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航空器罪辩护律师谈相关无罪、从轻及减轻问题,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瑶依

一、基本概念

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6周岁,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动上为消极被动行为,不具备其主观方面的构成条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胁迫、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航空器的定义

所谓航空器是指在大气层中飞行的飞行器,包括飞机、飞艇、气球等。本罪所指的航空器一般“主要是指飞机”[①],航空器又可以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而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及《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劫持航空器犯罪的航空器仅限于民用航空器,我国在1978年和1980年先后加入了上述三个有关国际民航安全公约。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民用航空器还是国家航空器,有的学者认为只包括民用航空器,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包括国家航空器,对此具有法定解释权的机关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既然我国立法及其解释机关,目前没有对航空器作出任何限定,我们不能根据国际公约来解释我国刑法,即包括民用航空器也包括国家航空器为宜。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来讲,同遵守国际公约并不矛盾。

(二)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的航空器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认定

对于本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没有明确的法定司法解释。根据通说,所谓于暴力一般是指对机组等人员行使有行力,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其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一般是指对机组等人员以进行加害相威胁从而达到对其精神上强制的手段。其他方法一般是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危害人身或限制自由的手段。

(四)劫持

本罪的劫持一般是指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危害机组或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自由,从而控制航空器的起飞、航行路线、速度与降落地点,改变航向的行为。

三、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劫持航空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

因为航空器也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破坏对象,当这两罪的行为对象都是航空器,都在一定程度上被遭到破坏时,对行为人定性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一是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目的是强行控制航空器,使之按照行为人的意志起降与航行;而后者的目的则是对航空器加以毁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也不同,前者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机组等人员不能抗拒,从而达到控制航空器飞行的目的;而后者用一定的方法将航空器毁坏。比如“杨某劫持航空器案”[②],被告杨某持水果刀劫持一女乘务员,谎称带有炸弹,迫使由济南开往广州的航班改变航线飞往台湾,被人民法院以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如果行为人以劫持航空器为目的,在对机组等人员实施控制过程中毁坏航空器的,对行为人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即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从一重罪论处“以劫持航空器罪从重处罚”[③]。

(二)劫持航空器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这两种罪行所侵害的客体都是侵害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行为,区别的关键,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指改变航空器的起飞、航行路线、速度与降落地点;而后者的目的是指危及航空器飞行安全,并没有控制航空器改变其航向的目的。二是前者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者行为只包括使用暴力。

四、处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以上摘自李红钊律师与蒋炳仁检察官合著《刑法常用罪名新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题目及内容略有改动,未经允许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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