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辩护律师谈相关无罪、从轻及减轻问题,抢夺罪案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怡

一、基本概念

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夺取公私财物

本罪的夺取是指将他人控制的财物强行取得,据为己有的行为。夺取财物虽然使用一定的力量,但这一力量是针对财物的,而不是针对控制财物的人,故有人把本罪的使用的暴力严格限定为对物暴力。

本罪抢夺的公私财物限于他人占有的动产,一般指他人紧密占有的尚在自己控制值范围之内的公私财物,但不包括刑法分则中已经明文规定的特别物品,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公文、证件等,在这种情况下的抢夺行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根据特别法条由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处断。

(二)抢夺公私财物同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的处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是指实施故意抢夺公私财物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为位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行为。一般构成条件为,行为人直接对物实施了暴力,且暴力只限于对公私财物的抢夺;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且对物暴力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人对导致伤害结果的认知程度仅限于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不能够为明知;没有携带凶器。比如福建省晋江市“申某等人过失致人死亡案”[①],被告人申某驾驶摩托车追上正在行使的一辆轻骑,被告人吴某则趁受害人不备抢走其在腰边的一部价值482元的手机,受害人遭抢后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二)不构成本罪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构成抢夺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私财物应在他人紧密占有的尚在自己控制值范围内;抢夺公私财产数额应到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行为人如果不具备以上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抢夺罪。比如与被抢夺人认识,两个人之间开玩笑,目的不是非法占有的抢夺行为;公私财物没有在他人紧密占有和尚在自己控制范围之内的捡拾行为;虽然具有抢夺公私财产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抢夺罪与抢劫罪

虽然这两种罪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公私财产权,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也有可能都实施了暴力。但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区别的关键,前者直接表现为对物的暴力;而后者的暴力是对人的暴力,即通过对人的暴力使其被压制而不能抗拒。比如广东省汕头市“蓝某伙同他人抢夺案”[②],被告人蓝某伙同他人利用一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由他人驾驶摩托车接近在路面行走的被害人,蓝某趁其不备动手将被害人手中的财物抢走。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这两人11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万余元。被告人因此被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罪时不满18周岁,哺育一幼女且有身孕被判缓刑4年。

另外,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不敢抗拒而劫取公私财物的,属于抢劫行为。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罪的携带凶器是指实施抢夺时将凶器带在身上或置于自己现实支配之下的行为,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枪支、匕首等;或者从使用的方法上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铁锤、钢筋棍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意见,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定罪处罚。?

(二)抢夺罪与聚众哄抢罪

虽然这两种罪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公私财产权,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以聚集多人,公然夺取公司财产的行为。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在大多数情形之下往往是1人或者2人,人数不会太多;而后者的人数众多,首要分子往往纠集多人对他人之财物进行哄抢。前者重在趁人不备和公然夺取,强调出其不意,使被害人想不到;而后者重在强调一拥而上进行哄占。前者对于实施抢夺犯罪行为的人一般都予以处罚;而后者一般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进行处罚。比如江苏省沭阳县“周某聚众哄抢案”[③],被告人周某因对他人承包集体土地不满,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聚集本村部分村民,采用哄抢的手段,将赵某等人在承包田内种植的大葱、山芋、萝卜等农作物抢走。经心鉴定被抢农作物共计价值1.47万余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伙同他人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周某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金2000元。

另外,根据《刑法》第289条规定,如果聚众哄抢构成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了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至3千元以上、3万元至8万元以上、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本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具备以上情节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50%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50%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上摘自李红钊律师与蒋炳仁检察官合著《刑法常用罪名新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题目及内容略有改动,未经允许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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