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协议合同范本,购销协议和购销合同有什么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庞然

购销协议合同范本,购销协议和购销合同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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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协议是什么意思

为加大普法力度,增强法治意识,促进法治建设,滨城区人民法院联合滨城区融媒体中心共同推出普法专题节目《天平之声》,讲述法院故事,传播法治声音,弘扬社会正能量。本次播出第十六期,由滨城区人民法院滨北人民法庭负责人魏佳围绕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专题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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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协议书范本

产品销售合同

合同编号:[具体编号]

签订地点:[详细地点]

签订日期:[具体日期]

甲方(买方)信息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

乙方(卖方)信息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

鉴于甲方希望购买,乙方同意出售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产品详情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2. 规格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

3.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4. 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或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质量要求(具体标准见附件 [标准编号或名称])。

第二条 价格及付款方式

产品单价:人民币______元 / 单位,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2. 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___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______% 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______元;乙方按照约定交付全部产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______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______% 的货款,即人民币______元。

3. 乙方收款账户信息: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交货及验收

交货时间:乙方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将全部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2. 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产品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3. 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产品后的__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内容包括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等。如验收不合格,甲方应在验收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______个工作日内免费进行补足、更换或维修,直至验收合格。

第四条 双方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义务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协助乙方进行产品的交付和验收工作。

2. 乙方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标准向甲方交付产品,并提供与产品相关的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对产品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______个月),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更换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对甲方提供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五条 违约责任

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______%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______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 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______%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______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3. 若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应负责免费补足、更换或维修;如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其他条款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购销协议简单范本

买卖合同,看似日常,却暗藏风险。签订不严谨、履行不规范、维权不及时,往往让原本简单的交易演变为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这其中既有企业之间的交易履约,也有个人间的购销纷争。

本期推送,小夏将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常见法律风险类型,提示合同履行各环节中应重点注意的法律要点,帮助企业与个人在“签订—履行—维权”全链条中做到心中有法、行有所据,远离买卖合同纠纷“陷阱”。

案例一

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不含税

出卖人开具发票后

能否要求买受人支付发票相应税款?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等钢材相关事宜。其中“价格条款”约定,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贵州省市场螺纹钢等钢材的价格计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不含装卸、运输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货,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结算货款,并向A公司索要增值税普通发票。A公司先后向B公司开具36张税价金额合计4042423.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款为587360.67元。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上述税款。B公司辩称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主体,上述税款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案涉税款由谁负担

一方面

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款,B公司事后向A公司索要发票,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实际上增加了A公司的销售成本

另一方面

B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即B公司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由A公司承担税款,则在A公司销售成本增加,交易利益明显受损的同时,B公司却获取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交易公平。

法院遂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不含税是对货物价格的具体表达方式,该价格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相应的“不开票”约定往往伴随着逃避税收监管的意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经营活动中的开票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各方约定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不开具发票的,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定规定而无效。故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

此时,如若双方就税款承担产生分歧的,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交易习惯来看,根据多数行业、交易中价格为含税价的主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买受人承担增值税税款的交易习惯。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与税款承担者分享”“层层转嫁,实际由终端消费者负担”的基本特征出发,由买受人负担增值税也更符合法律精神。

为避免产生争议,建议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包括发票种类、税率、开具条件及时间等。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案例二

当事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

超经营范围而签订的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炉灰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炉灰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供货,双方对账后,B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B公司辩称,A公司没有经营、销售炉灰的资质,属于超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签订的《炉灰购销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求。

A公司超越经营范围

与B公司签订的

《炉灰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炉灰并非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商品,A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与B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A公司从事该经营活动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炉灰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法院遂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项目,是企业开展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实践中,企业超越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现象并不鲜见。

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判断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等规定,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无效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案例三

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

如何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

典型案例

某甲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以3600元向某乙经营的B公司购买恶霸犬一只,某乙收款后通过宠物托运方式将恶霸犬交付给某甲。

收货三日后,恶霸犬患病,某甲将其送往宠物医院检查、治疗,但该恶霸犬仍于次日不治死亡。宠物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显示,该恶霸犬系因感染犬细小病毒死亡。

后某甲诉至法院,以B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治疗费损失。B公司辩称,恶霸犬是活物,从收货时起,饲养环境、饮食均由某甲控制,相关风险均应由某甲承担,某甲收货后当天未送检,本案恶霸犬死亡的责任应由某甲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卖方交付健康宠物犬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结合细小病毒潜伏期和本案事发经过情况,涉案恶霸犬系某甲收货前感染细小病毒具有高度盖然性。B公司未交付健康恶霸犬,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返还某甲货款并赔偿相关治疗费损失。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条款。标的物质量标准条款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建议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在买卖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双方交易往来中形成的微信、邮件等证据材料,确认双方有否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对标的物质量标准作出约定。若无,则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明确标的物质量标准,或者按照此前双方就同类标的物的交易习惯确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根据前述情况仍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标的物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确定;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另需说明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以验证、可操作性。因此,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强制适用性,出卖人交付的标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案例四

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

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材质为交趾黄檀(老挝大红酸枝)、黑酸枝(阔叶黄檀)的家具相关事宜,并约定B公司随货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品材质、品质鉴定书或报告等文件原件,如未随货提交上述文件材料,A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交付家具,但经多次催促均未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书或报告等文件。

A公司遂以B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且产品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退还家具费用。B公司辩称,其已依约交货,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仅是从给付义务,A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A公司认为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委托第三方鉴定。

法院判决

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名贵家具,交易价值巨大,区别于普通家具,更为注重材质的真实性。卖方随货提交相应材质、质量的鉴定报告,是促成买卖合同订立的重要因素。B公司未依约随货提交产品材质、品质鉴定报告,结合家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可以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A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承担退还家具费用。B公司主张应由A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还负有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从给付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义务,违反该义务一般而言不会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或者合同利益受到根本性影响,买受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可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损害后果严重,致使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则买受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关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应以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进行判断。若买受人有特殊的目的,建议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五

出卖人出售他人

财产的合同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某甲系A公司股东,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平时由某甲使用。某甲因生活拮据急需用钱,找到某乙并与某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要约定某甲将案涉车辆以8万元价格出售给某乙,某乙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于车辆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A公司另一股东某丙得知某甲出售案涉车辆,遂以A公司名义通知某乙,称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A公司不同意某甲出售案涉车辆。某乙收到通知后,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某甲辩称,某乙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某甲出售案涉车辆属于无权处分,案涉《车辆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其仅需退还已收款项1万元。

法院判决

某甲与某乙就买卖案涉车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某甲未经A公司同意出售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未取得A公司事后追认,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某甲无法将案涉车辆交付并过户给某乙,导致某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某乙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某甲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买卖合同的订立阶段和履行阶段。

在合同订立阶段,买卖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后果是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化,尚不涉及出卖人能否履行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阶段,出卖人通过交付(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方式,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此时物权发生变动。故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应是合同履行阶段解决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若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获得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供稿:民二庭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来源: 厦门中院

砂石购销协议

编者按


金融市场的秩序稳定、金融产品的交易安全影响整个国家的金融安全。实践中,部分未取得金融机构资质的主体,参与金融交易并订立相关合同。本案认定涉案金融产品销售合同无效,通过司法裁判将中国人民银行等颁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转化为裁判规则,同时,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了灵活处理,以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和某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

光某(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委托非金融机构实质销售金融产品的合同效力审查与利益衡量


裁判要旨


对于与金融服务相关的合同应当予以严格审查,甄别合同内容是否实质涉及金融业务。对于名为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委托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合同,应审查被委托人是否具有销售资管产品的资质,若无资质,应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涉及公序良俗的行政规章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注意审查缔约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来合理分配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和某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光某(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项目提供项目资源、客户推介、信息、技术等相关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详细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的某资金信托计划推荐客户资源,并就有关订立产品合同等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服务费,拖欠第三期服务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1,737,950.4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38,51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以1,979,00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以1,737,950.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4,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备位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本案《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则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成本费4,975,983.3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4,000元。


被告光某(北京)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间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涉及金融产品代理销售,原告不具备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二、若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有效,则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付款条件为收到被告的上家暨第三人支付的服务费后再向原告进行支付,现被告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三期服务费,案涉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律师费损失及保全担保费损失并非必要损失。针对备位诉请:一、被告并非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案涉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原告非金融机构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资质,故原告系协议无效的过错方。二、原告所主张的成本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受案外人嘉某(天津)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光某信托-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代理推介。后被告与原告订立《咨询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信托计划提供服务,具体包括向被告推荐客户资源,并就有关订立产品合同等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以确认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不得向客户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向客户提供金融知识指导;对客户进行风险教育,提高客户的风险辨别能力;解答客户疑问、帮助客户理解产品文件之内容、协助客户处理意外情况。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服务费,双方对第三期服务费金额予以核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第三期服务费而涉诉。原、被告确认双方均非金融机构。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196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富资产管理公司补偿原告某信息服务公司费用1,737,950.41元;二、驳回原告某信息服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撤回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沪74民终1994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订立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若上述协议有效,则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若上述协议无效,则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范围。


一、《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销售金融产品是指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产品,办理产品申购、赎回的活动;代理销售是指接受合作机构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本案中,根据《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和某公司向光某公司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并对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向投资人揭示风险完成“双录”等,上述行为的本质应为代理销售金融产品。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纳入金融监管,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和某公司不具有从事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资质,光某公司委托非金融机构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计划、规避监管的行为,违反金融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容易造成层层转包,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真实的交易对象,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损害了金融市场秩序及交易安全,违反了公序良俗。故双方订立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并未涉及具体的金融产品销售事项,为有效。


二、《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范围。


《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和某公司不可依据该份协议要求光耀公司支付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和某公司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人力的成本,且光耀公司由此而获得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光耀公司应该对和某公司予以补偿。和某公司所提供的系服务而非有形物质,无法返还,故应予折价补偿。双方曾在协议中对服务所对应的价款的计算方式曾在协议中予以约定,该协议虽为无效,但协议中对于费用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充分协商、衡量后的结果,双方对此具有可预见性,且仅费用计算方式本身亦未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确认该费用计算方式可作为协议无效后受益一方向另一方折价补偿时的参照。双方曾对未支付的费用予以核对并确认,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案例注解


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委颁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这一规定作出后,司法实践中对无销售资质而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行为效力,尚无统一的裁判意见。本案对此问题作出的探索有利于为今后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理论基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虽然契约自由为典型的私人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契约自由从来就不是不受限制的。当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在效力上就有可能遭受到否定性评价。当合同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则会出现如下私法层面的问题:首先,该违法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被执行?其次,如果该违法合同虽然无效,但一方事实上已经履行,是否允许当事人对所作的履行主张返还或者补偿?第一个问题所关注的是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个问题所关注的是不法原因的获利问题。


不法原因的获利问题是违法合同无效之后而产生的后续问题,因此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是基础。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对违法后的私法效果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该违法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不具有讨论的意义,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这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的私法效果或者违反了位阶较低的法律,如本案中违反的是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会存在解释上的分歧。


关于违反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而需要法官对违反其的私法效果进行补充。详言之,就是在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禁止规定的违反时,法官应当就禁止法规所要保护的法益,如生命、健康、经济秩序等,和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法益,如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等,予以权衡。而在具体权衡时,则应斟酌法益本身的次序和个别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并具体评估否定其效力的阻吓效果,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来综合判断。上述认识实际上蕴含了比例原则和过度禁止原则:国家对公民自由,包括其合同自由的干涉不得超过为了保障更重要的利益或者至少同等重要的利益所无条件需要的程度。


一般认为,所谓的比例原则包括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核心是要求保护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需要的,但不可造成过度之负担。适合性原则所针对的是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达成,故又称为合目的性原则,申言之,如果对目的的实现无任何帮助的手段,就不应被采用。必要性原则是指如果可以采取其他更为温和的手段来实现法规目的,则无效的宣告就没有必要了,因此,又被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原则。


笔者将在下文中运用比例原则,结合案情,对委托非金融机构实质销售金融产品的合同效力之利益衡量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分析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处理问题。


二、委托非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效力判定的路径分析——比例原则下的利益衡量


在合同无效的判断过程中一个基本问题是:如何才能保证无效的判断是适度的,不会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过分损害作为民法基础的契约自由。利益衡量的概念过于空洞,并无确定的内涵来决定何种利益应优先考虑,反观比例原则,则与正确尺度考量的理念与正义有着不可分的关系。比较法上,主要通过比例原则下的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可以从以下路径展开:(1)违反禁止性规定合同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2)基于比例原则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合同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进行权衡,看是否应当判定合同无效。


(一)委托非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


虽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然而在实践中,具有金融产品销售资格的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转包给“金融服务公司”“金融信息公司”等不具有销售资格的非金融机构的现象并不鲜见。


这种现象导致如下危害:一是销售合规性难以保障。非金融机构在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上不具备相应的能力,难以满足“将合格的产品推荐给合格的投资者”的监管要求,不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二是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足。销售机构作为金融产品销售的重要角色,其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并就销售过程中违规行为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但非金融机构的实力一般较弱,一旦发生金融销售纠纷,难以有效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增加交易成本。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不具有资质的机构,自己坐享差价或者管理费,这种层层转包的做法使得委托链条拉长,增加了交易成本,不利于金融行业降本增效。四是监管目的落空。金融产品销售的转包或者分包实质上绕过了监管法规对金融销售资质的要求,不具有金融销售资质的市场主体实质上从事了金融销售业务,将使得监管的目的落空。


(二)委托非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利益衡量


比例原则的核心是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妥当性,而在个案中要贯彻比例原则,确保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手段(合同的无效)之间的妥当性,就必须对合同效力判断中的利益衡量具体的考量因素予以澄清。


1.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应该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与目的实现无关的任何手段,就不应被采用。手段和目的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联结关系,且这种联结应当是正当、合理的。


首先,从合同本身的恶劣性来看。为了贯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原则,避免对轻微的违规合同判为无效,有必要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动机及目的进行整体性衡量。从本案来说,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推荐客户资源,并就有关订立产品合同等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以确认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不得向客户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等。这其中的内容包括了信息服务的内容也包括了实质销售的内容,其中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等属于信息服务的内容,而对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向投资人揭示风险完成“双录”等本质应为代理销售金融产品。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双方的动机是逃避监管的规定,由原告实质上从事金融产品的销售,而原告的目的是获取销售费用分利,被告的目的则是通过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等获取稳定的利差。双方签订合同实质上是以服务合同为名行销售转包之实。


其次,从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来看。如果恶劣的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则很难说认定该合同无效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涉及的服务合同来说,由于其订立的标的是金融产品销售,从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来说,案涉合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这种行为蔓延开来,将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如果该行为被认定有效,将与禁止性规定的目的相冲突,因此应否定其效力。


最后,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来看。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血脉,承担着资金融通、市场定价、资源配置、信息提供、结构调整等重要功能,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和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机构和市场运作正常、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在金融监管上禁止的行为,如果司法赋予其效力,将会给金融市场以不同的信号,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对金融交易的相关规定虽多为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但违规经营金融业务产生影响金融交易安全、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利后果,违反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公序良俗,应当予以遏制。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也称为最小伤害原则,指有数种可能的途径时,应当选择伤害最小的途径为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有很多,有公法的手段,也有私法的手段。如果公法的手段足以实现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无效的目的只是在于强化,如果公法的手段不足以实现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无效的目的则在于补充,如果公法没有规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无效的目的在于代替。


首先,从刑法手段来看。根据笔者在法信平台搜索的结果,尚未发现因为缺乏资质进行金融产品销售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因此,依靠刑事手段处罚这种行为不具有现实性。


其次,从行政处罚手段来看。对于没有相关销售资质的个人或机构从事金融产品销售的行为,‌有少数规定予以规制,如《‌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但从这些规定的处罚对象来看,主要是针对持牌机构的个人或者机构超范围进行金融产品销售的行为,换言之,金融监管机构只处罚本身已经属于金融机构的违规销售行为,而未持牌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金融咨询公司”等则不在处罚之列。


由此可知,在公法手段上,对于没有取得销售资质违规从事金融产品销售的行为并无有效的处罚和监管,因而此时需要借助合同的无效这一私法手段来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此时合同不仅违反了行政规章,还损害了公序良俗,在其他法律措施不足以彻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时,通过判定合同无效来对这一不足予以支援是可以的。


3.均衡性原则。


均衡性原则要求保护目的与保护手段之间的均衡,也就是说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不可以造成过度的负担,也即是说造成当事人权利损失方面,应该是成比例的。


首先,从判定合同无效的实效性看,如果即便判定合同无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却无济于事,则就没必要判定合同无效了。从实效性看,判定委托非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合同无效可以对类似的情况产生威慑作用,使得有意从事类似行为的机构或者个人不再抱有侥幸心理。此外,合同无效也使得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等归于无效,提高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也从源头上避免了类似合同的订立。


其次,从合同无效的均衡性上看,如果基于公共利益而将合同判为无效,是否对个案当事人而言造成与其违法行为不成比例的后果呢。从本案来看,可以寻找一种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都受到某种限制,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各自的效率。其中的边界如何划分,在个案中必须成比例,不能超出协调两种权利所必须的程度,这将在下文分析。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因为合同无效,因此不需要再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这种观点不被法庭所采纳。如果因为合同无效,则履行合同的一方的利益不再受到保护,虽然可以起到最大程度的威慑作用,然而这种威慑力是以极大的牺牲了履行一方的利益为代价的,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的必要性并不突出。因此,本案中法庭采取了较为缓和的处理方式。所谓缓和,也就是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的一种再调整。


首先,维护公共利益并不代表忽视私人利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立法者在契约自由被滥用时设置合同的无效制度,但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限制是相互的,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后,也有必要对余下的合同自由予以挽救。我们既要通过无效制度来防止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应该通过无效的缓和来肯定私人利益的价值。


其次,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维持现状。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经过对账确认了剩余的应支付款项,只是在诉讼中,被告转而不再承认原告的诉请,其理由是合同无效。如果因为合同无效,被告获得本不属于他的利益,这与法律的精神是违背的。因此,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被告应该将其从原告处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予以返还。


综上,本案的判决将“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这一金融监管规定转化为裁判规则,即违反这一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本案的判决也是对金融行业中“销售”“代理销售”等术语的司法内涵的认定,即实际从事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等作业的行为构成对金融产品的实质销售。本案在旗帜鲜明的认定未取得金融产品销售资质而实质上从事销售行为无效的同时,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了缓和处理,即实质上获益的委托人仍旧应该向受托人支付费用。本案的审理有利于规范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明确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金融产品销售,指引市场主体在金融监管框架下开展业务,实现司法机关与监管机关协同治理,从而向金融市场发出统一的信号,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19601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30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994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24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韩亮、陈晔、邹建安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荃、周菁、虞憬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马培、韩亮、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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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张馨叶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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