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之未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合同是否成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何成

合同纠纷之未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合同是否成立

原则:对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作为不要式原则的例外,一些法律规定了合同应当采取特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特定形式。若有违反,应当认定为合同不成立,但有例外情形。

例外情形:合同未采取规定或约定的特定形式时,原则上不成立,但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所谓合同的欠缺“因履行而治愈”,虽然违反约定形式,合同原则上不成立,但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者其他行为可以认定形式要求已被取消,可认定合同成立。

例外情形中的特殊情况。如《民法典》第707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此种情况书面形式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未采取书面形式,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只是产生不定期租赁的效果。

一般认为,公证、鉴定、审批、登记等属于特殊的书面形式,是在采取书面形式的基础上,再经过某种法定手续予以证明或者认可。一般把这种形式认为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即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体系。如《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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