态推定其意思表示,即考量与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的生活状态,对于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此类人与受害人生前状态较为紧密,受害人生前的情感付出与经济照料较多,应当充分保障这些人的分配利益。
另一方面,在受害人生前并无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明确意思表示时,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近亲属可以就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该协议效果上类似于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在该合意未出现违反合同无效情形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裁判时亦应当予以尊重。需要注意的是,若存在未成年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时,应当由其监护人对分配协议进行确认,以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关分配方案损害了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或者有违公平原则时,可能引发纠纷,相关协议可能被判定无效。
公平原则。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赔偿,在未分割前由享有分配权利的近亲属共有,而共有物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的主要原因。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公平应当是相对公平,在享有分配权利的近亲属中,若涉及一些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时,应当对这些人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在分配时适当多分,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和谐稳定原则。社会稳定原则是指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有益于社会和谐稳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这不仅涉及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更关涉受害人的家庭,而家庭作为社会最基础的单元,家庭的和谐与否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既要保障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维系其正常的生活水平,避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还要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与侵权人等外部人群的关系,在保障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注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比例

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是指死者具有数个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这也是死亡赔偿金处分的最终结果,最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目的与分配正义。如前所述,若死者或者有权分配主体就分配问题达成具体的意思表示,则依据该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的分配意思表示甚至因为分配问题诉至法院时,则由法官进行裁断。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先行扣除实际垫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专属于特定权利人的赔偿费用,剩余部分可考量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根据各权利人的现实需要以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适当分配,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较为亲近、经济依赖关系较大,则通常应当多分,反之应当少分。
关于亲疏远近的判断标准,包括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状态,客观标准为近亲属与死者的经济依赖关系。其一,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共同生活但经常探望、联络,按照日常经验判断,该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较多,主观情感上关系较为亲密。相反,若某一特定亲属虽然与死者具有直接血缘关系,但是该亲属在死者生前并未共同生活或者很少对死者进行情感联络,甚至存在着较大矛盾,则分配时应当少分。其二,关于客观上的经济依赖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考量死者对某一特定亲属是否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如该亲属是未成年人,死者是其法定监护人,遵循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该未成年人基于监护关系在经济上非常依赖死者,在分配时应当多分。另一方面,考量参与分配的亲属自身的经济状况,若某一亲属自身经济条件较差,甚至时常需要死者对其进行经济帮助,此时在分配时也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尊重死者生前实际的生活状态,尽量符合死者的意愿,避免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达到主观效果与客观效果的统一,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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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振宇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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