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时间应依抵押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完成时间确定
裁判要旨
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设定时间早于抵押登记实际完成时间的,应以抵押权实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作为押登记完成的时间,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第三人是否知晓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2月9日,济宁中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6号调解书),确认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为:一、丰泽圆公司欠和源公司本金2438万元及利息4733463.55元,共计29113463.55元。丰泽圆公司以其案涉房屋抵付欠款21774720元。
二、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2008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2009年1月19日,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丰泽圆公司案涉房屋未预售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6月11日申请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1月11日出具济宁市房他字第1000214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权设定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
三、因丰泽圆公司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银行22万元,农行济宁分行起诉要求还款。济宁中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济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农行济宁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
四、农行济宁分行向济宁中院申请再审,以第16号调解书损害其法定抵押权为由,要求撤销第16号调解书。济宁中院再审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
五、和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再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六、和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山东高院的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济宁分行的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中和源公司最终的胜诉,绝对可以用“惊心动魄,绝地反击”来形容,农行济宁分行的败诉也可以用“扼腕长叹,功亏一篑”来总结。本案中,农行济宁分行的败诉原因在于虽然案涉房屋申请抵押登记的时间在2009年6月11日,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设定时间也为该时间,但实际上该抵押权完成登记的时间却远在该时间之后的2010年1月11日,前后相差七个月之久。而就在这七个月内,作为债务人的丰泽园公司与和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作成了本案的第16号调解书。
本案的争议点即在于第16号调解书所涉及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侵害了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而要确定这一点需要确定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是否设定于第16号调解书之前。在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山东两级法院均以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设定时间认定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设定在先,进而支持了农行济宁分行的诉请。但最高法院却以本案的抵押权实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来确定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并以此为基础确定该抵押权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后续权利人的效力。据此,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和源公司在与丰泽园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作成第16号调解书时,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并未设定,故第16号调解书不存在侵害其抵押权的可能性,故最终判决驳回了农行济宁分行的诉请。农行济宁分行因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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