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医疗机构是指三甲医院吗,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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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医疗机构是指哪些
职工医保电子手册
西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政策电子手册目录一览
参保指南
门诊报销
住院报销
职工医保指的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群是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等。
城镇职工医保按月缴费,单位职工缴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保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医保缴费补贴。另外,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有待遇等待期,单位职工参保在正常参保缴费月享受医保待遇。
职工医保可以累计缴费年限,虽然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有最低的缴费年限要求。一般来说,男性需缴满30年,女性需缴满25年。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医保待遇是可以终身享受的。
门诊统筹报销起付线
一个自然年度内,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待遇起付线为200元。
在职职工支付比例
门诊统筹定点零售药店 70%
一级医疗机构 70%
二级医疗机构 60%
三级医疗机构 50%
注: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退休人员支付比例
门诊统筹定点零售药店 75%
一级医疗机构 75%
二级医疗机构 65%
三级医疗机构 55%
注: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最高支付限额
门诊特殊检查报销
门诊慢性病报销起付线
起付线700元
大骨节病、氟骨病、克山病没有起付线。
报销比例
报销比例为70%
住院起付标准
年度第一次住院
一级医疗机构 200元
二级医疗机构 400元
三级医疗机构 650元
三级特等医疗机构 850元
注: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年度第二次住院
一级医疗机构 150元
二级医疗机构 300元
三级医疗机构 550元
三级特等医疗机构 800元
注: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年度第三次住院
一级医疗机构 100元
二级医疗机构 150元
三级医疗机构 300元
三级特等医疗机构 550元
注: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四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住院报销比例
在职职工报销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
一级医疗机构 92%
二级医疗机构 90%
三级医疗机构 88%
1万元以上至5万元
一级医疗机构 95%
二级医疗机构 95%
三级医疗机构 91%
5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40万元
一级医疗机构 95%
二级医疗机构 95%
三级医疗机构 95%
退休人员报销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
一级医疗机构 95%
二级医疗机构 93%
三级医疗机构 91%
1万元以上至5万元
一级医疗机构 97%
二级医疗机构 95%
三级医疗机构 94%
5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40万元
一级医疗机构 95%
二级医疗机构 95%
三级医疗机构 95%
住院最高支付限额
最高支付限额也称“封顶线”,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上限。
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职工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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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医疗机构是指几甲医院
新快报讯 记者从广州市医保局获悉,5月1日起,广州全市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将全面实施医保药品依码结算。参保患者在上述医疗机构进行西药、中成药医保结算时,每盒药品的药品追溯码将实现精准绑定,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全流程闭环监管。
追溯信息“码上可知”
在越秀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师向记者现场演示了全新结算流程:通过扫码枪对准药盒追溯码轻轻一扫,即可将药品追溯信息关联至参保人。作为药品的“电子身份证”,追溯码由20位唯一编码或条形码构成。市医保部门介绍,扫码仅采集追溯信息,医保报销比例、起付线等待遇保持不变,不产生额外费用。
各级医疗机构近期逐步覆盖
记者了解到,若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医保部门的要求采集并上传药品追溯码,医保基金将不支付该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的医保统筹费用。“追溯码不仅是技术工具,更是医保基金‘穿针引线’的监管枢纽。”市医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通过落实“扫码即关联、无码不支付”机制,将有力压实医疗机构主体责任,从源头有效遏制纠治医保药品倒卖、回流、串换等欺诈骗保行为,防止医保基金“跑冒滴漏”,切实保障医保基金安全。广州将按要求自6月1日、7月1日起逐步实现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追溯码“应采尽采、依码结算、依码支付”全覆盖,构建更加完善的医保药品全流程智慧监管体系,全方位为市民用药安全保驾护航,让市民在就医购药过程中更安心、更放心。
六步验真操作指南
对于参保人而言,追溯码不仅是药品“正品认证”的关键标识,更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工具。市医保部门公布操作指南,指导大家科学运用追溯码:
一要查码验真。购买药品时,务必选择包装完整、追溯码清晰可辨的药品,坚决拒绝购买无码药或撕码药。
二要看码结算。在结算药款时,要留意观察售药人员的操作,确保其扫描的是所购药品的追溯码,防止出现误扫或故意扫其他药品追溯码的“张冠李戴”式扫码情况。
三要留码存证。购药时应主动索取小票,这将是维护自身权益、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购药后,建议将药盒上的追溯码标注在小票对应药品名称之后,并使用手机拍照留存。由于小票多采用热敏纸打印,时间一长容易褪色,提前留存照片可有效避免因小票信息模糊而导致维权困难。
四要验码溯源。为防止买到回流药,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医保药品耗材追溯信息查询”模块验证药品流向。若查询到“非本人购买的销售记录”或“多次销售信息”,需警惕回流药、假药风险。
五要依法维权。若经查询或其他途径发现所购药品为回流药,参保人应坚定地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参保人携带包含追溯码的药盒,连同留存的小票、发票等购药凭证原件或照片,到售出机构沟通或索赔;涉嫌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可向市医保部门投诉举报(举报电话020-87605840)。
六要毁码防骗。要妥善处置空药盒,建议将药盒撕开,尤其是要破坏空药盒上的追溯码,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对于吃不完的药品和废弃药品,若条件允许,可将药品从包装中剥离出来,投放至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处。同时,千万不要将药盒或药品出售给药贩子,因为非法转卖的药品一旦被他人扫码,这不仅会对自身医保待遇造成严重影响,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触犯法律法规。
采写:新快报记者 麦婉诗 通讯员 穗医保宣
二级医院属于县级医院吗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市级、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养老机构内设诊所的设置,实行备案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不含中医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有效的居住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五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三年;二级医疗机构为二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二)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十九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六)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五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十五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三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歇业、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名原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应当规范。书写的格式应当突出主体。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无消毒设备或无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十五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门诊和住院病案封皮应当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证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定点亮证行医,按核准登记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第三十五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
第三十六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出租或者变相出租医疗场所,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和管理。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出示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的标志、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四)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五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政发〔1986〕19号《黑龙江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定点医疗机构
医保报销比例因参保类型、就医机构级别、地区政策以及是否异地就医等因素而存在差异。
一、参保类型与报销比例
1. 职工医保。 住院报销:在职职工住院报销比例通常为85%,退休职工为90%。例如,深圳一档医保在一级以下医院支付比例为94%,二级医院为92%,三级医院为90%;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在此基础上提高5%。
门诊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及限额因地区和医疗机构级别而异。如蚌埠市职工医保门诊起付标准为600元,一级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在职人员报销70%,退休人员报销75%;二级医疗机构在职人员报销60%,退休人员报销65%;三级医疗机构在职人员报销50%,退休人员报销55%。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2. 城乡居民医保。 住院报销:一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多为90%,二级医疗机构为80%,三级医疗机构为60%-65%。如深圳居民医保在一级以下医院支付比例为92%,二级医院为91%,三级医院为90%;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支付比例为95%。
门诊报销:普通门诊年度起付标准多为50元,一级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报销70%,二级医疗机构报销60%,三级医疗机构报销50%。普通门诊统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多为200元。针对高血压、糖尿病和心脑血管疾病等门诊用药保障,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设起付线,二级医疗机构报销80%,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报销70%。
二、就医机构级别与报销比例
1. 基层医疗机构:报销比例通常较高,以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如城乡居民医保一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多为90%,职工医保一级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在职人员报销比例多为70%。
2. 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略低于基层医疗机构。如城乡居民医保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多为80%,职工医保二级医疗机构在职人员报销比例多为60%。
3. 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相对较低。如城乡居民医保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多为60%-65%,职工医保三级医疗机构在职人员报销比例多为50%。
三、地区政策差异
1. 北京:在职职工报销比例为85%,退休职工为90%;其他地区如上海、广州、深圳的报销比例也类似,在职职工为80%-85%,退休职工为85%-90%。
2. 深圳:2025年深圳医保门诊报销比例中,职工基本医保、居民基本医保普通门诊统筹支付比例与医疗机构级别挂钩,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多为75%,二级医院为65%;退休人员、60周岁及以上居民在上述基础上相应提高5%。住院报销比例中,一档医保在一级以下医院支付比例为94%,二级医院为92%,三级医院为90%;退休人员支付比例为95%。
四、异地就医与报销比例
1. 已备案:参保人可在跨省就医时直接刷卡结算,报销比例较高。
2. 未备案:参保人需回参保地报销,比例可能降低。如宣城市外安徽省内就医,住院起付线在市域内相应类别医疗机构起付线基础上由增加1倍降至增加0.5倍;急诊抢救或转诊人员报销比例降低5%,非急诊和未转诊的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报销比例降低15%。省外就医住院起付线最低2000元,最高1万,报销比例至少降低20%。如非急诊或未按规定程序转诊备案,报销比例将再降低10%。
五、特殊情况与报销比例
1. 重大疾病:住院报销比例通常更高,部分药品(如抗癌药、罕见病药物)纳入医保目录后,报销比例可达90%。
2. 慢性病:门诊慢特病患者的年度起付线一般为300-500元,报销比例多在55%-70%,年度补偿上限为2000-3600元,每增加一种慢性病,补偿上限提高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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