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贺诗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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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1. 权利性质

物权:属支配权,权利人可直接支配特定物(如使用、收益、处分),无需他人协助。

债权:属请求权,权利人仅能请求特定债务人履行义务(如付款、交付货物),依赖债务人的行为实现权利。


2. 义务主体与效力范围

物权:绝对权,可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如所有权人可要求任何人不得侵占其物)。

债权:相对权,仅约束特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如债权人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3. 权利客体

物权:客体为有体物(如房屋、车辆),强调对物的直接控制。

债权:客体为特定行为(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关注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4. 效力特征

物权:

排他性:同一物上不得并存多个内容冲突的物权(如两个所有权)。

优先性:物权优先于债权(如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追索(如追回被盗财产)。

债权:

平等性:多个债权并存时,通常按比例或顺序受偿(破产时普通债权平等分配)。

无排他性:同一债务人可负担多项债务。


5. 设立与变动方式

物权: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且需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债权:依合同、侵权等法律事实产生,无需公示,内容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合同条款)。


6. 存续期限

物权:通常具永久性(如所有权),但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可能有期限。

债权:具明确期限,债务履行完毕即消灭(如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


7. 保护方法

物权:通过物上请求权保护,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债权:通过债权请求权保护,如要求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8. 法律原则

物权:适用物权法定主义,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类型。

债权: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约定债权内容(如无名合同)。


示例说明

物权场景:甲购买房屋并完成登记,取得所有权(物权),可对抗任何侵占者。


债权场景:甲与乙签订购房合同,乙未过户前,甲仅享有债权(请求乙履行合同),若乙将房转售并登记给丙,甲只能追究乙违约责任,无法对抗丙的物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举例

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予乙,约定于3月5日交付。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店发现A画。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在权利体系中,以物权与债权最为基本,最属重要。传统见解认为物权系绝对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即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适用平等原则,即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权既具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问题,与社会公益攸关,其得丧变更,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维护交易安全,乃产生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第757条)。债权因仅具相对性,故除法律规定者(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外,原则上当事人得依契约加以创设(契约自由原则)【近年来民法理论及实务最具争议者,系物权关系上债权约定(如分管契约)对第三人效力(物权效力)。参见陈荣传:《分管契约得否对抗应有部分受让人?》,载《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苏永钦主编),1998年,第214页;《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案》(第862条之1第1项、第799条第6项)。】。债权与物权的性质不同,在第三人侵害时最为显著,以下特就前揭例题再作进一步的说明。


二、例题解说

为便于掌握解题内容,兹提出如下解题结构,以供参照:

Ⅰ甲对丙得主张之权利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767)

(1)甲系A画所有人

(2)丙系无权占有

2.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184Ⅰ前段)

(1)丙故意侵害甲的所有权

(2)甲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

Ⅱ乙对甲得主张的权利

(1)基于买卖契约而生的债权(345,348)

(2)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29,231)

Ⅲ乙对丙得主张的权利

(1)基于对甲之债权而请求丙交付其A画

(2)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84Ⅰ后段)

(3)债权人的代位权(242)


(一)甲对丙得主张的权利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首应检讨的是,甲得否依第767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A画,此须以甲为该画所有人,丙为无权占有为要件。

甲对A画原有所有权。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5条)。今甲将该画出售予乙(法律上处分),在甲与乙间成立买卖契约,乙得向甲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债权)。动产物权所有权的移转,须当事人有让与其所有权之合意及交付(第761条),甲出卖给乙的A画在交付前夕被盗,所有权尚未移转,甲仍为其所有人。丙侵夺A画,欠缺占有本权,应成立无权占有。故甲得依第767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其物。

(2)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第184条第1项前段)。甲为A画的所有人,丙窃取之,侵害甲对其所有物的使用、收益及占有,系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权。甲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债权)。【甲得对丙主张之权利尚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第962条),及以占有为标的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第179条)。】

(二)乙对甲得主张的权利

基于有效成立的买卖契约,乙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第348条)。于约定交付前夕,买卖标的物被盗,且已查知其去处,尚未构成给付不能,债权人乙仍得向甲请求给付。甲得对丙依第767条规定取回该画,再交付予乙;或将其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交付(第761条第3项)。债务人甲的给付有确定期限,自期限届满时,应负迟延责任,并因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故乙得向甲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的损害(第229条、第230条、第231条)。


(三)乙对丙得主张的权利

(1)乙得否基于买卖契约而生的债权,向丙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A画)。基于有效成立的买卖契约,乙固得向甲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第348条)。问题在于乙得否基于此项债权向丙请求交付A画?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因为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对给付标的物本身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故乙对于第三人丙无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

(2)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84条第1项前段)。乙得否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向丙请求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在于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除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外,是否兼括债权在内。此为民法上最具争论的问题。依本书见解,债权系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具公示方法,第三人无由知之,且为维护营业竞争自由,原则上应认为债权非属第184条第1项前项所称权利,故伤害债务人,毁损给付标的物者,须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债权人时,始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本例题亦应依此原则处理。易言之,丙盗取甲所有的A画非系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乙时,纵明知甲已将该画出售给乙,对乙亦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3)债权人的代位权(第242条)。乙基于其与甲的买卖契约,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甲届期未为清偿,应负迟延责任,于甲怠于行使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第242条)。乙代位行使甲对丙之请求权,得代位受领,但应以行使债权所得之利益归属于债务人,俾总债权人得均沾之。【参照1932年上字第305号判例。并参照1975年台上字第2916号判例:“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起诉,求为财产上之给付,因债务人财产为总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故诉求所得应直接属于债务人,即代位起诉之债权人不得以之仅供清偿一己之债权。如须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行强制执行程序始可,债权人虽亦有代位受领第三债务人清偿之权限,但系指应向债务人给付而由债权人代位受领而言,非指债权人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对自己清偿而言,故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起诉请求给付者,须声明被告(第三债务人)应向债务人为给付之旨,并就代位受领为适当之表明,始与代位权行使之效果之法理相符。”】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ppt

物权与债权的比较与分类一、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则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物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

1. 物权物权的客体可以包括权利,如权利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有排他效力,不能并存相互冲突的物权关系。例如,同一物不能有两个所有权,但可以有多个所有权人。物权是绝对权,即以物权人自身为主,其他人为旁人。2. 债权债权则是相对权,涉及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关系。与物权相比,债权的效力是相对的,适用于特定的当事人。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通常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所有权与债权的关系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根据物权法,房屋的所有权只有在合法登记后才得以确认。物权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这三者都优先于债权。2. 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且有担保物权的债务首先通过担保物偿还。然而,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租赁合同优先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预告登记优先:在某些情形下,预告登记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三、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体现为法定物权的强制性与排他性。

1. 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包括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从物权则包括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往往依附于主物权存在。2. 物权的分类完全物权:例如所有权,这是最完整的物权。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涉及对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涉及交换价值。四、物权的法定与意定性质

物权可以是法定物权意定物权

1. 意定物权:需要通过合同形式设定,如质押权、抵押权等。2. 法定物权:无需合同即可设立,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例如留置权。五、他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些权利往往对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效力。

1. 所有权

为最完整的物权,具有完全支配、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2. 他物权

相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性权利,优先于所有权。

六、物权的保护与请求权的行使

物权的行使通常伴随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债权则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担保物权通常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担保物权仅具有物的占有与控制权。七、物权法定与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法定原则要求所有物权的设立和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公示公信原则:占有、登记、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确保物权的公开与合法性。善意取得原则和占有推定理论为物权的流转提供保障。物权分类总结主物权:包括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从物权:包括担保物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包括租赁、居住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包括质押权、抵押权等。

附加内容

物权是法定的,且具有极强的独占性与排他性,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体并排除他人干涉。而债权则依赖于对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请求性质。两者的对立和互动构成了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尤其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注意:物权和债权的分类、效力及优先关系,仍然是民法中最复杂、最重要的部分,掌握这些概念有助于理解民事交易、产权纠纷及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规则。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小论文

《委员说法》

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我们分享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群内的发言内容——什么是“物权”?

◎吕忠梅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觉得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

但有人问:“物权是个什么东东?能够像你说的‘物’是什么那样,说说‘物权’是什么吗?”

我回答:“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包括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接着问:“既然是支配财产的权利,为什么不叫财产权,非要叫物权呢?你们民法书上不是也叫财产权吗?”

许多问题下来,我才感到“物权”原来是这么的“不清不楚”,还真得好好说说。

人类生活需要一种关于财产的法律制度。因为人的生活需要借助于财产,但是财产有限,人类却生生不息、繁衍不止。于是,就产生了通过法律确定财产的归属,确定财产的分界,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的需求。建立一种法律制度“定分止争”,让特定的人只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外部世界的财产,不对他人支配外部财产产生威胁,从而建立起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利用秩序。这种法律需求,在举世各国都是一致的、共同的。但是,对于在怎样的范围内、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或手段确定人对外部世界的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则有不同的做法。不同的民族传统、民族习俗,以及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法律历史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在民法的发源地——罗马法上,为“定分止争”,首先创造了“物”的概念,以及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等许多与权利有关的概念。为保护财产,还建立了一种“物的诉讼”,让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来确认特定物的归属。一般认为,罗马法上有了“物权”的观念,但没有“物权”的概念。

欧洲中世纪,产生了专门以研究罗马法为中心的一批学者,并形成了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等法学流派,他们在推动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分析罗马法的各种法律文献结构,致力于将罗马法“改造”成为适应封建社会条件、能够被西欧国家广泛采用,结合实际生活,创造了“物权”这一术语。

“物权”一词在民法典中正式出现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对抗任何人。”其后,1890年,日本的“旧民法”规定了物权的定义。

十九世纪中期以后,德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获得各方面高度认同。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出现了以罗马法为渊源的潘德克顿法学派。并创造了潘德克顿模式,即对个别法律事项所共通的部分进行高度抽象,通过“提取公因式”方式形成民法概念体系,并按照这个概念体系形成民法典的逻辑。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把对财产支配区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针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债权针对财产的流转和交易。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专门设立物权编,规定了物权制度及其体系。

德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日本、苏俄、希腊、土耳其、瑞士、韩国、葡萄牙等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基本做法。我国以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为基础,编纂了“物权编”,其源起和名称都来自于德国民法典。

但是,在英国、美国等国家,虽然也受到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影响,却没有“物权”“债权”的概念,而是形成了与财产有关的“财产法”体系。英美法系中,“财产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权”,既包括了大陆法系上的债权,还包括了知识产权、股票、基金等无形财产权。

归纳一下,与财产有关的“定分止争”法律制度,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的大陆法系;另一类是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不对财产权进行区分而建立统一财产法制度体系的英美法系。因此,物权法与财产法不是一个概念。

中国的民事立法过程中,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概念,制定了专门的物权法,并在民法典中有专门的物权编。但是,并没有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债权”概念,而是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编”,分别制定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也将合同、侵权责任单独成编。

作者:吕忠梅

编辑:莫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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