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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购买位于C号经济适用房(下称C号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11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因被告在北京没有住所,故其向原告请求临时借用C号房屋,原告口头表示同意。现今,原告欲收回C号房屋自己使用,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而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C号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借用房屋一事并不属实,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应为实际产权人。原、被告原系山东老乡,且为初、高中同班同学,在京毕业后被告户籍未落入北京。2006年11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利用原告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待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过户给被告,购买、过户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11月17日,被告在售楼处签订了C号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首付款39356元,同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13万元的贷款手续。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被告无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署了C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等文件,并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被告办理了C号房屋的入住手续,C号房屋交付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现涉案C号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另查,C号房屋之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现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坚持以其享有C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虽然涉案C号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该房屋之购房手续、入住手续皆由被告办理,首付款由被告支付,贷款亦由被告按期偿还,且该房屋交付后由被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行为的效力和借名买房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C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