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如何界定,信用卡如何界定消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俊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借记卡等银行卡是否属于信用卡,为此要明确“信用卡”的含义。

银行业“信用卡”的定义

银行业定义的借记卡是指发卡银行向持卡人签发的,没有信用额度,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和储值卡。借记卡不能透支。转账卡具有转账、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在特定区域、专用用途(百货、餐饮、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存取现金的功能;储值卡是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是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其形式是一张正面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等内容,背面有磁条、签名条的卡片。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持卡人拥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通说的信用卡一般单指贷记卡。我国银行业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开展信用卡业务,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该规定将贷记卡和借记卡一并归入“信用卡”范围。而1999年1月5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则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2011年1月13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因此,按照前述金融学中概念区分,三个例案所涉及的银行卡或储蓄卡均属于借记卡。为何对被告人均以信用卡犯罪定罪处罚,那么就要明确《刑法》中“信用卡”的定义。

刑法中“信用卡”的定义

关于信用卡定义,刑法解释与一般解释不同。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首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该规定被我国1997年《刑法》吸收,故可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是参照1996年《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理解,即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但在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信用卡重新定义后,刑法理论界产生了分歧,有观点认为,借记卡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主要理由是:《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理解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规定保持一致,且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始终包含恶意透支行为,持借记卡行骗与持信用卡行骗侵犯的客体不同,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共规定了4项,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行为中,持借记卡诈骗都可能与持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立法原意、法益保护角度、解释论角度分析,借记止应被归入广义信用卡范围。审判实务中也产生了刑法中信用卡的含义是否需要随之变化的问题,对于行为人冒用他人借记卡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及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的均有出现。为准确界定分歧,保证判决一致性,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信用卡解释》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既包括一般解释中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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